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1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9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子),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61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城建二建设公司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3622元。事实和理由:1.***于1983年入职城建二建设公司,于1999年2月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城建二建设公司在2001年未经***本人同意和协商,单方将***派至公司下设的人才中心;2.员工个人收入台账大部分未见***本人签字确认,有***本人签字的,也是基于补缴养老保险基金的部分,不能证明向其发放了工资。根据***提供的工资账户银行流水(2001年4月至2022年9月)显示,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2月、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2021年2月均未发放工资,足以证实员工个人收入台账为虚假证据,且城建二建设公司存在长时间多笔工资拖欠、不发的情况,总计111501.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应加付100%赔偿金,共计223002.6元;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工资台账显示的时间是2000年1月至2020年12月,不是2001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此外,2018年、2019年、2020年未见载有“***”字样签名。城建二建设公司辩解发薪方式分有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如若公司表示存在现金发放,应由其公司承担举证责任;4.《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但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可以对二年以外的拖欠、少发工资的违法行为不承担举证和赔偿责任。 城建二建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城建二建设公司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74362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1年8月以要求城建二建设公司支付199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357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2000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更名为城建二建设公司。***于1980年11月1日入职城建二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主张其自1996年5月24日起待岗,后于1998年11月转岗担任保安直至2003年11月,此后继续待岗至今。城建二建设公司则主张因历史原因,***在200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一直待岗。经询,***称此前未就待岗事宜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采取其他救济手段。 ***主***二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该公司未支付其2007年6月至2007年10月、2008年2月、2008年8月至2009年5月、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工资,其余时间未足额支付工资。***表示其不清楚月工资标准,但主***二建设公司认可其2021年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318元,以此类推月工资应为2650元(318÷0.12),故按此标准主张工资差额,具体金额系估算。城建二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工资,扣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后,***待岗期间实发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生活费标准。 城建二建设公司提交了2001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工资总额收入登记台账、保险缴纳登记台账。***对其中载有“***”字样签名的登记台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登记台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提交了银行卡交易记录,城建二建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经双方当庭核对,城建二建设公司已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每月实发2197元;已支付***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工资,每月实发2132.0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要求城建二建设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与本案不具有密不可分性,故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认可其于1996年5月24日至1998年10月期间以及2003年11月至2021年8月期间待岗,对此法院不持异议。***虽主张其于1998年11月转岗担任保安直至2003年11月,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上述期间为城建二建设公司提供了持续的、稳定的劳动,故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进而对城建二建设公司所持***在2001年4月至2021年8月期间持续待岗之主张予以采信。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在本案中,***在2001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持续待岗,故城建二建设公司应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上述期间生活费。***要求城建二建设公司按照2650元的标准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在本案中,城建二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生活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应就此前生活费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并当庭予以核对的银行卡交易记录可知,城建二建设公司已支付***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生活费,且金额未低于法定标准。***提交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虽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城建二建设公司未向***支付生活费,但城建二建设公司提交的、***认可真实性的工资总额收入登记台账显示,***已领取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生活费,故在城建二建设公司主张存在现金、银行卡转账等多种支付方式的情况下,仅凭上述银行卡交易记录不足以证明生活费的实际支付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承担不利后果。但,依据城建二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总额收入登记台账、保险缴纳登记台账,确有部分期间的生活费存在差额。经核算,城建二建设公司应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919.8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919.8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2023年3月20日庭审笔录记载***认可其自2001年4月开始待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待岗期间,***在二审中自认其自2001年4月开始待岗,***与城建二建设公司对于待岗事实均无异议。因***在仲裁阶段主张的支付工资差额的期间为1996年5月24日至2021年5月31日,但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的工资差额期间为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就其主张的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就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标准问题,***主张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欠付的待岗工资为743622元,系按每月2650元标准计算得出,但该计算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正确。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认定在2001年4月至2021年5月***待岗期间,城建二建设公司应按照北京市相应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支付待岗期间基本生活费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就欠付的基本生活费数额问题,城建二建设公司已向***支付2019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且数额不低于前述规定。***以银行交易记录显示2007年至2009年、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6年2月、2016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有部分月份未支付生活费,主***二建设公司存在漏发的情况,但城建二建设公司不认可,其公司提交了显示有***签名字样的工资总额收入登记台账,庭审中***认可该工资总额收入登记台账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城建二建设公司向***支付生活费存在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并无不当,***仅依据银行交易记录主***二建设公司存在漏发生活费的事实,依据不足。根据城建二建设公司提交的工资总额收入登记台账、保险缴纳登记台账等证据显示,确有部分期间的生活费存在差额,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城建二建设公司应支付***2001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生活费差额1919.8元未低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