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755号
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250917807N,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庙桥街。
法定代表人:王中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群,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竹君,北京市盈科(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江苏恒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6210119X,住所地镇江市丁卯桥路107-1号。
法定代表人:缪凌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军。
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并于2021年5月1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立群、殷竹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145.5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买卖合同关系,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依法向被告供货,双方先后于2017年1月25日、2018年2月14日进行对账,最终确认截止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04145.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涂料全部用于第三人承包的江苏省常州建设高等职业技术学习新校区建设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第三人与该学校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该项目原负责人为张小明,张小明负责期间,为采购工程涂料,第三人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所供涂料均由张小明签收确认;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向相关单位发工作联系函,指派被告为该项目工作联系人,被告接手工作联系后,与原告发生的货款确认、支付等行为均系代表第三人的职务行为,并非被告个人行为,被告与原告之间无合同、无收货、无发票及经济往来的关系;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案涉工程当时是由***带张小明找到第三人后,由张小明作为项目负责人挂靠第三人承包的,然后由张小明与***共同做该项目,该项目具体施工业务都是由张小明和***负责的,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签订案涉涂料的买卖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向常州建设高等职业技术学将其新校区建设项目外墙涂料工程施工供应涂料。2017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城建学校对账清单,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货合计1104145.50元,已收货款600000元,还欠504145.50元。被告在该清单下方明确2017年1月25日付承兑20万元,余款待双方对账后确认。
2018年2月1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城建学校对账清单,载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发货合计1104146元,已收货款800000元,还欠304145.50元,并注明2018年2月14日已收10万元。同日被告签字确认。
另,2015年11月23日,第三人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载明:根据公司需要加强公司财务管理,更为保护甲乙双方的经济利息,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工作联系由***负责,工程款支付必须由公司财务出具收款收据,盖公司财务章,财务人员签字领取或直接汇入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
江苏省常州建设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现江苏城乡建设职业学校)与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决算价为714.032305万元,并于2019年春节前已全部结清。本案审理中被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就案涉工程已结账634万元,且其只拿到537万元,其余应该被张小明拿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能否向被告主张货款。本院阐述如下: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以对账单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关系,就案涉涂料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与第三人对此均不认可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存在涂料买卖关系,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又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张小明挂靠第三人承接,被告系受案外人张小明雇佣,对涂料货款等进行结算。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挂靠人系张小明、被告系受张小明雇佣,而由缪建军、张小明、***签字的会议纪要等证据反映张小明、***均实际收取相关货款并在张小明与***之间再分配,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与张小明共同所做,大部分工程款已由被告与第三人结算,已付原告货款也由被告经手支付,故结合庭审调查及全案证据,对被告辩称被告仅为张小明雇佣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现对账单系被告对外签字确认,即使被告与张小明有内部合伙关系,原告也可依对账单向被告主张买卖合同欠款。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欠款204145.5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该欠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利息。第三人江苏宏天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04145.5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猴王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2元,保全费1585元,合计37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 毓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子健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