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终60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喆,北京市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军委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综合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军委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综合局(以下简称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11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改判支持北京城建二公司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全部由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已经在《工程结算审查结果确认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上作为建设单位**确认工程审计结果,并以自身名义支付工程款、接受发票,足以认定其系本案“适格被告”;北京城建二公司已经尽到对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作为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本案具有明确的被告,一审裁定的法律适用存在错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移交案外人的主张系由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在诉讼中提出,依法应当由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举证证明,并由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关于权利义务已经移交案外人的主张本身存在明显的法律缺陷,偷换概念,“领导管理”与“移转权利义务”在法律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且其未向北京城建二公司履行通知义务,根本不可能发生移转民事权利义务的法律效力。
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辩称,不同意北京城建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北京城建二公司故意混淆经济适用住房工程与零星工程,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支付了零星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义务支付二期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款。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不是经济适用住房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案外人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已经于2016年10月20日接受案涉工程,其有义务同北京城建二公司进行结算,中央军委机关事务管理总局才是适格被告。北京城建二公司完全可以用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提交的证据同案外人进行结算或者向案外人提起诉讼。
北京城建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向北京城建二公司支付拖欠的总参外事办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的工程款23248457元;2.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按合同约定向北京城建二公司支付因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逾期利息8208555元(暂计2015年1月29日至2022年10月9日),并要求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支付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3.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承担北京城建二公司为追索上述欠款,逾期利息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50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以实际支出为准);4.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2011年9月27日北京城建二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外事办公室管理处作为发包人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因军队编制改革,军委机关由原来的总参谋部等4个总部,改为含中央军委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在内的15个职能部门。此后,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外事办公室管理处自然亦不再属于能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在诉讼中,北京城建二公司主张本案被告与案涉合同的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外事办公室管理处系同一主体,双方之间系名称变更关系,但北京城建二公司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不认可其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外事办公室管理处系同一主体、名称变更关系并提交了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城建二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查确认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工程结算审查结果确认表》等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参与签章的文件以及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曾支付部分款项的证据,仅能证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参与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但尚不足以证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人。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提交的相关内部文件中,亦未显示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人,且显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的合同标的已交接至案外人处。北京城建二公司提交证据中某报刊所载内容虽有相关人员陈述中央军委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是在原总参谋部外事办公室基础上调整组建的中央军委机关部门,主要履行对外军事交流与合作之职能”,但该报道中所述的“中央军委国际军事合作办公室”与本案被告亦非同一主体,更不足以据此充分证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系由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现北京城建二公司未能证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外事办公室管理处系同一主体,亦未能证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人。故,北京城建二公司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其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之间存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未能证明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系本案适格被告。对北京城建二公司的本次起诉,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北京城建二公司可在明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接人后再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城建二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一审中北京城建二公司提交了多张《工程结算审查结果确认表》《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均在建设单位处**予以确认,且北京城建二公司连续多年向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催要工程款,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亦曾向北京城建二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北京城建二公司初步完成了举证责任,军委国际合作办综合局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驳回北京城建二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811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朱 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