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2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三台山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7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新奥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7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奥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裁定程序存在错误。上诉人起诉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本案并未进行实体审理,仅对管辖权问题进行了谈话。然而,在一审裁定中,在各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质证,没有实体审理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就认定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实质上是对案件在没有经法庭程序基础上进行了实体审理。因此,一审裁定存在程序错误。
二、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以实际债权人身份替代**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因此**公司并非义务主体。这种认定与上诉人的主张完全不符,也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合同纠纷,案件涉及三方当事人,该合同既有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有上诉人与城建二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只有三方参加诉讼才能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货款的事实情况。在类似的(2021)京0106民初6380号、(2021)京0106民初6375号案件中,均认可了案涉合同涉及三方当事人的事实,且依法支持了上诉人主张。
三、一裁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对**公司的起诉。但是,在民事诉讼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被告不适格属于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而且,一审裁定也没有指出是依据哪一法条驳回上诉人对**公司的起诉,仅援引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裁定,因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公司、城建二公司对于新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案件虽然并未进入案件的实体审理,但案件的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对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负有审查的职责。如果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就需审查案件的初步证据,以确定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出一个管辖连接点的事实。换言之,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应审查与建立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当部分被告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且该被告成为确定案件管辖权唯一连接点的被告时,人民法院就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其是否适格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管辖权裁定。
本案中,新奥公司基于生效法律文书主张其享有**公司位于丰台区大灰厂750号的混凝土搅拌站自2013年1月24至日2016年12月16日经营期间的债权;城建二公司第一项目部尚欠混凝土货款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对方当事人给付混凝土货款。以此来看,实际上,新奥公司系就其享有的债权向城建二公司主张合同权利,**公司并非履行义务的主体。故此,一审法院关于**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其的起诉应予驳回的认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前已述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新奥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城建二公司作为被告,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此,北京市丰台区既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非被告住所地,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现城建二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新奥公司对**公司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新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印
审 判 员 **一
审 判 员 李 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楚
书 记 员 翟 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