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内0702民初1368号 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中街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广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386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688386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揽了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通风空调及地采暖工程。上述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883860元未支付(合同价16075919元+冬季供暖看护费559520-设备款4724730元-已支付4996849元-水电费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2022年3月9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涉及案涉工程价款10668253元是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之前的双方结算价款。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条第(一)总则第7款,本合同结算书需有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和承包人**方能生效,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为本合同项下金额唯一证明文件。没有生效结算单,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专用条款”第20条第(四)其他第三款约定,本合同中暂估价及材料暂估价的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第10款约定,分包人有义务配合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作。“专用条款”第12款,分包人代表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形成结算价格扣除11%作为总包管理费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东华咨询公司”)接受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2022年3月9日就海拉尔机场工程项目(含案涉工程)(标段号2015-gc0494-12016-gc0039-sg)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海拉尔机场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93602269.6元,其中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10668253元。该竣工结算报告经东华咨询公司及被告**确认,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疫情影响,2022年6月28日出具《说明》方式予以确认。东华咨询公司在海拉尔机场工程项目(含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代表被告向东华咨询公司提供相关审计资料,与东华咨询公司就案涉审计相关事宜进行交流、沟通和确认,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于原告代表被告与建设单位形成结算价格扣除管理费及3万元水电费作为原、被告双方实际工程价款的约定,结合原告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以及东华咨询公司受建设单位委托出具海拉尔机场工程项目(含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0668253元是被告在扣除管理费及水电费之前的双方结算价款。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中按De20采暖管的合同价为10483742元,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二、原告以补充协议方式委托被告就案涉工程设备招标,被告与设备公司签署设备总价款4724730.33元的采购合同应纳入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扣除11%管理费后与原告结算。2017年6月21日,原告就设备委托被告招标事宜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的设备款金额均计入原被告双方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通风空调及地采暖合同内,并执行相应条款。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四)其他第12款,分包人代表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形成结算价格扣除11%作为总包管理费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被告就案涉工程设备采购事宜,分别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额为780065.77元)、呼伦贝尔市***调销售有限公司(合同额为2561237.26元)、佛瑞德(郑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额为977792.40元)、山东国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额为405634.90元)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额总计4724730.33元。根据2017年6月21日《补充协议》关于设备款金额均计入专业分包合同并执行相应条款,结合原被告约定结算价格扣除11%作为总包管理费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约定以及被告与四家设备供应商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额总计4724730.33元)的事实,原告应将设备合同总价款4724730.33元应纳入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扣除11%管理费后与被告结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0.2款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工程量调整及洽商变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实际工程数量按建设单位、设计认可的深化设计图纸,双方计算确定。《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第(一)总则第7款约定,合同结算书需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和被告**方能生效,作为结算依据。《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0条(四)其他第3款约定,本合同中暂估项及材料暂估价,工程开始后,承包人配合分包人进行暂估项及材料单价的确认;暂估项及暂估材料的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按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分包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竣工结算应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而不是以投标图纸计算工程量,暂估项及暂估材料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并结合洽商变更据实计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结算过程中,被告除在2022年3月9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海拉尔机场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签字、**确认外,没有对其他任何结算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主张按造价鉴定中De25采暖管的合同价16075919元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四、案涉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是由案外人完成,与原告无关,原告诉请冬季值班费559520元,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并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就航站楼临时采暖工程劳务分包事宜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47万元。2017年7月26日,被告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就增加给排水工作内容签署《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100005元。2017年10月11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就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共同签署《现场签证单》。被告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就航站楼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冬季施工临时供暖机房维护工程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工程暂估总价30万元。2017年冬季临时看护费经竣工结算审计,临时供暖看护应为43810元。根据上述被告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现场签证单》等事实,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是由案外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与原告无关。另,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工作也不属于案涉分包合同范围。因此,原告诉请冬季值班费55952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五、根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575800.05元(10483742元×89%-水电费30000元-设备款4724730.33元=4575800.05元),被告实际已付4996849.80元,超额支付421949.75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工程结算款66824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根据约定被告附条件支付原告工程结算价款,原告诉请按照竣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2款约定,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15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总价款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质量缺陷期满二年后15日历天内无息付清。案涉项目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2022年3月9日建设单位与被告完成竣工结算,并由建设单位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案涉工程价款10668253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造价鉴定意见为10483742元,根据上述合同关于附条件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结算价款的条件为被告就案涉工程已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并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价款。