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317号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光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商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泡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建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1.给付工程材料款1694293.19元;2.给付欠款利息65230元(以欠款1694293.1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计息,暂计算至2022年1月11日;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为标准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27日,城建二公司(买受人)与北泡公司(出卖人),就北京科技大学试验厂房(一)等3项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所需的轻钢结构钢材原材料的供应、双层压型彩钢板复合保温屋面板及墙面板等材料的供应,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分别为:1.2012年3月27日,就涉案工程所需的轻钢结构钢材原材料,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1),合同价款估算为4233635.23元,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标的物的固定单价始终不作调整,但标的物的数量则依据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结算。对于付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且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预付合同总价的80%;2.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4.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2.2012年3月28日,就涉案工程所需的双层压型彩钢板复合保温屋面板及墙面板等材料,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合同价款估算为2878336.71元,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在本合同履行期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标的物的固定单价始终不作调整,但标的物的数量则依据双方确认的,按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的实际完成成品数量结算。对于付款,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且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预付合同总价的20%;2.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4.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上述两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北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下:1.为城建二公司供应了2012年3月27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1。合同价款估算为4233635.23元)所约定的轻钢结构钢材原材料,实际产生货款4717379.45元;2.为城建二公司供应了2012年3月28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合同价款估算为2878336.71元)所约定的双层压型彩钢板复合保温屋面板及墙面板等材料,实际产生货款2989489.26元;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实际产生货款合计7706868.71元。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原材料及加工定作物的安装,城建二公司分包给劳务公司全部安装到涉案工程上,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但城建二公司截止目前,总计向北泡公司支付材料货款6012575.52元,城建二公司尚欠材料货款为1694293.19元(实际产生货款7706868.71元-已付款6012575.52元=1694293.19元)。故诉至法院。
城建二公司答辩称,一、就北泡公司请求城建二公司给付工程材料款1694293.19元以及利息65230元的诉讼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北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城建二公司与北泡公司之间签署涉案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27日以及2012年3月28日,2份买卖合同中分别明确约定了材料款款项的支付时间:(1)2012年3月27日签署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且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预付合同总价的80%;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2)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且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预付合同总价的20%;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就前述2份合同,城建二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北泡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就未支付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结算后支付,根据北泡公司《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之间于2015年11月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款项支付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当时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北泡公司应在2018年1月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实际北泡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11月5日,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北泡公司并未向城建二公司提出过支付材料款项的主张,城建二公司认为法律并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因此,北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北泡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本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是属于偷换概念,根据北泡公司在起诉时提交的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截图,就涉案合同所设工程备案登记信息显示的“竣工备案日期”是2018年12月10日,显然“竣工备案日期”与“通过竣工验收日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逻辑上是先通过竣工验收再进行竣工备案,竣工备案的日期当然晚于通过竣工验收的日期,北泡公司以竣工备案日期作为竣工验收日期的做法显然有违常理,更不应该以该日期作为城建二公司与北泡公司之间办理结算的起算时间。3.由于北泡公司迟迟未与城建二公司办理结算,过错在北泡公司,自2015年11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北泡公司在知晓其权利已经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仍选择在将近6年的时间里,不向城建二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经过,北泡公司理应承担该等不利后果,其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涉案2份《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城建二公司与北泡公司之间并未进行结算,该等未结算原因是由于北泡公司原因导致,北泡公司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迟迟未与城建二公司之间办理结算,理应承担未在规定期限内与城建二公司办理合同款项结算事宜的不利后果,即主张合同款项权利的诉讼时效经过,因此,北泡公司提起拖欠材料款项1694293.19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根据北泡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北泡公司主张的请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1694293.19元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北泡公司起诉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城建二公司拖欠北泡公司材料款1694293.