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民申3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43号楼(东侧托儿所)1层103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海户西里**号南侧院内*层。
法定代表人:王春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冰凌,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俊峰,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工业东区六号院D楼二层205号。
法定代表人:方霞霞,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8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在2015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2.被申请人提起的原审诉讼是一场虚假诉讼,其本质是通过剥夺申请人参加庭审的权利来诈骗钱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和(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京0105民初28696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判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请求法院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的逾期提供证据成立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再审申请人提交了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对账单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仅能证明秦毅、尹艳新个人的银行转账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未出庭不影响举证质证。综上,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崔永明
审 判 员 温云翔
审 判 员 陈宏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娉婷
书 记 员 宋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