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38683号 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故仙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线缆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7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风线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线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城建二公司公司:1、支付欠货款金额511581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70529.7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以927393.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以111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以2306794.37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计算至**;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支付诉讼费、律师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城建二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购买东风线缆公司电线电缆用于建设河南安阳中部方向Z8317项目并签订《货物买卖合同》,货物已于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12月28日全部送完,已送货物款共计9227177.48元。已经支付3650000元,还欠5577177.48元,但经东风线缆公司多次催要,城建二公司仍未按期支付货款,至今还拖欠货款5577177.48元。城建二公司已违反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支付拖欠货款,赔偿东风线缆公司的经济损失,故东风线缆公司诉至法院。 城建二公司辩称:对东风线缆公司起诉的供货金额及事实无异议,案涉项目属于部队的项目,审批时间长,所有的付款就停止了。项目付款账户是共管账户,如果没有资金进入共管账户就没法支付,只能等着审批机关审批完成给我们支付款项才能付款,现在审批已经进入二阶段审批了。对于东风线缆公司主张的利息,城建二公司是2020年10月支付第一笔款,2021年2月再次付款,后期未付款是因为设立的共管账户没有验收之前没有款项进账,因此无法付款,因此不同意承担利息。东风线缆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不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3日,城建二公司(买受人)与东风线缆公司(出卖人)签订《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D-中部方向-03),约定城建二公司向东风线缆公司购买电线电缆66183米,增值税率13%,含税总价为8692222.55元。关于买受人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合同约定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至本月25日前办理结算,次月25日前支付至上月实际结算货款的70%,所有材料供货完成且办理完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出卖人对产品质量保修两年,质保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为依据进行结算,多退少补,出现质量问题厂家负全部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对于案涉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量及供货金额,东风线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账单)》四份及对应的《材料验收结账凭证》21张,供货时间段为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1月13日,实际供货总金额为9227177.48元。其中,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东风线缆公司供货3749759.09元,并于2020年9月挂账;2020年9月22日至2020年10月25日,东风线缆公司供货4136711.99元,并于2020年10月挂账;2020年11月4日至2020年11月22日,东风线缆公司供货1324847.4元,并于2020年11月挂账;2021年1月13日,东风线缆公司供货15859元,并于2021年1月挂账。城建二公司对上述供货事实及供货总金额均无异议。 关于付款情况,城建二公司共计向东风线缆公司付款3650000元。其中,2020年10月26日,城建二公司向东风线缆公司转款2650000元;2021年2月5日,城建二公司向东风线缆公司转款1000000元,交易附言均为材料设备费。 对于欠付货款情况,东风线缆公司主张,城建二公司转账的3650000元货款用于支付2020年9月挂账送货金额的70%即2624831.36元及2020年10月挂账送货金额70%中的1025168.64元,剩余货款5577177.48尚未支付。本案中,东风线缆公司仅主张剩余货款中扣除质保金的部分,即5115818.61元。城建二公司对5115818.61元的欠款金额无异议。 另查,东风线缆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2月1日共计向城建二公司开具了金额为3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东风线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东风线缆公司与城建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材料、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风线缆公司依约完成供货后,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付款比例,东风线缆公司主张的货款5115818.61元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城建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立即向东风线缆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承担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违约责任。城建二公司虽辩称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付款还在审批中且付款账户为共管账户导致无法付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已就货款支付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该辩称并非城建二公司迟延付款的合理抗辩事由,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东风线缆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1581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东风线缆公司要求城建二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合同中并未就律师费的负担进行约定,且律师费并非东风线缆公司主张货款所必然发生的费用,城建二公司亦不同意负担律师费,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15818.6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0529.75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以927393.18元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以11101.3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之日;以2306794.37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计算至实际**之日;前述均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二、驳回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53元、保全费5000元,东风线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均由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祎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