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北泡公司应承担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即北泡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城建二公司拖欠北泡公司合同款项1694293.19元。根据北泡公司提供的城建二公司与北泡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以及在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查询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截图都不能证明城建二公司拖欠北泡公司材料款1694293.19元。城建二公司与北泡公司之间签订的2份《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分别约定的合同价款为4233635.23元以及2878336.71元,虽然如北泡公司提出的合同固定单价不做调整,标的物的数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量结算/标的物数量依据双方确认的,按清单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出的实际完成成品数量结算,但是实际上北泡公司从未与城建二公司之间共同确认过标的物数量,因此,城建二公司在起诉状中提及的2012年3月27日签署的合同实际货款为4717379.45元以及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合同实际货款为2989489.26元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且在开庭时,北泡公司当庭承认没有原始送货凭证,货物送到施工工地,进一步证明了北泡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之间就供货数量并未共同确认过,北泡公司主张材料款计算方式按照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乘以接收材料的数量计算出的主张也不能够成立,因而,也就无法证明城建二公司拖欠北泡公司合同款项1694293.19元。2.北泡公司主张将货物交给安徽劳务公司视为交付,以此作为计算交付货物的依据,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合同约定要交付给买受人即城建二公司,北泡公司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北泡公司关于合同货物总款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3.因北泡公司迟迟未与城建二公司办理结算,在双方就合同款项并未结算确认的情况下,北泡公司仅以其认定的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就北泡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的关于城建二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材料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城建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2012年3月27日签署的《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北泡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城建二公司向北泡公司付清了2012年3月27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估算为4233635.23元,实际货款为4717379.45元)中的4717379.45元价款”,首先根据前面所述,北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货款金额为4717379.45元;其次,城建二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北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就2012年3月27日签署的合同城建二公司向北泡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3962575.52元,而非北泡公司主张的4717379.45元,城建二公司就北泡公司的该等主张不予认可。2.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北泡公司在起诉状中表述“城建二公司支付了北泡公司2012年3月28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估算为2878336.71元,实际货款为2989489.26元)中的部分价款2245196.07元”,首先根据前面所述,北泡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供货货款金额为2989489.26元;其次,城建二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北泡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就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合同城建二公司向北泡公司实际已经支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050000元,而非北泡公司主张的2245196.07元,城建二公司就北泡公司的该等主张不予认可。3.2012年3月28日签署的《加工定作合同》。北泡公司在起诉状表述“2012年3月28日《加工定作合同》(合同价款预估为1283975.4元,实际加工款为1721708.33元),城建二公司拖欠1721708.33元未付”,首先北泡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加工款为1721708.33元;其次城建二公司实际向北泡公司支付了加工款,金额为950000元(该等金额在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中北泡公司已经认可,在本案庭审中北泡公司亦认可),而非北泡公司主张的城建二公司拖欠1721708.33元,城建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北泡公司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3月27日,北泡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二公司(买受人)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1),约定北泡公司向城建二公司购买轻钢结构钢材原材料,关于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且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预付合同总价的80%;2.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受***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4.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28日,北泡公司(出卖人)与城建二公司(买受人)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约定城建二公司向北泡公司购买复合保温屋面板及墙面板等材料,关于买受人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且建设单位已向买受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下),预付合同总价的20%;2.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3.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4.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28日,北泡公司(承担方)与城建二公司(定作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2CF-加工-01),约定由北泡公司加工定作轻钢结构构件和双层压型彩钢板复合保温层面板及墙面板等;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如下:1.全部轻钢结构构件成品交付至定作方的本工程施工现场并经定作方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定作方按该部分价款的50%向承揽方支付加工款;全部楼板、屋面板、墙面板系统和屋面排水系统成品交付至定作方的本工程施工现场并定作方及监理单位初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定作方按该部分价款的50%向承揽方支付加工款;3.余结算总价的8%为质量保修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合同还对于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北泡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2CF-劳务-03),用以证明城建二公司将北泡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及加工定作物,交由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广达劳务公司)负责安装施工到本案工程。城建二公司称该合同为城建二公司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与北泡公司无关,与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亦无关;仅凭该合同并不能证明北泡公司证明目的中主张的北泡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及加工定作物交由芜湖广达劳务公司负责安装实施到本案工程。
