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2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聚福苑产业园区聚和六街1号-1172。 法定代表人:汉斯·彼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3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质保金、投标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合同进度款。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且因其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截至一审判决作出之前,仍有需要维修尚未完成。被上诉人在原项目负责人变更后,并未派驻新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后续事宜。案涉合同虽约定了阶段性付款,但在双方对于结算及维修仍存在大量争议的前提下,在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第二、关于质保金。2020年4月,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在负责项目期间对于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确认。自**离职后,被上诉人再未授权新的项目负责人与上诉人对接。2021年1月,在多次催告无果后,上诉人对于后续对流器的质量维修问题发函,但至今被上诉人仍无专人与我对接维修事宜。第三、关于投标保证金。2018年8月30日,《招标文件》通过内部流程审核确定,并下发给项目投标参与人,《招标文件》第3页5.2.3条明确约定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等额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且完成最终结算后无息返还。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不是建工合同,我公司提供的货物送达现场并安装完毕已经履行了合同,本案工程于2019.9.29竣工备案,因此上诉人应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所述的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与货物本身质量问题无关,是施工单位施工不当导致,双方另行签署有偿维修协议,维修费用准备另诉主张。关于逾期付款责任问题,合同第七页14.5的约定,涉案货款只是整体工程款的一部分,上诉人无法证明因为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导致无法支付本案货款,上诉人与案外业主的供货情况,我方不知情,上诉人支付**同比例的款项,本案只是买卖合同,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结算有现场的收货单就可以结算,上诉人拖延至2023年未结算,这个行为应视为怠于行使追偿权利,即使有效,也因为对方怠于主张权利而不能达到不予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效力。 城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二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建集团公司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并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符合国家的财务管理规定。一审中所提交的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能够证明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的财产在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期间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应对城建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关于城建集团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此部分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合同款6739813.14元;2.要求城建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632487.3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从2019年10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要求城建二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18年9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4.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要求城建二公司、城建集团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城建二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项目尚未完工,付款条件未成就。对于投标保证金在质保期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才能退还。城建二公司作为案涉亚投行工程一标段的五家联合体中的一家与**公司签订合同,就结算部分,并非是城建二公司一家可以独立完成的。城建二公司已经按照总包方的付款节点超额支付了**公司进度款,不存在违约行为。 城建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答辩称:城建集团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城建集团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城建二公司发出亚投行一标段工程地板对流器招标文件。根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时,应同时提交20万元投标保证金,若未中标,城建二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若中标,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且完成最终结算后(无违约行为)30天内免息退还中标人。 2018年9月5日,**公司向城建二公司支付20万元投标保证金。 2018年11月29日,城建二公司(甲方)中标后与**公司(乙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甲方向乙方购买地板对流器用于亚投行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牌地板对流器7018台(详见附件1),含税价格23599536元(税率16%)。本合同标的物为种类物,表中所列数量及金额为暂定数量及金额,不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实际数量以送到约定送货地点,符合甲方相关要求并经甲方施工现场验收人员共同签认的产品数量为准。具体地板对流器设备数量、规格型号以及进场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负责货物的装、运、卸、组装等费用,由甲方指定的区域作业队专人按合同要求验收并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仅表示对货物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颜色、表面状况及供货时间的确认,不表示认可货物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组装完毕,并经甲方检验合格的,方为正式交付。地板对流器按照实际到货数量进行验收,以实际核实数量为准,甲乙双方共同签认数量。数量计量由甲乙共同完成,计量完成后,甲乙双方应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应明确收货日期、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位、收货人姓名、单位等。甲方应按招标技术要求及时对地板对流器进行验收,当出现检验结果不合格等异常情况时,甲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乙方并提出处理意见,乙方应在2日内予以答复,如乙方在2日内没有答复,视为自动认可甲方的处理意见。合同签收后,甲方向乙方及时提供本项目使用的地板对流器的需求计划,以便乙方组织货源。实施供应前,甲方需在15日前正式向乙方提交书面各批次地板对流器设备用量计划和具体供货需求时间。依据上月所有送货单出具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必须经甲方项目部相应材方指定的区域作业队相关人员进行对账签认,以现场验收合格的实际数量为准,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该时期所供应货物的结算权及相应债权。验收合格后,双方按实际到场数量进行结算。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乙方出具经甲方认可的与预付款等额的银行预付款保函,待乙方提交保函原件后甲方支付预付款,待预付款金额抵扣完后甲方将预付款保函返还乙方。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上月已结货款金额的70%(含预付款);安装完毕,累计支付至已完工程相对应物资货款金额的80%(含预付款);工程竣工并通过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实际供货货款金额的85%(含预付款);工程结算完成并交齐完整的结算资料,累计支付至实际供货货款金额的95%;剩余5%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两年后质保期满后无息付清,工程竣工交付使用2年内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在质保期内,由于乙方原因所造成的产品质量缺陷或不合格皆由乙方负责维修、更换,修理、更换产品的质保期从维修、更换合格后重新计算。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不予支付材料款。乙方应具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对本合同的资金支付与使用可能出现的各种不利因素已做出了合理的安排和保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业主拨付工程款不及时导致甲方资金紧张,乙方应给予充分理解,并承诺除非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自愿放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及各项损失费用。 **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7月18日,向城建二公司亚投行一标段A1、A2、B1、B2、C区提供了地板对流器,并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8月16日与各区材料负责人签订了结算单汇总和发货汇总表。五张汇总表的货款总金额为21906604.84元。根据城建二公司的要求,**公司还向城建二公司亚投行一标段A1、A2、B1、B2、C区供应了**、盖板、水阀。其中A1区增订**178个,A2增订**87个,B1区增订**67个,B2区增订**39个、盖板60个,C区增订**131个、水阀85个。**公司主张增订价款共计250204.25元。城建二公司对于B2区增订的**数量只认可收到27个,否认收到另外12个**和60个盖板,否认C区收到85个水阀,且对于**公司的报价不认可。**公司提交了**、**签字的发货装箱单,证明**、**代表城建二公司签收过货物,城建二公司否认收到的货物分别由**、**签收,可以认定**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供货的事实。**公司认为城建二公司增订的**数量小,成本高,所以主张的价款高出合同价格。**公司根据双方认可的型号的报价,统计出**的价款为156512元。诉讼中,**公司同意按照此价款进行主张。城建二公司认为涉及到其他联合体,对于**价款无法与**公司协商,但也认为**的价款不适合评估。城建二公司共向**公司付款15406702.71元,欠货款6656414.13元。 亚投行一标段工程于2019年9月29日竣工备案,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城建二公司称在办理物业移交过程中,一项一项检查,发现了地板对流器噪声和控制装置无法启动的问题,尚未完成和亚投行物业办理移交的工作。**公司否认为其货物质量问题,认为是城建二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未遵照**公司的安装指导,安装后对成品防护不当,提前拆除蜂窝防护板,工地交叉施工引起大量水泥粉尘、泥浆、木屑进入风机,引起轴承磨损,产生噪音。诉讼中,城建二公司虽认为总包的结算款尚未支付至95%,但同意按照95%向**公司支付价款。 **公司提交了2019年4月28日-2020年3月27日期间向城建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6851992.38元,但城建二公司拒绝接收发票。 城建集团公司提交了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与城建二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城建二公司也提交了审计报告。**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对资产情况、债务情况等均无体现。法院认为,城建集团公司、城建二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原件,具有真实性。审计报告由专业审计单位所制作,城建集团公司履行了初步举证义务,在**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对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另查,2020年3月17日,***代表城建二公司与**公司就地板对流器产品噪音问题签订《亚投行维修协议》,约定**公司对全部地板对流器逐一清理并检查,按照50元/组收取费用,现场临时发现损坏的零备件,按照更换收费标准进行收费并更换。维修完成,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款项。关于此份协议产生的维修费损失纠纷,双方另案解决。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交的《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汇总、汇总结算单、发货汇总、报价单、《亚投行维修协议》、20万元业务回单、微信群聊信息、发货装箱单、北京市住建委官网截图、发票,城建二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审计报告,城建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材料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向城建二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地板对流器,并根据城建二公司的需要提供了**、盖板和水阀,城建二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与**公司办理结算,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通过业主及监理验收合格30日内累计支付至实际供货货款金额的85%,**公司要求自2019年10月30日计算95%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起算的金额和时间,法院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调整。城建二公司辩称付款时间节点未到,仅同意向**公司支付95%的价款。对此法院认为,城建二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与**公司进行对帐和结算,工程竣工至今,城建二公司仍以存在其他联合体公司,其不能单独与**公司办理结算为由拖延办理,城建二公司有阻却实现付款条件的故意。在城建二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汇总、汇总结算单、发货汇总,作为认定提供地板对流器价款的证据。城建二公司不认可**公司提供的**、盖板和水阀的价款,因该部分货物为定制物,对于价格不适合评估,**公司自愿减少价款,以城建二公司认可的报价为依据所计算的**价款为156512元,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未提供城建二公司应支付水阀和盖板价款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因**公司证据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公司主张返还20万元投标保证金。按照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投标保证金应在竣工办理结算完毕后30日内返还。城建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城建二公司应将20万元保证金返还**公司。城建二公司拖延返还保证金,构成违约,应支付**公司相应利息。**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自2018年9月6日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工程竣工,质保期已满,**公司有权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质保金,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城建二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是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各自承担各自债务。**公司不能证明城建二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的财产混同,其要求城建集团公司对城建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城建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业户付款的证据以及因业主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其资金紧张的证据,其关于未违约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法院根据**公司因城建二公司违约所受到的损失以及城建二公司违约的严重程度,酌定为同期LPR的标准。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6656414.31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分段计算:以3346946.6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以5553258.29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03155.84元作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国)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本案上诉人城建二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提交城建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风机买卖合同扫描件,拟证明在本案合同项下还有40台风机返厂维修未返还给城建二公司,故城建二公司不应支付全部合同款。另外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仲量联行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调取亚投行机电一标A1区的维保销项问题中涉及**公司尚有40台风机在维修且未返还事实的相关证据。 被上诉人**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如果存在40台风机返厂维修,应有交接单。 被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意见:上诉人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审查工程款的支付节点,其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中,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应工程款的支付节点。 关于上诉人城建二公司主张的合同进度款,**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和城建二公司的需要提供了地板对流器、**、盖板和水阀,城建二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涉案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城建二公司辩称相关的付款条件仍未达到,一审法院对其答辩理由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关于投标保证金,根据本院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城建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城建二公司应当将20万元保证金返还**公司,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794.9元,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琳 审 判 员  丁少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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