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43号楼(东侧托儿所)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立成,男,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金鼎办公用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汪凯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领域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13号楼东侧原浴池2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志,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领域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领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于地下车库收益认定有误。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地下车库无收益,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地下车库收益为120万元。2.汪凯铱和叶永志系***公司股东,汪凯铱占股60%,叶永志占股40%,二人能够全权代表***公司。因汪凯铱不常驻北京,***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13年10月8日被吊销,***公司的对公基本账户作废,中宏基公司无法向***公司账户支付车库收益款,只能向***公司股东和委托代表人支付。叶永志收取60万元车库收益款不是叶永志的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公司和汪凯铱的公司行为,应视为***公司已经收到了60万元车库收益款,不应再由中宏基公司再行向***公司支付车库收益款。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地下车库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收益为120万元,一审庭审时中宏基公司也自认地下车库三年收益为120万元。2.叶永志并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公司的一个股东,不能代表***公司,叶永志与***公司之间没有表见代理关系。中宏基公司向叶永志付款60万元是分三次支付的,其中后两次付款的时间在***公司提起另案诉讼之后,中宏基公司向叶永志付款并非善意。3.***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只是一种行政处罚,不影响***公司的主体资格,也不对***公司收取款项产生实质影响。
阳光领域公司述称,同意中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汪凯铱以***公司名义起诉本案构成虚假诉讼。阳光领域公司按照四方协议的约定,将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车库收益中的60万元分配给了中宏基公司的隗立成,将另外60万元分配给了***公司,由***公司的股东叶永志代为收取。因***公司对叶永志存在欠款,故叶永志未将该60万元入账。在叶永志起诉汪凯铱的另案中,汪凯铱拿出叶永志收到60万元的收条作为证据,用于减少其应当归还的100万元,说明汪凯铱承认***公司收到了60万元,并将该60万元用于抵偿其欠叶永志的款项。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宏基公司、阳光领域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原名称为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西现代城小区28号楼以北、29号导楼地面以下地下车库(包含数百个车位、8个库房、1个超市等)收益的60%即7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汪凯铱、叶永志系***公司股东。2017年6月10日,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兆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中宏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三方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地下车库的使用权抵偿给乙方和丙方使用或出租,其收益抵偿甲方拖欠乙方和丙方本金利息合计11 951 975.20元。乙方、丙方同意作出让步,通过签订履行本协议按本金利息1000万元向甲方主张权利(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不再追偿),确定抵偿期限为15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止。二、甲方有义务协助、配合乙方、丙方完成本协议的履行。乙方、丙方有权对抵偿范围进行改造,有权委托其中一方或其他第三方经营、管理上述抵偿范围,甲方无权干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隗立成作为中宏基公司代表与***公司开始对涉案车库进行经营。经询问,***公司表示无论汪凯铱个人还是***公司均未参与过地下车库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分得过收益。中宏基公司代理人隗立成表示,其系挂靠中宏基公司开展经营,汪凯铱2017年12月跟着收过钱,2018年开春时地下车库进行修缮,隗立成个人在管理车库,修缮费用的明细也提交过汪凯铱;2018年夏天,地下车库交由阳光领域公司管理,当时汪凯铱是知情并同意的,后汪凯铱与叶永志对账后,汪凯铱就再也没来了;2020年年底前,地下车库的收益由隗立成指定的案外人杜江的账户收取;隗立成也向***公司分配过收益,地下车库一年有120万元收益,隗立成已支付叶永志60万元,因叶永志系***公司的股东,故隗立成主张该笔收益系向***公司分配的。阳光领域公司表示,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收益金额为120万元,此后的收益由阳光领域公司受隗立成委托收取。
庭审中,中宏基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及《同意书》两份。根据《同意书》的内容,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地下车库60%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归***公司所有,40%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归中宏基公司所有,现***公司同意将上述权利及相关责任转给汪凯铱和叶永志所有,中宏基公司同意上述权利及相关责任转给隗立成所有。但上述《同意书》***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中宏基公司已加盖公章。根据《协议书》内容,汪凯铱、隗立成、叶永志三方按照3:4:3的比例行使对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并按比例承担风险,自汪凯铱、叶永志累计获得的收益满300万元后,三方按照25%:50%:25%的比例行使对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并按比例承担风险。但该协议书汪凯铱、隗立成、叶永志三人均未签字。经询问,隗立成个人及叶永志个人均表示上述文件均系汪凯铱个人拟定的,二人亦同意按照上述文件内容执行分配方案,但***公司表示不追认上述协议,汪凯铱亦不认可该份《协议书》。
另查,叶永志曾对***公司、汪凯铱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经询问,***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宏基公司提交的《同意书》《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条,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中宏基公司与天海兆业公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天海兆业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将涉案地下车库使用权抵偿给***公司及中宏基公司,即***公司及中宏基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可以对涉案地下车库进行合理使用,并收取相应收益。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宏基公司及阳光领域公司支付相应收益;第二,***公司所能取得的收益比例。法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宏基公司及阳光领域公司支付相应收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凯铱拟定了关于涉案地下车库的若干协议,其主要意旨在于将***公司可取的收益归于汪凯铱、叶永志个人,将中宏基公司可取的收益归于隗立成个人。但上述协议因各种原因各方均未能签署,经询问,隗立成及叶永志个人均表示愿意按汪凯铱拟定的协议分配,但***公司及汪凯铱个人均表示不予追认上述协议。故此,上述协议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涉案地下车库的收益分配,仍然应依据已成立并生效的***公司、中宏基公司、天海兆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进行。涉案地下车库目前虽由阳光领域公司进行管理,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阳光领域公司已直接收取了地下车库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各项费用,故***公司无权要求阳光领域公司支付相应收益。现中宏基公司已向叶永志分配了收益60万元,叶永志虽系***公司股东,但其个人收到的利益,不能代表***公司。故相关收益仍应由中宏基公司向***公司予以分配。
第二,***公司所能取得的收益比例。***公司、中宏基公司、天海兆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虽并未对***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的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但中宏基公司认可已对《同意书》进行了确认,该《同意书》已明确地下车库40%的使用权、出租权及收益权归中宏基公司所有,据此可认定***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关于地下车库的收益应分别按60%及40%的比例进行分配。现中宏基公司称地下车库一年的收益为120万元,***公司亦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收益为120万元,系***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不持异议。中宏基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及先后顺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收益分配的给付时间和期限,故对于***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收益款720 0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涉案地下车库收益一共为120万元,各方均认可涉案地下车库收益的分配比例为***公司占60%,中宏基公司占40%。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按照天海兆业公司与***公司、中宏基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公司、中宏基公司有权收取涉案地下车库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期间的收益。现各方均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涉案地下车库收益一共为120万元,且收益的分配比例为***公司占60%,中宏基公司占40%。因此,对于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期间的涉案地下车库收益,中宏基公司有权取得48万元,***公司有权取得72万元。中宏基公司主张其向叶永志支付的60万元即为中宏基公司应当向***公司分配的收益,但叶永志系***公司的股东,现无证据显示叶永志得到了***公司或汪凯铱的授权,故叶永志不能代表***公司,中宏基公司向叶永志支付的60万元不能作为向***公司分配的涉案地下车库的收益,一审法院判令中宏基公司向***公司支付收益款72万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宏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000元,由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刘 瑾
书 记 员 陈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