北泡公司提交其2012年11月13日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签订的《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交接、安装确认单》、质量验收记录表12张、安徽春国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广达公司,原名称: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以下事项:1.北泡公司供应的原材料及加工定作物,于2012年12月15日均已交付并安装施工到本案工程上,并经城建二公司及监理公司初验验收合格;2.原材料及加工定作物的具体品名、实际数量以及洽商工程量见《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交接、安装确认单》;3.本案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北泡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1.2012年3月27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1)中的轻钢结构原材料,依据《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交接、安装确认单》中载明的数量计算,实际货款为4717379.45元;2.2012年3月28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中的双层压型彩钢板符合保温屋面板及墙面板等材料,根据《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交接、安装确认单》中载明的数量计算,实际货款为2989489.26元。3.2012年3月28日《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2CF-加工-01)中的轻钢结构构件和双层压型彩钢复合保温屋面板及墙面板的加工定作,根据《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交接、安装确认单》中载明的数量计算,实际加工定作款为1721708.33元。
北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信息》,用以证明:1.本案工程于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2.依据2012年3月28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第十一条第3项“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单后30日内,买受人和出卖人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在办理完结算手续后30日内支付价款至结算总价的95%”规定,城建二公司应于2019年1月10日(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材料款至95%,即应付到2840014.797元;3.依据2012年3月28日《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第十一条第4项“余结算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至本工程保修期满后30日内结付”之规定,城建二公司应于工程保修期(2018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满后30日内,即2021年1月1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材料款。
城建二公司2012年4月1日出具金额为3962575.52元转账支票、2012年10月23日出具金额为1650000元转账支票、2013年9月29日出具金额为400000元转账支票、2012年7月24日出具金额为950000元转账支票。北泡公司开始称上述款项均是材料款,城建二公司**的95万元加工费在转账时记载的也是材料款,要是加工款要写加工费。
城建二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移交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北泡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署的2份《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城建二公司应于2016年1月6日向北泡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自此开始计算2年的诉讼时效,但是北泡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才向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加工定作款及利息,其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限制性规定,即北泡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城建二公司的**,北泡公司称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工程验收记录并没有北泡公司方的参与,而且属于阶段性的局部工程验收,不是双方合同关于付款条件写的竣工验收,第二因为北泡公司只是材料供应商,所以没有参与这个验收,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并不知道,只能听城建二公司**,城建二公司从没有告知过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是2015年11月,北泡公司得知本案竣工验收时间只有通过北京市建委的网站进行查询才能得知是2018年12月竣工验收,此外关于工程材料款的支付双方买卖合同的第十一条第三、四款均约定等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单30日内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并办理后30日内付95%,其余款项在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由于城建二公司从不告知北泡公司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北泡公司在要求结算时城建二公司就说是没有竣工验收,验收后办理结算,城建二公司一直没有结算,债务金额并没有明确,拖欠北泡公司的债务是持续的状态,诉讼时效并没有超过。
城建二公司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就芜湖广达劳务公司与城建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城建二公司称上述备案可以证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系与城建二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系城建二公司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与北泡公司无关,该公司在本案工程上安装施工项目和任务是由城建二公司负责安排,其相应安装施工项目所涉材料、加工制作品,也均是由城建二公司负责移交给芜湖广达劳务公司,而并非北泡公司。北泡公司对于上述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安装施工项目所材料、加工制作品,也均是由城建二公司负责移交经给安徽芜湖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并非北泡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北泡公司称将材料加工制成品交付给城建二公司的安装施工方芜湖广达劳务公司,是得到城建二公司认可的。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第六条规定“标的物成品交付地点为买受人的本工程施工现场”。第八条规定:“标的物交付时,买受人执行本合同第一、二、三条及其他条款的相关约定,按现行有关验收标准和办法,对出卖人标的物进行资料查收、外观检查和规定的检测试验。”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完成全部标的物成品加工制作并由买受人全部接收***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结合城建二公司支付货款比例已超过合同总价50%的事实,可印证在合同履行中,城建二公司对将材料加工制成品交付给其委托的安装施工方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并没有异议,是完全认可的。