实际上,建设单位于2022年3月9日与被告完成竣工结算,并且被告也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项。因此,退一步说,即使被告确实尚欠原告工程结算款,根据法律规定利息也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即被告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结算款之日开始支付,但被告支付原告结算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竣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内容: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承揽的工程是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通风空调及地采暖工程。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2.案涉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1703857元为暂估价款,结算原则为: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工程量调整及洽商变更,竣工结算应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暂估项及暂估材料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并结合洽商变更据实计算工程价款。 二、投标报价清单。证明内容: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投标报价,系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质证称,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可,但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及工程量清单费用组成分析表只作为签订暂定合同价款的依据,不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应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暂估项及暂估材料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结合洽商变更据实计算工程价款,并扣除11%管理费及3万元水电费。特别说明的是,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塑料管(1、安装部位:室内;介质:采暖;3.材质:PE-RT管;4.规格:De25)”实际施工时变更为“耐热聚乙烯(PE-RT)采暖管De20(热熔连接)”。 三、航站***深化工程对量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内容:原告与总发包方核对后确认的工程量。然后,原告根据中标时的分布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投标报价清单)计算出最终的工程款为18550836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情况说明(工程量确认单)是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认可。但特别说明的是该份证据“地暖工程量确认单”明确记载“耐热聚乙烯(PE-RT)采暖管De20(热熔连接)”,从而证明投标报价清单中的“塑料管(1、安装部位:室内;介质:采暖;3.材质:PE-RT管;4.规格:De25)”实际施工时变更为“耐热聚乙烯(PE-RT)采暖管De20(热熔连接)”。2.18550836元是原告单方计算得出的价款,工程量未按竣工图纸计算,暂估项及暂估材料价格未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未考虑图纸变更(投标图纸与竣工图纸不一致)以及工程及材料的实际洽商变更等因素;3.18550836元中的冬季值班费是由案外人完成,与原告无关,并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四、工程合价表。证明内容:原告依据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量清单计算得出的工程款总价为18550836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质证理由与证据三的意见一致。 五、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5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联合验收通过。被告质证称,真实性认可,验收通过时间的证明目的认可。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完毕,并收程结算款之日开始支付原告结算款。实际被告与建设单位2022年3月9日办理结算,也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结算款,原告诉请被告按照竣工日期2018年5月1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 六、现场签证单、供暖期间值班说明及费用组成、微信聊天截图。证明内容:原告关于供暖期间值班费用,经过了各方的签证确认,也将相关材料发给了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被告质证称,对现场签证单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是由案外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现场签证单是建设单位、被告及监理单位对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的签证,与原告无关;2.冬季临时供暖看护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七、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冬季施工临时供暖机房维护工作是原告派人完成的,若法院判决被告将该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则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向被告主***。被告质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目的:1.案涉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价11703857.00元,竣工结算应按照竣工图纸计算工程量,而不是以投标图纸计算工程量,暂估项及暂估材料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并结合洽商变更据实计算工程价款。2.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作,合同结算书需有被告**方能生效,作为结算依据,没有生效结算单,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代表被告与建设单位形成的结算价格扣除11%管理费及3万元水电费后作为双方实际工程价款。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包合同对材料价格进行了约定,本案争议材料不属于暂估项清单中的材料,不可以进行变更。并且,原告也不同意扣除管理费。 二、2017年6月21日补充协议、佛瑞德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山东***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山东国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以补充协议方式委托被告就案涉工程设备招标,被告与设备公司签署设备总价款4724730.33元的采购合同应纳入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并扣除11%管理费。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该部分设备费用,但原告不同意扣除管理费,因为原告并未代表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 三、客户回单。证明目的: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996849.80元、四家设备供应商设备款3741179.96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四、通风空调及地采暖专业分包材料、设备价格确认单。证明目的:东华咨询公司在海拉尔机场工程项目(含案涉工程)结算审计过程中,原告就案涉工程代表被告向东华咨询公司提供相关审计资料,与东华咨询公司就案涉审计相关事宜进行交流、沟通和确认,全程参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协助被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但原告并未代表,也没有权利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同时,该份确认单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不包括本案争议材料。 五、建设单位竣工结算价确认单。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9日。海拉尔机场项目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93602269.6元,其中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10668253元,该竣工结算报告经东华咨询公司及被告**确认。原告质证称,被告如何与建设单位结算与本案无关。 六、机场扩建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及竣工结算审计清单。证明目的:2022年3月9日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其中案涉工程结算价款10668253元。原告质证称,被告如何与建设单位结算与本案无关。 七、建设单位出具的说明。证明目的: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疫情影响,2022年6月28日出具《说明》方式予以确认《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 八、补充协议及现场签证单。证明目的: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是由案外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完成,与原告无关。另,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工作也不属于案涉分包合同范围,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冬季供暖看护费是原告完成的,且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以一并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原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应该按合同价16075919元进行结算。被告质证称,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应该按合同价10483742元进行结算。 经审核,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分包了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通风空调及地采暖工程,合同价款11703857元(暂定总价)。专用条款第10.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第10.2条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工程量调整及洽商变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实际工程数量按建设单位、设计认可的深化设计图纸,双方计算确定。