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0717号
上诉人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立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京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8年12月6日由永立建设与京秦公司签署的《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京秦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张某1,张某1与京秦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并无独立建筑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实际施工人张某1借用京秦公司印鉴与资质与永立建设签署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与从合同均为张某1直接签署,专业分包合同第3条以承包方代表披露了其身份。经事后确认,张某1带领的全部施工人员均非京秦公司员工,与京秦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及社保等劳动关系证明及事实劳动关系,张某1系以专职安全员身份挂靠京秦公司骗取分包合同签署。因此,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京秦公司明知张某1的实际施工系法律明确禁止的挂靠行为,为其提供签约便利并收取挂靠费,为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一方,应当赔偿永立建设损失。一审法院未审查涉案合同中京秦公司的真实身份与合同签署的实际情况与合同效力,径行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合同确认无效后,应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只能由发包人向承包人折价补偿,京秦公司无权向永立建设主张违约金。本案永立建设已支付了相应1400865元工程款,已支付完毕折价工程量全部价款,京秦公司主张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零星用工费用,刘某虽然曾经系永立建设员工,但在签零星用工单时其早已离职,无权代表永立建设签订工程零星用工单,而且专业分包合同已经约定190万元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工,而京秦公司提交的工程零星用工单中所反映的这些施工与专业分包合同所包含的施工内容根本不同,也没有任何关系,京秦公司不能依据专业分包合同来提起本案诉讼,而一审法院对工程零星用工单中所载明的施工内容予以确认并支持该款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延期排水是实际施工人未仔细研究地勘报告导致项目施工方案不能执行,致使工期延误,京秦公司主张的延期排水费用没有合同依据,由于京秦公司原因导致延期排水致使工期延误,自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拖延工期206天,因此京秦公司应承担由此对永立建设造成的损失387600元。二、京秦公司所提增项事实认定有误,因专业分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京秦公司为过错方,应当向永立建设赔偿全部本案一审反诉所提实际损失共计1961268.31元。三、一审程序不当,难以保障程序公正。一审违法适用简易程序,鉴于永立建设已提起反诉,且一审未对工程量折价进行造价鉴定,质证期间,在永立建设不认可工程增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证明目的的情况下,未经查证属实,径行认定工程增项金额,难以保障程序公正。一审应追加挂靠人张某1为第三人,属于应当追加而未追加的情形,查明其与京秦公司的真实关系对本案具有重要意义,否则难以保障永立建设向对方要求赔偿损失的程序权利。
京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结果有一些偏袒永立建设,但京秦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结果,永立建设的主张不能成立。不认可张某1跟京秦公司是挂靠关系,张某1是京秦公司的员工,合同都是由京秦公司跟永立建设完成,并非由张某1履行合同。永立建设主张因京秦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逾期没有任何证据,在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间永立公司都没有办好渣土消纳证、排水许可证,本案工程是基坑支护工程,京秦公司的工作是保护好基坑、做排水这两项,永立建设的工作是挖基坑,因为证件没有办理好,所以永立建设开挖基坑的进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导致京秦公司相应的基坑支护工作也延期,因为基坑的开挖和排水工作是相辅相成的关系,没有排水许可证税务局是不允许排水的,也影响了基坑开挖和支护工作,两项工作都没有办法进行。永立建设要求京秦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没有依据。延期排水费用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人工材料费、人工费都是合同之外的,这些工作与合同没有关系,都是京秦公司为永立建设提供的拆墙等杂工,材料费也不包括在合同范围之内,增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
