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8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赟琪,北京天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同2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及一审第三人北京盛和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民终62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针对北京市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查封措施是从2004年3月4日开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二)***已经提交了充足证据,证明争议房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被排除执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系善意购房人,城乡集团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城乡集团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就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争议房屋自2004年3月4日开始即被法院查封,属于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权利不得转让的状态。***与盛和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但***首次支付房款、办理入住时间均发生在查封期间,不符合上述规定,其对争议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苏 伟
审 判 员 于 洋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高 鹏
书 记 员 杨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