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7192号 原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路151号院平房。 法定代表人:**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北京市延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园小区7号楼1-3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秦基础公司)与被告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海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秦基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玉海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秦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玉海恒通公司给付土方开挖工程款134073.35元;2.玉海恒通公司支付渣土拆除、清扫、外运劳务费共计140338.40元;3.玉海恒通公司支付京秦基础公司土方开挖工程施工误工损失费192800元;4.玉海恒通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款840405.85元;5.玉海恒通公司支付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误工损失费244800元;6.玉海恒通公司支付设计费、专家论证费共计45000元;7.玉海恒通公司支付钢筋调价损失补偿费175000元;8.玉海恒通公司以工程款1856062.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2021年10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至2022年1月14日为456776.45元;9.案件受理**全费等由玉海恒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京秦基础公司与玉海恒通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玉海恒通公司委托京秦基础公司挖掘、外运土方,不论距离远近,按照每平方米41元包干价执行,以实际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第四条约定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完整移交竣工资料后,甲方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0%,剩余尾款1个月内付清;第五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误工或停工,甲方应负责机械停置台班费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资,且不按合同规定拨付或结算工程款,除支付合同规定的预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照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京秦基础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百利威配套楼改造项目土方开挖工程,其间因甲方原因无法交接、东侧管线改移工期延误导致无法施工,后工程完工后通过勘察、设计、监理单位验收。 京秦基础公司与玉海恒通公司于2021年4月18日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玉海恒通公司委托京秦基础公司承建百利威配套楼改造项目桩基础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价款为2310016元,合同内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固定综合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之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质检部门按照规定要求各项检测合格并办理工程竣工议价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移交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档案和结算书并同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的保修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支付。京秦基础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百利威配套楼改造项目桩基础工程,期间因现场各种管线导致工程无法施工,后工程完工并通过勘察、涉及、监理单位的验收。 上述工程量土方开挖工程款共计1624073.35元;玉海恒通公司已经支付1490000元,剩余土方开挖工程款134073.35元未付。基坑支护工程款共计发生2597929.85元,玉海恒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757524元,剩余840405.85元未付。此外,在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产生渣土拆除、清扫、外运劳务费共计140383.40元;在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因东侧管线改移工期延误及甲方原因土方见底无法交接产生误工费(工期补偿费)192800元。在基坑支护工程施工中因现场各种管线造成钻机无法正常施工导致人员误工及钻机停工损失费328400元。因管线改移耽误时间导致钢筋涨价,由签订合同时4500元每吨涨价至每吨8000元左右,按照涨价的50%产生损失175000元。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设计费、专家论证费4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京秦基础公司多次索要,玉海恒通公司均予以拒绝。为维护京秦基础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玉海恒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京秦基础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京秦基础公司和玉海恒通公司签署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与《土方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内容不同,依据事实法律关系不同工程履行方及工程性质不同,两份合同不具关联性,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审理;其次,玉海恒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京秦基础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玉海恒通公司所述无故拖延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要求京秦基础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不合法也不合理。京秦基础公司提交的结算书等证据材料并未经玉海恒通公司核算确认,玉海恒通公司也不认可京秦基础公司提交的单方结算证明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京秦基础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1年4月18日,玉海恒通公司(甲方)与京秦基础公司(乙方)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百利威配套楼桩基础工程,工程内容为按水泥灌注桩基础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实施安全设施方案、桩顶标高低于设计标高的接桩、桩顶高于设计标高的的截桩、土方开挖过程中配合截桩、工程验收前成品保护、竣工并修补其任何缺陷以及工程保修(保修期从桩基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桩基础工程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清单单价在合同签订后不作任何调整。乙方作为有经验的承包商,各种风险因素已充分考虑在综合单价当中。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包人工、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风险、包机械、包主材、包放线、包施工、包成品保护、包试验、包环境保护、包职业健康、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规费、包税金、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等。合同第二条中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为空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款为2310016元,同时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内容费用及相关措施项目费用(临时设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装拆卸费、打桩期间施工降水、排水、排污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环保费、水电费、二次搬运费、工伤保险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等)、其他项目费用(配合费)等、施工期间产生的建筑及生活垃圾、完工后临时设施的拆除及清理、与桩基础施工相关的规费、所有税金等。