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143号
原告: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院**楼。
法定代表人:孟淑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路**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谢忠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光,男,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原告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兴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工程款131728.16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728.16元为基数,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现在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63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建设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北京金九鹏商务齐鑫有限公司综合楼”项目的护坡桩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63228.16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1500元的工程款,尚欠付131728.16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07年可能是有这么个工程,涉案合同约定是2008年春节结清工程款,当时甲方没有给付被告工程款,所以当时原、被告双方可能达成了风险共担的一致意见,后来被告与原告也没有往来了。在结算单上签名的曾某某在2007年的时候是管现场的项目经理,但2008年到2009年就不再上班了,因为曾某某是被告的老员工,被告也没有那么多工程,所以其一直处于待岗。曾某某确实给原告签过结算单,但具体什么时候签的,曾某某也不清楚了。至于曾某某为什么给原告确认,被告也不清楚,曾某某并没有被告给其出具的相关手续。另外,本案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超过了3年了,双方应该就没有经济纠纷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单价也是虚高,2007年到2008年的价格是每立方米150至160元,现在的单价都没有到200元,不可能是涉案合同单价上写的每立方200元。2010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退休了,就没有对本案涉案项目留存书面材料,由于领导多次变更,被告手中也没有材料,涉案合同也没有盖骑缝章,是手写的,中间的内容被告并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6月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07年6月7日开工,于2007年7月2日竣工;拨付工程款于7月份(25日左右)付总价的30%,正负零完成付总价80%,余款2008年春节前付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了其一些现金,共计支付了31500元,而涉案合同系被告的项目经理曾某某代表被告所签。由于工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结算,后来在2015年,曾某某就给原告进行了结算,曾某某是代表涉案合同中的发包方签字的人,虽然原告是2015年办理的结算,超过了2008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进行结算也是表明被告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表示。
被告主张曾某某当时应该是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应该是其所签,但由于过去很长时间,具体什么时候签的,被告并不清楚。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涉案工程于2007年完工,为何其多年后才起诉被告。原告称因为当时其不认识被告的其他人员,只认识曾某某,其找了曾某某多次,但曾某某一直不给做结算,直到2015年找到曾某某,曾某某才给其做了结算。在工程完工后,因为工程款不多,工程量也不大,原告不希望得罪被告,希望和被告有后续的合作,所以就没有起诉被告。被告主张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完工情况和付款情况,但从2008年之后其没有再给原告支付过款项,工程确实是存在的,但因为工程很复杂,建筑市场竞争激烈,被告属于一个平台,对接各个专业施工队伍,都是抱团取暖,风险共担,有的时候挣不到钱,大家就风险共担了,所以涉案工程被告认为双方是自动解约了。另称曾某某还在被告公司,一直处于待岗,曾某某签结算单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过被告,具体结算情况被告也不清楚,这个工程过去太长时间了,被告是默认双方相互没有纠纷了。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北京金九鹏商务会所扩建工程护坡桩成孔结算单》,显示未付款为131728.16元,项目负责人处有曾某某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该结算单另载明“以上未付款项属实:曾某某2017年4月13日”“属实:曾某某2019年4月9日”。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原、被告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应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而原告于2021年才以被告欠付工程款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据原告所述,其因涉案工程款金额不大,希望与被告有后续的合作,故一直未起诉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为其进行结算,并提交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有工程进行时的项目经理曾某某签名,但工程已于2007年完工,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工程完工多年后被告向曾某某出具过代表其进行结算的授权,且该结算单仅有曾某某签名,并未加盖被告公章。而原告于2015年取得该结算单后仍未提起诉讼,一直到2021年才起诉至法院,期间仅有曾某某分别于2017年及2019年在结算单中署名表示结算情况属实。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曾某某有权代表被告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曾某某于2017年及2019年在结算单中的签名仅代表其认为结算情况属实,并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不论是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还是结算单的出具日期,距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原告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佟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