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7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西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正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审第三人:北京***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一区37号106新干线商务酒店304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建设集团)、***、原审第三人北京***隆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95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城乡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提供的现有证据《一般产品买卖合同》《供货单》《证明》、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实***为涉案项目的实际供货人,且***作为城乡建设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为城乡建设集团的项目部负责人,对于***提出的供货事实、货款本金均表示认可,只是由于资金紧张的问题拖延支付,城乡建设集团同时表示认可***的职务),供货始终明知实际供货人为***,城乡建设集团无论是基于***的职务行为,或是补签合同盖章的行为,都表明城乡建设集团明知***为实际供货人,只是使用第三人企业名义对外承接项目。因此***主体适格。 城乡建设集团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隆公司述称,不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城乡建设集团、***向***支付货款106443元;2.请求法院判令城乡建设集团、***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4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以LPR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城乡建设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供的买卖合同系2020年7月16日城乡建设集团与***隆公司签订,***称其与***隆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实际供货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城乡建设集团对其主张并不认可,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买卖合同一方主体,其依据买卖合同起诉城乡建设集团,要求支付货款,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27日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起诉要求城乡建设集团支付货款。城乡建设集团虽主张买卖合同系其公司与***隆公司签订,与***无关。但结合***提交的送货单、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隆公司出具的证明和**,表明***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至于***是否实际供货需实体审理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断。一审法院以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95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壤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