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36189号
原告***,女,1966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1号院1号楼7层A70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振,西华县西华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8日,我受雇于被告承建的北京市朝阳区xx号地下室做墙体打磨,从脚手架上摔下,造成腰椎受伤。经北京市垂杨柳医院救治,诊断:腰1椎体压缩骨折,并造成残疾(已鉴定为十级)。事后就相关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60.08元(已减去被告已付5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月28日)、营养费5000元(50元/天×100天),误工费22680元(189元/天×120天,2012年10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交通费560元,伤残补助金125352元(北京市2012年平均工资收入5233元/月×12月×2年),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185902.08元。
被告辩称:如果原告是我方员工,就应该申请工伤鉴定,走法院诉讼是不正确的。原告找我们是谈承包的,后来说先试试划算不划算,如果承包不划算就按天工计算,原告还没有开始干活,我们的员工没有看到原告从梯子上掉下来,也没有听到她摔伤的声音,我们认为原告不是在我们那里受的伤,我们当时有另外两个人在场,干的是一样的活,那两个人可以证明原告没有受伤。我们单位碰瓷的人也很多,根据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当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工作中受的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xx号地下室从事劳务期间摔伤。当天原告到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以下简称垂杨柳医院)就医,病历有如下记载:腰外伤1小时。1小时前不慎摔伤,臀部着地。PE:腰背部压痛、叩痛、活动受限,双下肢肌力感觉正常。IMP:腰1椎体压缩骨折。后原告又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7日多次到垂杨柳医院就诊,另于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8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就诊。
2013年,原告将**起诉至我院,要求赔偿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等。该案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50元,我院依法出具委托。2013年3月29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有如下内容:“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案情、现有病历资料,分析如下:被鉴定人***因摔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行对症支持治疗。经鉴定人审阅病历及映像学资料,结合查体所见,认定其损伤诊断成立。目前伤情稳定,具备伤残等级评定的条件。目前被鉴定人***遗有腰部部分活动功能障碍后遗症。”后我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0925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诊断证明,用以证明就医情况;提交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其交通费主张。另,原告表示针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在处方中有体现,没有其他证据提交。
庭审中,被告提交票据及借支条,用以证明其职工常娇垫付六千余元。原告认可真实性,但称本案中主张医疗费不包括垫付部分,关于借支的1064元,是被告给的打车的钱。
庭审中,高x作为被告的证人到庭作证,其证言有如下内容:“原告摔没摔我没有亲眼看到,我当时干活的地方离原告有两个柱子远,我听其他干活的人说原告摔了,我就过去看了一眼,当时看到原告在那里坐着,我看了一眼就走开干自己的活了。没有细看。我听到其他工友说原告摔了。”常X作为被告的证人到作证,其证言有如下内容:“我是被告公司的职员,给管理工地,我没有亲眼看到原告摔伤。”另,常娇认可其在(2013)朝民初字第09251号案件中的谈话笔录,该笔录中如下内容:“2012年10月,**给我打电话说有几个人到富力10(号工地)地下停车场干打磨墙面的活。……然后我和原告他们见面,原告说想干包工,最后又决定干天工,当日原告他们干了一天活。又过了一日,原告他们来干活。然后就是我和原告见面的第三天,她就摔伤了。原告来工地干活的最后一天,大概在早上9点左右,和原告一起来干活的一个人给我电话说原告摔伤。然后我找到原告,打车带原告去医院看病。原告看病的医疗费4000-5000元左右(票据已经给**)、打车费100元左右、饭费100元左右都是我支付的,然后我又分三次给了原告老公1000多元现金。原告摔伤我不在场。我听原告说是从活动架上摔下来了,但是那个架子很结实。”
以上事实,有(2013)朝民初字第09251号民事案件笔录、医疗收据、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裁定书、证人证言、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期间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但原告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考虑原告伤情,需要适当护理和营养,故本院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已支付金额已经适当,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综合案件情况确定。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一千零六十元零八分、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一千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以上共计三万九千二百六十二元零八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负担161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