京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永立建设向京秦公司支付工程款857408.6元;2.判决永立建设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每日1‰标准支付未付工程款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决永立建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保险费。
永立建设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京秦公司赔偿永立建设违约金387600元(自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204天*1900元/天=387600元);2.判令京秦公司赔偿永立建设因工期滞后而产生的项目管理人员工资474376.72元;3.判令京秦公司赔偿永立建设因工期滞后而产生的电费249791.59元;4.判令京秦公司赔偿永立建设因工期滞后而产生的现场房屋占用费49500元;5.判令京秦公司赔偿永立建设因工期滞后而导致的总发包方对永立建设的索赔费用800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共计:1961268.31元;6.京秦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6日京秦公司、永立建设双方签订《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通州区供销合作总社房屋翻改建项目;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张各庄村。3.工程性质:地基基坑支护,降排水。5.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二、第3条发包方、承包方代表,发包方联系人姓名:胡连利,承包方现场联系人姓名张某1。7.1工程款结算“本合同工程价款为19000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整,为固定总价,一次性包死,不予调整(其中清单中排水、降水周期为三个月(90个昼夜),单价为30元/昼夜/口井,此项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约定单价支付款项);如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不可预见的问题,产生的费用,以双方确认的现场签证为准结算。7.2付款方式,完成基槽回填土,付到总价款95%,余5%作为质保金,主体结构地上一层完成后支付。第11条,发承包双方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如承包方未按约定的合同工期完成施工工作,每延迟一天,扣除合同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支付承包方合同总价款的1‰作为违约金。第13条3.发包方提供承包方生活用临水、临电、住宿房间,费用由承包方承担。 京秦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 证明:双方合同关系,以及京秦公司主张的合同约定情况。 证据二:律师函、附件结算单、发函凭证、签收详情单, 证明:京秦公司委托律师催告永立建设支付工程款,永立建设收到律师函后未提出异议,也未付款。 证据三: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方案报审表, 证明:案涉施工工程于2019年9月前已完成基坑支护、土钉墙、预应力锚杆施工工作,经建设施工单位(永立建设)、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 证据四:工程款明细表及附件(工程零星用工单、费用确认单、收据等), 证明:除合同约定工程款190万元以外,发生增项工作及费用。 京秦公司后补充证据: 第一组:锚杆工程量 证据五:预应力锚杆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6,编号002, 证明:合同约定的地基与基础(基坑支护)分项工程,锚杆工程量为561根。 证据六: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及隐蔽工程图片,编号002、004、006, 证明:锚杆长度为15米,锚固10米,自由段5米。锚杆工程量应为561根*15m=8415m。 锚杆隐蔽工程已通过验收。验收结论:同意隐蔽。 证据七:预应力锚杆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编号01030901001-01030901003, 证明:印证上述证据五、证据六,永立建设检验预应力锚杆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永立建设)检查,主控项目:锚杆承载力、锚杆长度、混凝土强度、锚杆张力四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锚孔位置等10个项目全部合格。永立建设验收结论为,主控项目全部合格,一般项目满足规范要求,监理单位同意验收。 第二组:土钉墙工程量 证据八:土钉墙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C7-6,编号001, 证明:土钉工程,验收数量为983根,其中第一层198根,第三层190根,第五层182根,第七层178根,第八层174根,第九层61根。 证据九: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表C5-1,编号001、003、005、007、008、009, 证明:第一层土钉长度:6.8m。第三层土钉长度:8.8m。第五层土钉长度:8.8m。第七层土钉长度:7.8m。第八层土钉长度:6.8m。