城建二公司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芜湖广达劳务公司授权***作为公司的代理人,以公司的名义办理该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之间工程资金往来(支票领取及收取发票等)的业务,而在北泡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加工定作合同》中,北泡公司委派签署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且北泡公司提交的《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交接、安装确认单》中北泡公司的签字代表又是***。对此,城建二公司怀疑北泡公司在自己为自己作证,并依此作为计算诉求价款的依据,城建二公司不能接受该等行为。北泡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中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的代理人,代理人是***,因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系外地劳务施工企业,其自愿委托与城建二公司熟悉的***,办理城建二公司支票领取及收取发票等事项,并无违法及不当之处,且城建二公司也明知并接受这一委托事项。庭审中,北泡公司称***为其公司的业务人员。
城建二公司提交“轻钢结构及屋面、外墙板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完工最终《结算书》,称2012年12月15日,芜湖广达劳务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之间就试验厂房(一)第3项工程中的“主体轻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外墙板系统安装工程”劳务分包施工进行了最终的经济结算,合计为944927元,其中“施工过程设计变更洽商价款增(减)调整”项目的结算价款为0.00元,备注中加以说明“经甲、乙双方认真核对,增减项目及相应费用发生微小且基本相抵平衡,故此2-5项均计价为零”,即表明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基本持平;且“特别说明:该完工最终结算价款中已综合包含了甲、乙双方最终结算所涉及的所有项目、价款与费用”。城建二公司称根据2012年12月15日,城建二公司与芜湖广达公司之间进行的结算,在本工程实际发生的安装工程量,与劳务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之间的差异是微小的,已被双方平衡后计价为±0.00元,该等事实情况与芜湖广达公司在出具的《证明》中表述的“我公司所安装的实际工程量见该交接、安装确认单”和“我公司在计算价款时进行了优惠,未向总包方城建二公司计取超过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之外的价款”内容矛盾,且芜湖广达公司是在与城建二公司完成结算并收讫全部结算价款之后的2年即2014年12月19日又为北泡公司作了这个《证明》,企图以此“自证”数据作为北泡公司诉求的证据文件,这种行为城建二公司不认可。北泡公司称该《结算书》不是与北泡公司的结算书,真实性不能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结算书是城建二公司与其委托的安装施工方之间的安装费结算书,安装施工方对安装费进行优惠或者放弃,是其自己的权利,不影响北泡公司计算及追索自己应得的实际发生的材料货款。
城建二公司提交发票、***的书面《证明》文件及其相应发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就针对《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1)项下,城建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实际向北泡公司支付了材料款3962575.52元(而非北泡公司主张的4717379.45元),达到了合同价款的93.6%,超出了该节点支付至合同价款90%的约定,北泡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计算有误;针对《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CF-材设-02)项下,城建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实际向北泡公司支付了材料款2050000元(而非北泡公司主张的2245196.07元),达到了合同价款的71.22%,超出了该节点支付至合同价款70%的约定,北泡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计算有误;针对《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编号:2012CF-加工-01)项下,城建二公司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和支付比例,实际向北泡公司支付了加工款950000元,达到了合同价款的73.99%,超出了该节点支付至合同价款50%的约定,北泡公司主张的合同款项计算有误。北泡公司称对涉案的两份买卖合同,城建二公司总计已支付材料货款6012575.52元的事实认可,其它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为何第一次庭审后北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北泡公司称变更诉讼请求的理由为:北泡公司与城建二公司关于本案的工程是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和一份加工制作合同,在履行两份买卖合同以及一份加工定作合同过程中,城建二公司共分了四次付款,其中有一笔2012年7月24日以支票方式支付了95万元,这95万元北泡公司在起诉时是认为支付的材料货款,但城建二公司认为是加工定作合同中的加工款,就这个问题双方一致确认,2012年7月24日支付的95万元为加工款,城建二公司支付买卖合同的材料货款就减少了,故北泡公司诉讼请求相应增加。城建二公司认可北泡公司上述**,称在法院出具的调解书中已经确认上述情况。
城建二公司提交《钢构件出厂合格证》两份,用以证明:1.***为北泡公司派驻其公司本案工程现场负责设计和施工技术管理的专业技术负责人;2.***作为北泡公司派驻本案工程现场负责设计和施工技术管理的专业技术负责人,代表其公司历经本案钢结构工程的诸次质量验收活动和过程,北泡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本案工程整体竣工质量验收过程的客观事实,起码北泡公司有参与本案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活动的工作义务,也有及时掌握本案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间情况的渠道,更有为了及时结算、收款而随时关注本案工程竣工质量验收时间的动机和需要。而北泡公司在本案诉讼操作中,抛开自己“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法定义务不谈,却单方简单以“城建二公司未告知竣工验收完成”“不知道本案工程于何时完成竣工质量验收”等声称、说法,城建二公司不予认可,城建二公司认为北泡公司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泡公司对于合格证真实性认可,但**称:1.***只是北泡公司负责加工制成品出厂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并不是城建二公司所说的“北泡公司派驻我公司本案工程现场负责设计和施工技术管理的专业负责人”,城建二公司是在偷换概念;2.***在《钢构件出厂合格》上签字,是北泡公司履行本案买卖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出卖人须向买受人交齐相关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材质单,检测报告或合格证等相关资料)。原材料交付后出卖人及时向买受人提供其原材的质量证明资料,并有效配合买受人实施检测和材料备案工作”,并不是城建二公司证明目的所说的“***作为北泡公司派驻本案工程现场负责设计和施工技术管理的专业负责人”;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16条规定:“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只有建设单位(业主)北京科技大学、施工单位城建二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参与进行。北泡公司只是材料供应商,无资格参与工程竣工验收,在城建二公司不告知,且隐瞒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情况下,北泡公司只有通过北京市建委官网系统查询本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并以公示的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准。
