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六合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村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17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北京法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北京榆构有限公司(下称榆构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榆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榆构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多项损失,在确认并弥补我公司损失前,我公司暂时扣留部分货款系维护我公司的正当权利,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在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前,我公司对榆构公司的付款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3.一审存在程序瑕疵,我公司未能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榆构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城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亦未提起反诉,工程已于2022年12月25日质保期届满,依据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向我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但由于城建公司不配合办理结算手续,85%进度款城建公司拖欠近两年时间,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资金压力和利息损失。 榆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7846143.93元;2.城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20440元(自2020年12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城建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846143.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诉讼费用由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日,城建公司(甲方)、榆构公司(乙方)与北京和信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泰公司)(丙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榆构公司为城建公司承建的北京新旧宫项目007地块东区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工程供应预制构件,合同总价为94863222元。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价款的85%。 上述合同签订后,榆构公司向城建公司供应了预制构件。经结算,截至2020年3月20日,榆构公司共向城建公司供应了金额为94235551.68元的预制构件。 另查,城建公司共向榆构公司支付了金额为62254075元的货款,其中2020年12月25日前累计付款56554075元,2021年2月9日付款470万元,2022年1月29日付款100万元。 榆构公司提交的工程验收备案信息显示,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城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 榆构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榆构公司依约向城建公司供应了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应于供货完成后30日支付至总货款的85%,即80100218.93元(94235551.68元*85%)。经核算,城建公司仅支付了货款62254075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备案,城建公司至今按期未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于榆构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7846143.93元及自2020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46143.93元;二、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榆构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23546143.9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以18846143.9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17846143.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预制构件加工及供货合同》,欲证明榆构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付款条件不具备;2.供货承诺书、配送延误工作联系单、供货之后的工程执行通知书、构件延误工作联系单,欲证明榆构公司的违约事实;3.《预制构件延误导致各项损失计算公式说明》及《延误损失计算公式》;4.《熙悦林语各楼栋预制件迟延时间汇总》及《熙悦林语各楼栋预制件应到时间微信截屏及实到时间货物出库单》,欲证明榆构公司应到货时间及其公司实际送货时间,榆构公司各楼栋违约时间合计1176天,应承担违约金5880000元;5.北京城建一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北京鑫佳润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三个劳务公司结算材料及收款发票,欲证明因榆构公司供货迟延导致的索赔损失7644000元;6.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吊装分公司《塔吊租赁合同》9个,欲证明因榆构公司违约造成城建公司损失4566000元;7.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欲证明榆构公司违约导致城建公司管理费损失3813333.33元;8.北京建祥瑞新型建筑器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天泰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支撑件)租赁合同》及《租赁凭证》、7-20栋《建筑图纸》欲证明支撑件租赁损失213081.6元;9.北京城建二新奥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京泊太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天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材料/周转材料(脚手架)租赁合同》欲证明脚手架租金损失2370418.182元;10.构建超重工作联系单,欲证明构建超重造成窝工损失31666.67元。榆构公司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城建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主张,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明;认可证据2中供货承诺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具体到场时间以城建公司要求为准,违约金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不认可证据3;不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系城建公司自行制作,城建公司从未提出过延期供货问题;对证据5-10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询,双方尚未办理总结算。另查明,《供货合同》约定,每月按实际签收供货量价款的55%支付月进度款,全部供货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85%。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供货、已付款、欠付货款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赘述。关于城建公司上诉针对一审审理程序提出的异议,在城建公司认可收到一审法院的电话开庭通知情况下,其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并未积极应诉,且视频庭审当日榆构公司一方能够参加线上庭审,并未出现客观阻碍,现城建公司以未收到视频庭审账号通知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庭审程序瑕疵,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城建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以榆构公司存在供货延迟等违约行为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案涉货款。据已查明的事实,榆构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城建公司支付至应付款总额的85%,双方尚有15%的余款未决。《供货合同》中有关总价款85%的付款条件的约定为全部供货完成后30日内支付,付款时间节点相对具体。榆构公司已在2020年3月20日完成了全部供货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5日竣工备案。在榆构公司供货过程中,双方进行了阶段性月结算,确定了相应的构件数量、工程量及价款;城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榆构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城建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欲证明其公司针对榆构公司延期供货事实提出了异议以及榆构公司延期供货造成的损失,但其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仅催促榆构公司发货,并未明确榆构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况且,城建公司陆续向榆构公司支付货款至2022年1月29日,其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此过程中明确向榆构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鉴于以上,榆构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供货行为并非城建公司拒不支付85%货款的依据,城建公司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其公司据此在本案中主张不予支付相应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城建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确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城建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00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曹 静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