第九层土钉长度:6.8m。 结合证据八可知,土钉验收工程量为第一层(198根*6.8m)+第三层(190根*8.8m)+第五层(182根*8.8m)+第七层(178根*7.8m)+第八层(174*6.8m)+第九层(61*6.8m)=7606.4m。 证据十:土钉墙支护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编号01030501001-01030501006, 证明:印证上述证据八、证据九,永立建设检验土钉墙支护工程质量,经施工单位(永立建设)检查,抗拔承载力等主控项目全部合格,土钉位置等一般项目全部满足规范规定要求。监理单位同意验收。 第三组证据:永立建设在2020年1月20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证据十一: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京秦公司项目经理张某1,联系永立建设预算结算部经理越某,询问其项目施工进展。京秦公司2020年1月20日到项目现场了解到,项目已完成基槽回填,主体结构已全部封顶,永立建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第四组:京秦公司基坑支护施工以永立建设挖基坑为前提 证据十二:《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JGJ120-2012, 规程主要内容:第2.1.1条规定,基坑是为进行建(构)筑物地下部分的施工由地面向下开挖出的空间。第2.1.3条规定,基坑支护工程是为保护地下主体结构施工和基坑周边环境的安全,对基坑采用的临时性支挡、加固、保护与地下水控制的措施。 证明:基坑支护工程是对基坑(基槽)进行的保护性工程,以基坑为施工对象,京秦公司要在基坑完成后才能对基坑进行支护(支挡、加固、保护)施工。 证据十三:《土方开挖、基坑支护及地下水控制专项施工方案》, 诉争项目施工方案主要内容:第2.3.2条“水文地质概况”约定(第6页),本次勘察期间(2016年8月中下旬,正值雨季)在30米的勘探深度范围内观测到三层地下水。第一层地下水的类型为上层滞水,稳定水位标高10.89~11.49m(埋深5.10m~5.8m)。 第2.4.9条“土方开挖要求”约定(第15页),基坑按照土钉/锚杆道数分步进行开挖,第1步开挖的深度约2米,第2-6步开挖的深度约1.4—1.5米。土方施工分为5—6步,其施工进度必须配合土钉支护交叉进行。第3.3.1条“总体安排”约定(第22页),施工阶段:土方与土钉同时交叉进行施工。 证明:印证证据十二,基坑(基槽)逐层开挖,与基坑支护交替进行。京秦公司基坑支护施工进度依附于永立建设挖基坑进度。基坑(基槽)第一个预期水位在距地面至少5.8米处。 第五组:永立建设未办理渣土消纳证,挖基坑进度缓慢 证据十四:《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 条例主要内容: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建筑垃圾、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市政管理行政部门办理渣土消纳许可证。 证明:永立建设负责挖基坑施工,应就产生的渣土办理“渣土消纳证”。办理渣土消纳证后,才可以将产生的渣土运出施工现场消纳,挖基坑施工才能持续进行。 证据十五:2019年4月9日至8月22日施工日志,包括2019年4月9日,永立建设晚上运土。2019年4月12日,停止运土。2019年4月18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7日、5月5日、5月6日、5月9日、5月10日,挖土停工。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全天休息,没有工作面。7月29日、8月1日下雨,没干活。 证明:印证证据十四。永立建设未办妥渣土消纳证,只能偷偷挖基坑,经常晚上运渣土,导致挖基坑进度缓慢。永立建设为节省施工成本,自己挖基坑,未将挖基坑工程分包给专业的土方公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挖基坑进展。 第六组:京秦公司依合同进行降水,永立建设未办理排水许可证,水务局责令停工,停工期间的降水费用应由永立建设承担,耽误的工期应顺延。 证据十六:基坑支护工程施工流程, 证明:基坑支护需要以基坑开挖为前提,第一步永立建设挖基坑深度2.0m,京秦公司进行修坡(基坑支护)、编网、土钉成孔及注浆、喷射混凝土。第二步开始,永立建设每层开挖深度约1.5m,每层均一致。开挖至土钉或预应力锚杆孔位以下约0.5m,进行修坡(基坑支护)、编网、土钉/预应力锚杆成孔及注浆、喷射混凝土。基槽依次开挖、直至坑底。 证据十七:《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办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证明:永立建设作为建设单位应办理排水许可证。双方合同第4条亦约定,永立建设负责协调水务部门相关工作。 证据十八:京秦公司施工日志, 主要内容:2018年12月27日,打降水井设备进场,为施工做准备。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8日,打42口井。2019年1月17日,开始降水(抽水)。2019年1月23日至2月14日,留人值班看降水泵,抽水不能间断。2019年2月17日,开始挖基坑。 证明:京秦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进场准备降水施工为基坑支护工作做准备,2019年1月8日完成了42口井的打井工作。2019年1月17日,开始降水(抽水)。春节期间,持续降水(抽水),为永立建设挖基坑、京秦公司做基坑支护做提前准备。2月17日开始挖基坑,因永立建设原因,挖基坑进展缓慢。 证据十九:《北京市地方标准建筑基坑支护技术规程》编号DB11/489-2016, 规程主要内容:第8.2.6条规定,当坑内地下水位低于开挖面0.5m以上时,方可进行土方开挖。 