无论实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情况如何,均不作调整,施工过程中也不作此类签证。施工中除在基坑作业面4米以下遇障碍物、**等异常地质情况的处理费用外均不发生现场签证,遇夹层自己处理,增加费用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变更、修改书面通知单等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当桩位偏差超过验收规范需处理时而增加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桩顶低于设计标高由乙方负责按设计院要求进行处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桩顶高于设计标高由乙方截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同时双方约本工程无预付款,工作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经质检部门按规定要求各项检测合格并办理完工程竣工移交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工程竣工移交后一个月内提交竣工档案文书(一式四份)和结算书并同时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5%的保修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全部支付,保修金不计利息。 2021年4月18日,玉海恒通公司(甲方)与京秦基础公司(乙方)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百利威配套楼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包干结算,每立方米41元;关于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结算完毕且乙方向甲方完成移交总资料后,甲方一次性付至结算总金额的80%,剩余尾款1个月内付清;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施工机械、运输车辆误工或停工,甲方应当负责机械停置台班费及相应的实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或结算工程款外,还应按逾期天数,以每天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2021年10月10日,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百利威配套楼基坑支护和土方工程进行了验收,监理单位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 经京秦基础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鉴定,并于2022年12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向工程款造价为4100374.28元;其中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2326601.20元,土方工程造价为1487310.26元,人工挖孔桩286462.82元。不确定项工程造价为492310.42元。不确定的原因是因为京秦基础公司提交的资料不明确、缺乏鉴定资料或不属于鉴定范围。京秦基础公司支出鉴定费45000元。 根据双方举证和陈述意见,京秦基础公司认可收到玉海恒通公司工程款共计3071540元(包括京秦基础公司名义收到的2387540元和以北京市XX运输站名义收到的工程款684000元);玉海恒通公司称已付款3778055元,双方的主要分歧在于玉海恒通公司称支付给北京市XX运输站的484000元实际为550000元,因为北京市XX运输站不能提供发票同意扣除66000元,此外支付给***210000元,支付给***300000元和**现金25000元。京秦基础公司对于除北京市XX运输站实际收到的684000元认可外,其余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与涉案项目无关,属于***个人与京秦基础公司之间的关系。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专家论证报告记载,施工总承包单位为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为京秦基础公司。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总承包方系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天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玉海恒通公司,玉海恒通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京秦基础公司,因此玉海恒通公司与京秦基础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违反禁止分包后再分包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地下一层以上土方工程量问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异议回复中称土方工程量系依据法院提供的合同、图纸、方案计算得出,玉海恒通公司在鉴定过程中或法庭举证阶段并未举证证明地下一层以上土方工程量问题,故对于玉海恒通公司主张扣除地下一层以上土方工程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玉海恒通公司支付给京秦基础公司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京秦基础公司在起诉状中称收到土方工程款1490000元和基坑支护工程款工程款1757524元,而在质证时称收到工程款共计3071540元,鉴于玉海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京秦基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多于玉海恒通公司的自认数额,本院以玉海恒通公司在起诉状中的自认数额计算玉海恒通公司支付京秦基础公司工程款数额,经核算未付工程款数额为852850.28元。 对于玉海恒通公司主张渣土拆除、清扫外运劳务费140383.4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承包方式中所有内容的费用及相关措施项目费用(临时设施费、安全防护措施费、大型机械进出场及安装拆卸费、打桩期间施工降水、排水、排污费、安全文明措施费、环保费、水电费、二次搬运费、工伤保险费、夜间施工增加费、赶工措施费等)、其他项目费用(配合费)等、施工期间产生的建筑及生活垃圾、完工后临时设施的拆除及清理、与桩基础施工相关的规费、所有税金等,对于上述费用,因缺乏合同依据,且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签订洽商工程资料,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京秦基础公司主张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误工损失费244800元,根据***定意见书中评估工人人工窝工费和台班费共计216209.49元,但因京秦基础公司提供的资料缺乏,***定意见书将其列为不确定,同时根据京秦基础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和施工照片无法证明停工窝工确系玉海恒通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对于京秦基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设计费和专家论证费4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京秦基础公司亦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合同均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京秦基础公司主张钢筋调价损失补偿费175000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材料调差事宜,钢筋进场时间无法确定,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京秦基础公司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查明情况玉海恒通公司确实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日千分之三明显过高,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个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实际履行情况和京秦基础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玉海恒通公司给付京秦基础公司滞纳金10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52850.28元; 二、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100000元; 三、驳回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3元,由北京京秦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司负担10424元(已缴纳);由北京玉海恒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