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6422号
原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寻向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泰达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162490.09元、赔偿A1楼因多次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2447460.44元、给付B1楼违约金1831559.84元,以上总计11441510.37元,被告已给付7079710.60元,被告尚需支付4361799.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投资开发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的**小区建设项目。2008年5月17日,原告应被告之邀进驻施工现场参与垫资施工。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小区A1、B1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16774.87平方米,合同工期180天,为可调价格合同,暂定合同价款14761885元。原告依约于2008年5月26日正式开工。但是,被告于2008年6月8日通知原告停工,其后因被告项目手续不齐、村民投诉以及资金不足等原因不断停工,多达6、7次,直至2010年9月15日A1楼主体才封顶,最终2011年9月15日A1楼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完成B1楼基础工程后,因被告为平息村民投诉,单方违约将B1楼工程另行发包给其村民施工。原告在近4年时间里仅完整施工作业A1号楼,7332.41平方米的工程量。2011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施工结算书,被告签收但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工程决算价11647830.45元,被告己支付工程款7079710.60元。因被告过错及违约迫使原告多次停工,导致原告产生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长达2年拒不支付工程欠款及停工损失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约定A1、B1楼施工,原告仅完成了Al楼的施工,而Bl仅做了基础的部分施工,二者应分项计算。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是固定价格,每平米880元计算总价,非原告诉称的“可调整价格”。原告将不应计算面积的地下室计入到建筑面积中。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被告仅应给付原告5825841.30元。根据图纸A1楼建筑面积6368.28平方米,按图纸计算工程款为5604086.40元。该楼建成后经实际测量建筑面积为6283.92平方米,则被告应给付原告该楼工程价款为5529849.60元。根据图纸与实际测量,楼房的地下室层高不到2.2米,根据房产测量规范:层高小于2.2米的地下室不计算建筑面积,即地下室计入基础工程,包含在每平米880元的费用中。原告将地下室另行计算建筑面积错误。关于Bl楼,原告仅做了部分基础项目,便撤出此项工程。经核算,工程款共计295991.70元。故应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825841.30元。原、被告曾于2011年10月5日对账,原告从被告处共领取现金5734381元、材料款1560869.60元,共计7295250.60元,被告已多支付1469409.30元。因原告从未给付发票,故被告应扣除原告税金140621元。2011年10月5日对账时,尚在质保期,故应扣除原告保修金280204元。计算扣款后,截止2011年10月5日,原告共从被告处多支取了1890234.30元。又因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1万元,且质保金280204元已经到期予以返还,互相折抵,截止到目前,原告从被告处超额领取的款项共计:1890234.30加10000元减280204元,共计1620030.30元。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被告不予认可。结算书被告从未签收,原告不能证明曾将结算书提交被告,且没有发包人的盖章或者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建设单位一栏中“***”其人并非被告职工,被告也从未委托过***负责本单位的工程项目。原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收的《文某某支取现金及材料明细表》,可证明被告不认可结算书的内容和结论以及原告认可被告关于工程单价、A1、B1楼工程款的主张。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1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新街村,工程名称为**小区住宅楼A1、B1两栋,总建筑面积16774.87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砖混结构,承包范围土建、水、电、装修等图纸内容,详见补充条款;开工日期2008年5月26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暂定14761885元;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工程为垫资工程,除塑钢门窗和采暖工程由甲方承担费用外,按固定价格、按实际面积880元/平方米计算总价;本工程结算按施工图纸的实际工作量结算,按施工期内由北京市造价信息公布的材料价格为准,市场价格超过信息价格的,由甲方在材料进场前确认,经甲方确认后,材料进场施工,竣工计算时按甲方确认的价格结算;在工程施工至地上三层封顶后,由甲方拨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0%给乙方,甲方所提供的材料从总款中扣除,主体封顶后拨付工程总造价的30%给乙方,装修阶段根据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总造价的20%给乙方(累计达到80%),剩余20%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一次付10%给乙方,留10%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一年内付清。文某某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内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小区住宅楼A1楼的土建、水、电、装修等工程以及B1楼的基础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1年9月15日竣工,并已投入使用。
被告于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给付原告工程款5734381元,并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560869.60元,再加其已付工程款,付款总计7295250.60元。原告主张其中215540元材料款其已给付被告,扣减该款项后,被告付款总计7079710.6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经原告人员文某某签字的《A1大千公司文长玲支取现金及材料明细表》显示:合同6368.68,价款5604086.40元;钢285905.70元、零工4786元、零工5300元;支付金额5734381元、材料金额1560869.60元;在其中一笔材料金额236296.50元后有“马总-215540”字样。在该明细表落款处注明:“材料236296.50中马某某的木材款已在现金中支付215540元,账目记冲……2011.12.4号”。原告主张注明后内容由被告书写。