证据二十:2019年3月3日至4月8日施工日志, 主要内容:降水期间因永立建设无排水许可证,水务局四次要求停止排水。第一次,2019年3月3日水务局要求停止降水,3月11日恢复。第二次,2019年3月18日水务局检查,降水井第二次停止,3月24日恢复降水。第三次,3月27日水务局来了30多人,把水泵线拆走,降水停止,水务局要拉走水泵,京秦公司工人不让拉,最后水务局采用拆线措施,4月2日恢复降水。第四次,4月8日水务局检查要求停止降水,4月12日恢复。 证明:因永立建设原因,四次停止降水。永立建设反诉称,2019年3月25日因京秦公司原因降水降不到预期水位,不属实,3月18日因永立原因停止降水停止,3月24日恢复降水,3月27日水务局再次要求停止降水。降水(抽水)工程不能中断,否则水位恢复,需从头再来。 本组证据证明:(1)京秦公司基坑支护工作需要以永立建设挖基坑为前提,挖基坑和支护工作需分层进行,第一次2米深,第二层开始每层1.5米;(2)2019年2月17日开始挖基坑,基坑支护工程期应自2月17日开始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应4月17日完工。因永立建设原因,挖基坑进展缓慢,且多次停止降水。(3)双方合同7.1约定,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超出清单中约定的三个月(降水)时间,超出部分由发包方按照约定单价支付款项。施工日志、证人证言、《水泵超时工作费用确认单》,可以证明,是因永立建设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永立建设的刘某、白某已签字确认停工期间的降水费用由永立建设承担。同理,永立建设原因造成的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4)印证证据四工程零星用工单。2019年3月2日至5月22日,京秦公司经永立建设胡在斌经理指示,完成了拆围墙、砌围墙、修房子、盖网子等合同外工程事项。 第七组证据 证据二十一:微信聊天记录, 京秦公司项目经理张某1与永立建设预算结算部经理越某 (一)越某:二期你还干不干了?张某1:降水合同就是这样写的,还有好些杂工我都没要呢,这活马上一年了。越某:你这样报反正影响挺不好的。补偿也是可以的,但不能这样要啊。30多万,人一听就感觉你太没诚意下次合作了。 (二)2020年5月8日,张某1:后期降水你们都签完字了,你们还不认,我只能找胡总了。越某:我这几天都不在公司。 (三)2020年5月14日。张某1:越经理您好,和领导沟通好了吗?越某:零工适当补偿。 (四)2020年5月25日。张某1:越经理您好,您和领导商量一下一共给我多少钱,我在等你回话。越某:王总出去了。张某1:工人等着拿工资呢越经理,我去找您下午。越某:你找我没用,最终的结果就是说的那样,你能接受就接受。 (五)2020年5月26日。越某:接受不了找我也没用啊。张某1:降水给哪点钱,两个人的工资都不够。越某:你只能均衡的算账。要不你考虑俩天。 (六)2020年5月28日。越某:是给你时间你考虑清楚。到底是接受还是不接受。我想王总他们都和你说的很清楚了把。张某1:活干了总得有人管吧。越经理您问了吗?越某:1、零工:小工160,大工200;2、集水坑变更据实结算;3、降水2-3万元费用补偿。 证明:办理结算过程中,永立建设承认延期降水费用以及合同外用工费用。永立建设从未提出京秦公司违约。永立建设希望京秦公司继续承包其二期工程,并长期合作。 第八组证据:合同履行期间,永立建设一直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进度款。京秦公司未导致项目滞后。 证据二十二:银行客户回单、发票, 2019年4月19日,永立建设支付450000元。2019年5月22日,永立建设支付386100元。2019年8月21日,永立建设支付414765元。2020年1月22日,永立建设支付150000元。合计1400865元。 证明:合同第7.2条约定,降水成井、完成放坡第一步防护,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根据施工方案,放坡第一步防护为完成第一层、第二层支护。 2019年1月8日完成42口井成井工作,2019年1月17日开始降水(抽水),2月17日开始基坑支护工作,2019年4月16日完成合同约定周期的降水工作。截至2019年4月19日,第一层至第三层支护工程通过隐蔽验收,同日,永立建设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2019年5月16日,第四层至第六层支护工程通过隐蔽验收,永立建设支付第二笔进度款。2019年7月24日,第七层至第九层支护工程通过隐蔽验收。永立建设支付第三笔工程进度款。2019年8月22日,基坑支护工程通过验收。京秦公司2020年1月20日到项目现场了解到,项目已完成基槽回填,主体结构已全部封顶。京秦公司向永立建设催款,2020年1月21日,永立建设支付15万元工程款。 根据永立建设支付工程款情况可知,京秦公司没有违约。 第九组证据 证据二十三:赵某写的证言,赵某签名样本与永立建设提供的签名对比, 证明:赵某没有签署过永立建设发来的工作联系单,刘全红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永立建设项目部办公室也没有刘全红的办公桌。项目部四人,项目经理刘某,生产经理李经理,胡在斌负责全面工作以及物料,资料员陈工,还有白总(白某)负责水务局、环保局工作。永立建设称刘全红是项目经理,不属实。 京秦公司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但有些计算标准是不能证明的。 永立建设提交的项目工程联系单,内容载明是假如如何,会如何。不能直接证明事实。 永立建设于2019年10月10日将京秦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万元予以退还。 关于反诉请求电费,法院依据永立建设提交的银行记录,并没有发现记录。事后询问永立建设,其陈述为另一张银行卡,没有提交法庭。此时举证期已过,关于电费问题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合同总价190万元,永立建设累计支付工程款1400865元。