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五区六号院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孟淑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北京市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路151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谢忠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光,男,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助理。
上诉人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京0105民初33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鑫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富、京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鑫岩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京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可京秦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据此作出的驳回鑫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鑫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鑫岩公司与京秦公司就涉案合同,于2015年与京秦公司的项目经理曾耀林进行了结算,明确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曾耀林是签订合同的京秦公司的代理人,也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其有权代表京秦公司进行结算,故无论该债权前期是否过诉讼时效,双方结算后等于对债权重新确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结算完成后京秦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鑫岩公司为保障己方债权多次向曾耀林催要,曾耀林亦于2017年、2019年结算单中签名表示结算情况属实,曾耀林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曾耀林作为京秦公司的项目经理、亦为双方涉案合同中代表发包方(京秦公司)签字的负责人,属于该规定中的“主要负责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也于2017年、2019年曾耀林签字确认时中断。京秦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另,收到一审判决后,鑫岩公司与曾耀林通话并予以录音。曾耀林承认鑫岩公司每年都向其主张工程款。
京秦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鑫岩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京秦公司一审发表的答辩意见。鑫岩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曾耀林没有权利代表京秦公司签署任何材料。
鑫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京秦公司给付鑫岩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31 728.16元;2.京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1 728.16元为基数,200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现在暂计算至2021年1月11日为63 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6日,鑫岩公司(承包方)与京秦公司(发包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工程定于2007年6月7日开工,于2007年7月2日竣工;拨付工程款于7月份(25日左右)付总价的30%,正负零完成付总价80%,余款2008年春节前付清。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鑫岩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京秦公司陆续支付了其一些现金,共计支付了31 500元,而涉案合同系京秦公司的项目经理曾耀林代表京秦公司所签。由于工程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京秦公司一直不给鑫岩公司办理结算,后来在2015年,曾耀林就给鑫岩公司进行了结算,曾耀林是代表涉案合同中的发包方签字的人,虽然鑫岩公司是2015年办理的结算,超过了2008年的诉讼时效,但是进行结算也是表明京秦公司同意给付工程款的表示。
京秦公司主张曾耀林当时应该是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涉案合同上的签名应该是其所签,但由于过去很长时间,具体什么时候签的,京秦公司并不清楚。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鑫岩公司涉案工程于2007年完工,为何其多年后才起诉京秦公司。鑫岩公司称因为当时其不认识京秦公司的其他人员,只认识曾耀林,其找了曾耀林多次,但曾耀林一直不给做结算,直到2015年找到曾耀林,曾耀林才给其做了结算。在工程完工后,因为工程款不多,工程量也不大,鑫岩公司不希望得罪京秦公司,希望和京秦公司有后续的合作,所以就没有起诉京秦公司。京秦公司主张其不清楚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完工情况和付款情况,但从2008年之后其没有再给鑫岩公司支付过款项,工程确实是存在的,但因为工程很复杂,建筑市场竞争激烈,京秦公司属于一个平台,对接各个专业施工队伍,都是抱团取暖,风险共担,有的时候挣不到钱,大家就风险共担了,所以涉案工程京秦公司认为双方是自动解约了。另称曾耀林还在京秦公司,一直处于待岗,曾耀林签结算单的时候并没有告知过京秦公司,具体结算情况京秦公司也不清楚,这个工程过去太长时间了,京秦公司是默认双方相互没有纠纷了。
鑫岩公司就其主张提交《北京金九鹏商务会所扩建工程护坡桩成孔结算单》,显示未付款为131
728.16元,项目负责人处有曾耀林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6日。该结算单另载明“以上未付款项属实:曾耀林2017年4月13日”“属实:曾耀林2019年4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鑫岩公司、京秦公司双方所签涉案合同约定工程款余款应于2008年春节前付清,而鑫岩公司于2021年才以京秦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将京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据鑫岩公司所述,其因涉案工程款金额不大,希望与京秦公司有后续的合作,故一直未起诉京秦公司。本案中,鑫岩公司主张京秦公司于2015年为其进行结算,并提交结算单。虽然,该结算单有工程进行时的项目经理曾耀林签名,但工程已于2007年完工,鑫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工程完工多年后京秦公司向曾耀林出具过代表其进行结算的授权,且该结算单仅有曾耀林签名,并未加盖京秦公司公章。而鑫岩公司于2015年取得该结算单后仍未提起诉讼,一直到2021年才起诉至法院,期间仅有曾耀林分别于2017年及2019年在结算单中署名表示结算情况属实。鑫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曾耀林有权代表京秦公司作出同意履行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且曾耀林于2017年及2019年在结算单中的签名仅代表其认为结算情况属实,并未作出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不论是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还是结算单的出具日期,距鑫岩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京秦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驳回鑫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鑫岩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份 新证据:主张系鑫岩公司涉案项目经理焦保印与曾耀林于2021年11月7日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结束后每年焦保印都向曾耀林索要工程款,曾耀林亦认可,曾耀林称2020年才退出涉案项目并把该项目转交给了京秦公司刘正光,故之前曾耀林是有权利代表京秦公司签署文件,本案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京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清楚录音的真实性,曾耀林自从项目结束后十多年不再上班,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京秦公司向其核实录音的真实性,曾耀林表示确实是曾耀林的电话,但年纪大了,说不清楚,之后京秦公司也联系不上曾耀林,其不接电话;京秦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因为曾耀林不再是京秦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权利代表京秦公司认可结算。
本案二审期间,本院多次根据鑫岩公司提供的电话联系曾耀林,拟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但均未打通。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京秦公司是否应支付鑫岩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鑫岩公司主张京秦公司于2008年之后曾向其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关于鑫岩公司二审中提交的录音,根据其提交的现有证据,本院无法核实该录音真实性,鑫岩公司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难以采信其证明目的。其次,涉案工程于2007年7月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为2008年,涉案结算单的出具日期为2015年,鑫岩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且鑫岩公司在向曾耀林要求支付工程款未果后,并未及时联系京秦公司,显然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况,亦与常理不符。再次,鑫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工程完工多年后,京秦公司向曾耀林出具过代表其进行结算的授权,且该结算单仅有曾耀林签名,并未加盖京秦公司公章,曾耀林此后的确认也仅为“属实”,并非京秦公司继续同意付款。综合考虑前述情形,根据现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可京秦公司提出时效抗辩于法有据,对鑫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鑫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5元,由北京鑫岩地基勘测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谷绍勇
审  判  员   李 坤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邱 江
书  记  员   曹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