经询,城建二公司称没有书面通知北泡公司竣工时间,竣工验收时北泡公司员工***及相关负责人都参加了。关于***参加竣工验收的证据,城建二公司称最终验收没有证据,但质量验收记录表中有***签名。北泡公司称没有通知其公司竣工验收时间,且北泡公司就是材料供应商,没有资格参加工程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不仅仅是钢结构、还包括土建等,***不可能参加工程整体竣工验收。
关于城建二公司是否要求北泡公司进行结算,城建二公司称一般程序都是北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城建二公司提交结算,北泡公司没有提交过结算事宜。
城建二公司称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安装钢结构。
北泡公司称其公司供货内容为钢材、面板,以及签订了加工合同,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安装的是北泡公司加工制作产品。
经询,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安装钢结构的来源,城建二公司称是其公司交给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的,但没有相关凭证。城建二公司称是从北泡公司处购买,其和北泡公司有加工制作合同。关于城建二公司是否有接收凭证,城建二公司称没有。
庭审中,城建二公司称北泡公司送货时没有制作清单,收货后没有进行清点。
北泡公司称目前没有原始送货凭证,货物送到施工工地,交给芜湖广达劳务公司,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实际上是城建二公司的受托人,视为交给城建二公司,城建二公司在后面付款也认可这种行为,按照合同约定收货后支付50%,现在付款已经超过5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城建二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货物由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的***,当时是该公司在工地的负责人,也是城建二公司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负责人。北泡公司称城建二公司所述从北泡公司处接收货物不属实,送货前需要和城建二公司联系,城建二公司要求交给施工方。
城建二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注明应该要把买卖的产品交付给买受人,北泡公司说交给了芜湖广达劳务公司视为交付了,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城建二公司没有授权说让其代收产品,北泡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这么多数量的产品已经送给城建二公司,而且也没有交付的相关凭证。
北泡公司称依据买卖合同第11.2条约定,支付50%货款时必须要收到全部材料之后,事实上按照合同价来算,支付比例早就超过50%,结合合同约定以及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确实是受城建二公司委托工地安装,材料交付给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实际上视为交付给城建二公司了,城建二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另,北泡公司称向城建二公司当时的商务经理***进行过催要,打电话联系过,当时的答复是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等竣工验收后再进行结算,但电话没有录音,没有证据。北泡公司《工程结算书》中后附了***签字的“彩钢保温平开门”价格确认单,我方认为从另一方面说明北泡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进行结算,城建二公司方也是清楚的。城建二公司称这份确认单只能证明***是城建二公司项目上的人员,不能证明北泡公司向城建二公司主张过结算,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北泡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向城建二公司方主张过结算,没有提交结算资料也没有主张相关款项。
北泡公司称,买卖合同付款第11.4条有约定,最后付清合同项下所有款项的时间是截止到本工程保修期满30日内,我方在建委网站查询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2018年12月10日,加上两年保修期,付清工程款最后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故从该日开始起算利息。
城建二公司称按照国家规定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土建是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
关于为何2021年提起诉讼,北泡公司称合同约定竣工验收要结算,质保期满两年后才能给钱。城建二公司总是告诉我们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我方只能通过建委网站查到是2018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的。不是北泡公司在怠于行使权力。合同并没有这么约定必须由北泡公司提请结算,结算应该是双方都要履行的义务。不是必须由北泡公司提起。
以上事实有合同、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北泡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各方应当严格遵守各自的义务。
虽城建二公司抗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城建二公司并未提交其通知北泡公司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城建二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移交书》等,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1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城建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文书已经向北泡公司进行披露,或北泡公司已经对上述文件知悉了解,故北泡公司主张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以此计算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并以此主张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城建二公司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泡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无依据,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涉《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均是针对重大工程材料服役安全研究评价设施及教育部材料服役安全科学中心东西区项目及试验制作厂房项目,合同约定的交付地点为标的物所需所有原材料交付至加工地点。庭审中,城建二公司称芜湖广达劳务公司在案涉工程中负责安装钢结构,且城建二公司称是芜湖广达劳务公司使用的钢结构由其公司所提供的,但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现北泡公司提交与芜湖广达劳务公司确认的数量向城建二公司主张货款,虽城建二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城建二公司仅是对于北泡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进行否认,并未提供其计算货款以及向北泡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货款结算应是合同双方之义务,在双方并未直接进行结算之情形下,本案中,本院对于北泡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北泡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694293.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北泡公司主张自2021年1月11日开始起算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即城建二公司自2021年1月11日开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94293.1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即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4293.19元;
二、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货款1694293.19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94293.1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5元(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北京市北泡轻钢建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高增播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