双方争议的是合同外增项,其中降排水工作增加工程款京秦公司主张合计265860元,其中,第一阶段:自4月17日起至8月6日止降排水工程款为141120元,永立建设职员有确认;第二阶段:8月7日起至11月14日止,永立建设职员虽只确认了2019年11月14日结束降水,但施工内容相同,计费标准采用相同标准合情合理,法院予以确认第二阶段工程款为124740元。 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永立建设要求京秦公司提供与合同约定工作无关的工作内容的人工、材料费92413.6元,经法院核实京秦公司主张人工费49900元,其余为材料费42513.6元。对上述数额京秦公司主张人工费标准大工300元每日、小工和零工200元每日,故而计算出人工费用,经法院审查并无证据材料证明人工费标准为京秦公司主张标准,故法院关于该人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定,依据京秦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法院核定大工63元,小工和零工148.5元,参考劳务市场用工标准,法院酌定人工费40000元。关于材料费法院核实证据材料,用于东侧电梯井、积水坑回填石子,水泵、钢筋、混凝土、速凝剂电梯井及集水槽材料费,有永立建设职员签字确认数量与单价,法院予以确认26553.6元。电梯井人工费确认单,东段电梯井集水槽人工费2700元和水泵损失3200元,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京秦公司主张西段排水50元/天*16天*2台=1600元,法院不予确认,依据确认单仅为8月4日至8月6日的确认,故法院关于该部分仅确认为300元。材料费中,锚喷工作,永立建设工长李某确认工作量图纸,但未确认单价,京秦公司主张按图纸,工作面积应为163平方米,单价应为126.5元,价款应为20619.5元,在京秦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中,已将此工作优惠至300元,故法院确认300元。材料费中,2019年8月13日的永立建设职员仅确认了水泥和钢筋的数量,但未确定单价。京秦公司主张水泥按460元/吨计算合计7360元,螺纹钢按市场价计算合计800元,由于该部分并无价格约定,法院关于京秦公司主张数额予以酌减,酌减为7000元。综上材料费部分法院确认合计为40053.6元。 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每日1‰,法院认为标准过高,予以酌减,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起算时间法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关于材料费并无利息约定法院不予计算利息。此外,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部分的人工费,该人工费为合同外双方的合意,法院不予依照合同考虑利息问题。其中延期排水费用265860元,为合同施工相关项目,法院予以考虑利息。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保全费法院予以支持,保险费尚无明确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请求,永立建设主张京秦公司违约,根据渣土消纳证、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以及永立建设退还保证金时间,再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对永立建设认为对方违约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此关于反诉人反诉请求违约金、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费用等均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电费问题,永立建设可另行解决。现场房屋占用费依据合同由承包方负担,永立建设主张的费用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法院考虑工人数和施工时间酌定为150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504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6499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宿房间费用1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永立建设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新证据,京秦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永立建设提交的证据为(2020)冀098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冀09民终431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19)京0108民初3106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京01民终79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2020)冀0982执2778号执行裁定书打印件,证明目的为张某1并非京秦公司的员工,其与京秦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借用京秦公司的资质与永立建设签订了合同,本案