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专用条款第1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暂定总价款的20%;设备进场、经验收合格,支付此次进场设备价格的50%;工程进度款每月计量支付一次,每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60日历天内办理竣工结算,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完成后15日历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80%;建设单位向甲方(被告)支付结算总价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告)结算总价的95%;剩余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二年后15日历天内无息付清。专用条款第20条第(一)总则第7款约定,本合同结算书需有承包人项目经理签字和承包人**方能生效,作为结算依据。结算单为本合同项下金额唯一证明文件。没有生效结算单,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支付剩余款项。专用条款第20条第(二)第3款约定,材料全部由分包人自行采购,其中暂估价材料的采购,需经承包人、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确认,以三方确认的单价为准或执行呼政办发(2016)29号文件,作为最后结算依据。专用条款第20条第(四)其他第3款约定,本合同中暂估价及材料暂估价的价格,最终以审计确认的价格为准。第5款约定,分包工程结算时扣除3万元为分包人在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水电费用;第10款约定,分包人有义务配合承包人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工作;第12款约定,分包人代表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形成结算价格扣除11%作为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及规费)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合同未约定被告违约逾期付款应赔偿对方损失的计算方法或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 因被告与设备供应中标单位已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并支付设备款,201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与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的设备款金额均计入双方于2016年8月3日签订的呼伦贝尔海拉尔机场扩建工程航站楼工程通风空调及地采暖合同内,并执行相应条款。被告分别与山东***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款780065.77元)、呼伦贝尔市***调销售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561237.26元)、佛瑞德(郑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价款977792.40元)、山东国信工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405634.90元)签署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款总计4724730.33元,被告已支付四家设备供应商设备款3741179.96元。 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联合验收通过。2022年3月9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呼伦贝尔市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海拉尔机场工程项目(含案涉工程)(标段号2015-GC0494-1、2016-GC0039-SG)竣工结算确认价为293602269.6元,其中案涉工程价款10668253元,被告对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审核过程中,2019年4月27日,原告与上海东华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航站***深化工程对量情况说明等工程量确认单。至今,被告已付工程款4996849.8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水电费30000元。2022年6月28日,建设单位出具收到《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的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中建鼎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工程合同价为16075919元,市场价为10769510元。被告认为,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确认地暖管采用De20采暖管,而不是De25采暖管,鉴定机构没有根据竣工图纸及现场勘查确认的De20采暖管,计算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机构答复为:实际施工的地暖管采用的是De20采暖管,已在“市场价”的鉴定结论中予以考虑,按申请人鉴定申请中如果按“合同价”中采用De25采暖管的工程造价(经修正后)为16075919元,如按De20采暖管计算的“合同价”为10483742元,差额为5592177元。 被告与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曾就航站楼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冬季施工临时供暖机房维护工程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工程暂估总价30万元。经审计,2017年冬季临时看护费为43810元。2017年10月11日,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被告)及监理单位就航站楼2017年冬季临时供暖看护共同签署《现场签证单》。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出具证明,内容为:2017年10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冬季施工临时供暖机房维护工作是原告派人完成的,若法院判决被告将该部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则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不再另行向被告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虽然分包合同约定了有关审计方面的内容,但分包合同并未具体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而是约定“分包人代表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形成结算价格扣除11%作为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及规费)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就案涉工程,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被告对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予以**确认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要求以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且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价款应按合同价16075919元进行结算还是按合同价10483742元进行结算;二、11%的总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三、2017年冬季临时看护费是否应与本案合并审理;四、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关于焦点一,投标报价清单中采暖管规格系De25,而根据深化设计图纸,实际施工采用的是De20采暖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结算价款=合同价款+工程量调整及洽商变更;合同工程量为暂估工程量,实际工程数量按建设单位、设计认可的深化设计图纸,双方计算确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如双方不能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应参照签订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进行结算。因此,本案应按实际施工采用的De20采暖管确定工程价款即合同价10483742元。该合同价款已包含了补充协议约定的被告与设备供应单位发生的设备款4724730.33元,应予扣除。 关于焦点二,分包合同约定,分包人代表承包人与建设单位形成结算价格扣除11%作为总包管理费(不含税金及规费)扣除后的价款作为分包人与承包人实际工程价款。如前所述,被告并未委托原告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被告对建设单位的竣工结算价确认单予以**确认并不能约束原告,因此,11%总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不能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确认的案涉工程价款10668253元为依据,而应以鉴定意见书中“合同价”为10483742元为依据。并且,设备采购合同系由被告与设备供应商签订,设备款4724730.33元也是由被告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该部分不应包括在总包管理费的计算基数内。故本案总包管理费为(10483742元-4724730.33元)×11%=633491元 关于焦点三,2017年冬季施工临时供暖看护内容并非案涉分包合同的组成部分,鉴定意见中的合同价不包含该项内容,且该项工程涉及案外人山东万基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故不应在本案中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主***。 关于焦点四,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10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向甲方(被告)支付结算总价款后,甲方支付乙方(原告)结算总价的95%;剩余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金在质量缺陷期满二年后15日历天内无息付清。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结算总价(10483742元-4724730.33元-633491元)=5125520.67元,被告已付4996849.8元、垫付水电费30000元,尾款98670.87元应自2020年5月25日起支付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8670.87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款***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81648.88元,由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987.02元,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6.77元,其余21661.86元退回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300000元,由原告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700元,被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张 雪 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