原告主张A1楼的施工面积为7332.41平方米,该施工面积包含地下室的施工面积。被告主张A1楼的施工面积为6283.9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1048.49平方米不应计入施工面积;按照图纸和双方约定,地下室层高2.15米,属于基础工程,不超过2.2米层高,按规定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并主张在诉讼中方得知原告将地下室层高提高到2.25米。原告主张将地下室层高提高到2.25米施工已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但未向本院举证。另查,双方在图纸中标注地下室层高为“-2.150”。
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人员***提交自行制作的A1住宅楼结算书,其中载明结算总价款11647830.45元,包括A1楼工程结算款8422744.36元、停工损失费3225086.09元;并载明地下室结构964.49平方米、地上六层建筑面积6368.2平方米。原告向本院提供《结算运行表》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运行表》中载明:工程名称:**小区A1楼;建筑面积:地下一层、地上六层7332.41平方米;结算内容:合同所含内容;在建设单位一栏处有书写“收结算书2份***2011.9.30”内容。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表》业主一栏内有被告人员马某、***及***的签字字样。被告否认收到结算书,主张其原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去世,现场负责人已离职;***与***系亲属关系,但***不是被告的人员,也不负责涉案工程,当时业主想入住房屋,几家施工单位都不走,原告制作结算运行表后找各方签字,***在医院住院,家里没人管,便找了亲戚***签字。原告主张***是***的嫂子,***参与竣工验收,并在上述结算运行表、竣工验收表内签字。
经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B1楼工程产生材料费285905.70元、二笔人工费4786元、5300元。
原告主张因施工4年才完工,期间材料涨价,不能按每平方米880元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故申请对施工造价及停工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双圆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本工程造价鉴定分为可确定的工程造价及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两部分,可确定工程造价6847882.24元,不可确定的工程造价314607.85元。本工程造价鉴定的计价原则按2001年北京市预算定额及相关费用定额计价;人工费、材料费及机械费参原告提供的砼结算日期计入,地下建筑工程参北京市2008年6期造价信息及相关市场价计入,地上1-4层建筑工程参北京市2009年10期造价信息及相关市场价计入,地上5-6层建筑工程参北京市2010年4期造价信息及相关市场价计入,装饰及安装工程参北京市2010年11期造价信息及相关市场价计入;工程量按图纸、会议纪要、勘察记录及2001年北京市预算定额的相关规定计量;停工损失费不在此次造价鉴定范围内;给排水设计说明生活给水管材采用AGR塑料管(粘接),经了解实际施工采用的是给水PPR管(热熔连接),给水AGR塑料管价格偏高,鉴定价根据工程实际采购管材PPR管计入;鉴定价按给水管分支每户安装2个水嘴考虑;电气工程鉴定依据合同补充条款“楼梯间照明安装吸顶灯,其它各室均为白炽灯泡”计入。不可确定的造价中地下建筑工程造价173777.71元、采暖工程造价140830.14元,合计314607.85元。不可确定的造价说明:1)、地下室层高,现场实际情况为2.25m,图纸为2.15m,将多出的屋高的造价列入不可确定的造价;2)、地下室基础处理:原告提出回填65m3级配砂石,被告不认可,现场无法核实,故将此项造价列入不可确定的造价;3)、地下室平面防水:原告提出地下室为满堂基础垫层,垫层上为防水找平层、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被告不认可此项作法,认为按图纸地下室平面无防水找平层、防水层及防水保护层,此项现场无法核实,将此项造价列入不可确定造价;4)采暖工程:原合同不含采暖工程,原告主张进行了采暖进户管、干管、支管及支管至分集水器(不含分集水器)部分管道及阀门部件的施工;被告主张按原合同,采暖工程原告未施工,由于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将此部分造价列入不可确定造价。
原告主张因被告施工手续不全、村民投诉以及资金不足等原因造成施工期间停工6次,造成其经济损失总计2447460.44元,其中包括人工费损失469670元、违约补偿款210964.20元、建筑材料租赁费损失471149.87元、水泥费损失25500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463910元、配合费损失17660.37元、贷款利息损失709500元、值班人员工资95000元。被告主张工程停工是因原告没有垫资能力导致停工,对停工损失不予认可。
另查,被告进行涉案工程建设未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的建房行为尚未取得主管部门相应审批手续,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市场价格并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结算,但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每平方米880元的固定价格进行结算,已对结算标准达成一致,原告要求变更结算标准,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A1大千公司文长玲支取现金及材料明细表》,可以证实双方约定A1楼的建筑面积为6368.68平方米,且无证据证明施工面积发生变更,故双方应按该面积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工程款结算。原告主张A1楼地下室面积应计入结算面积;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将地下室层高从2.15米提高到2.25米,按规定未超过层高2.2米,属于基础工程,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因地下室施工并不独立于工程单独存在,原告的施工范围已包括地下室,但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地下室单独计价,且原告对被告同意将地下室提高到2.25米施工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提交结算书,被告签收但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结算书中载明的结算价11647830.45元;被告主张签收人***并非其员工,不负责涉案工程,其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0月去世,***与***系亲属关系。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或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且被告不属于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上述A1楼工程款的计算标准,再加上双方已确认的B1楼工程款,被告已超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94元,由原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85000元,由原告北京大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童雪霏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