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京秦公司针对永立建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永立建设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永立建设的主张,债权债务纠纷案件中的项目发生于2000年,该工程发生在张某1入职京秦公司之前,张某12012年入职京秦公司,张某1入职前与张某2个人发生的纠纷与京秦公司无关,排除妨害纠纷也是张某1与张某2个人因债权债务发生的纠纷,与京秦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2018年12月6日京秦公司、永立建设签订《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永立建设上诉主张京秦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张某1,并无独立建筑业施工资质,张某1与京秦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京秦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永立建设损失,并提交另案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永立建设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存在法律规定之合同无效情形,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降排水工作增加工程款,京秦公司主张合计为265860元,其中,第一阶段自4月17日起至8月6日止降排水工程款为141120元,永立建设职员有确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阶段8月7日起至11月14日止,永立建设职员虽只确认了2019年11月14日结束降水,但施工内容相同,应采用相同计费标准,一审法院确认第二阶段工程款为124740元,并无不当。永立建设上诉主张由于京秦公司原因导致延期排水致使工期延误,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延期排水费用265860元为合同施工相关项目,一审法院判决永立建设支付该部分费用的利息,于法有据。关于人工费,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并参考劳务市场用工标准,酌情确定人工费,并无不当。该人工费为合同外双方的合意,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部分的利息,亦无不当。关于材料费,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永立建设职员确认的情况,确定的材料费数额,合法有据。因双方对材料费利息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该部分费用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双方履行合同情况,判决永立建设支付京秦公司违约金,合法有据。关于京秦公司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因保全费系京秦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实现其合法权益产生的费用,且系永立建设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引起,该费用依法应由永立建设负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有据,京秦公司主张永立建设支付保险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渣土消纳证、排水许可证的办理时间以及永立建设退还保证金时间,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永立建设主张京秦公司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未予支持永立建设主张的违约金、项目管理人员工资、索赔费用等,并无不当。关于住宿房间费用,《基坑支护、降排水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提供承包方生活用临水、临电、住宿房间,费用由承包方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工人数和施工时间酌情确定住宿房间费用,合法有据。关于电费,永立建设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当,永立建设可另行主张。 根据查明的事实,永立建设累计支付工程款1400865元。一审法院判决永立建设支付京秦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永立建设关于其已支付完毕折价工程量全部价款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永立建设上诉主张应当追加张某1为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永立建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2元,由北京永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灵灵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周艳雯
法官助理 卫孚嘉 法官助理 何 平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