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0987号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北区金鼎办公用房一层。
法定代表人:汪凯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上海汉盛(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43号楼(东侧托儿所)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立成,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阳光领域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东区13号楼东侧原浴池2号。
法定代表人:叶永志,经理。
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北京阳光领域健身休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领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松、被告中宏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隗立成、被告阳光领域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叶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宏基公司、阳光领域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0 年7月1日期间石景山区杨庄北区(原名称为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西现代城小区28号楼以北、29号导楼地面以下地下车库(包含数百个车位、8个库房、1个超市等)收益的60%即72 万并支付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准,自2020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中宏基公司、阳光领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0日,***公司、中宏基公司与北京天海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兆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根据2009年3月6日北京市石景山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年1月23日《执行和解协议书》,天海兆业公司将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地下车库(现名称为:西现代城小区28号楼以北、29号楼地面以下地下车库)的使用权抵偿给***公司和中宏基公司使用或出租,其收益抵偿天海兆业公司拖欠***公司和中宏基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1 951 975.20元,抵偿期限为壹拾伍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 日止。三方协议签订后,中宏基公司、阳光领域公司开始共同经营地下车库, 向业主收取租金, 将数百个车位出租给业主使用,将8个库房、1个超市也同时对外出租,但始终向***公司隐瞒收入情况(因此对整个收益的举证责任在中宏基公司、阳光领域公司),对***公司应得的60%的权益一直置之不理,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中宏基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宏基公司在整个经营活动中都没有隐瞒,***公司的证据从何而来?到2020年7月1日是这么结算吗?怎么结算?中宏基公司同意给分配收益,但是钱已经给出去了,在这期间隗立成代表中宏基公司在经营,***公司都没有经营过,隗立成已经将从开始经营至2020年12月底的收益给了阳光领域公司的法人叶永志60万元,是按照60%的标准计算的,原来汪凯铱也是同意的,因为车库是提前收钱,今年收明年的钱。隗立成也提供了去年及今年给叶永志打钱的证据,以及同意书,汪凯铱原来是同意股权与***公司无关。隗立成代表中宏基公司经营了,该给钱也给了叶永志,故此事与隗立成及中宏基公司无关,各方都是按照汪凯铱没签字的协议履行的。另外,汪凯铱从未参与过地下车库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任何协议约定***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关于收益分配的顺序,中宏基公司可以先行收取收益,收回债权数额后再交由***公司经营管理,由***公司收取收益。经营是有风险的,汪凯铱从未承担过经营风险,无权要求获得收益。
被告阳光领域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叶永志是阳光领域公司的法人,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公司的法人汪凯铱和叶永志都是***公司的人。叶永志2004年与汪凯铱出资创立了***公司,***公司的项目也是叶永志联系的,叶永志垫付了105万元工程款,现在还欠叶永志95万元,仅偿还给了10万元。***公司和汪凯铱提供的所有证据证明了现在地下车库的利润分配及收益分配已经归到汪凯铱个人名下、叶永志个人名下及隗立成个人名下,三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共同委托阳光领域公司进行经营,在***公司的证据中也有体现。***公司明知道财产已经归到三个个人名下,为何还起诉中宏基公司和阳光领域公司?这是浪费司法资源。当时四方协议没有签字是因为95万元的借款,这与隗立成、中宏基公司及阳光领域公司均无关。叶永志当时提出的是95万元需要在收益中先拿回,不能将叶永志的95万元按照30%分成,汪凯铱说他也投入了,但汪凯铱迟迟拿不出其出资的证据。叶永志已向法院申请了对***公司的清算,该案已经受理,但***公司律师提出票据及材料都已经丢失了,这是为了对抗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中宏基公司委托隗立成经营,三方都在按照协议分配。叶永志作为阳光领域公司的法人在管理这些事情,汪凯铱只要将这些材料都提供,就可以按照约定来分配。叶永志现在只要求***公司偿还给95万元借款。在与天海兆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没有约定收益的60%要先给***公司。***公司明明知道症结在何处,还要随意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汪凯铱、叶永志系***公司股东。2017年6月10日,天海兆业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中宏基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三方在石景山区法院执行庭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石景山区杨庄北区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地下车库的使用权抵偿给乙方和丙方使用或出租,其收益抵偿甲方拖欠乙方和丙方本金利息合计11 951 975.20元。乙方、丙方同意作出让步,通过签订履行本协议按本金利息1000万元向甲方主张权利(超过1000万的部分不再追偿),确定抵偿期限为15年,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止。二、甲方有义务协助、配合乙方、丙方完成本协议的履行。乙方、丙方有权对抵偿范围进行改造,有权委托其中一方或其他第三方经营、管理上述抵偿范围,甲方无权干涉。
上述协议签订后,隗立成作为中宏基公司代表与***公司开始对涉案车库进行经营。经询问,***公司表示无论汪凯铱个人还是***公司均未参与过地下车库的经营管理,也从未分得过收益。中宏基公司代理人隗立成表示,其系挂靠中宏基公司开展经营,汪凯铱2017年12月跟着收过钱,2018年开春时地下车库进行修缮,隗立成个人在管理车库,修缮费用的明细也提交过汪凯铱;2018年夏天,地下车库交由阳光领域公司管理,当时汪凯铱是知情并同意的,后汪凯铱与叶永志对账后,汪凯铱就再也没来了;2020年年底前,地下车库的收益由隗立成指定的案外人杜江的账户收取;隗立成也向***公司分配过收益,地下车库一年有120万元收益,隗立成已支付叶永志60万元,因叶永志系***公司的股东,故隗立成主张该笔收益系向***公司分配的。阳光领域公司表示,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收益金额为120万元,此后的收益由阳光领域公司受隗立成委托收取。
庭审中,中宏基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及《同意书》两份。根据《同意书》的内容,石景雅居住宅4号楼地车车库60%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归***公司所有,40%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归中宏基公司所有,现***公司同意将上述权利及相关责任转给汪凯铱和叶永志所有,中宏基公司同意上述权利及相关责任转给隗立成所有。但上述《同意书》***公司并未加盖公章,中宏基公司已加盖公章。根据《协议书》内容,汪凯铱、隗立成、叶永志三方按照3:4:3的比例行使对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并按比例承担风险,自汪凯铱、叶永志累计获得的收益满300万元后,三方按照25%:50%:25%的比例行使对地下车库的使用权、出租权、收益权并按比例承担风险。但该协议书汪凯铱、隗立成、叶永志三人均未签字。经询问,隗立成个人及叶永志个人均表示上述文件均系汪凯铱个人拟定的,二人亦同意按照上述文件内容执行分配方案,但***公司表示不追认上述协议,汪凯铱亦不认可该份《协议书》。
另查,叶永志曾对***公司、汪凯铱提起申请公司清算之诉,经询问,***公司尚未成立清算组。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宏基公司提交的《同意书》、《协议书》、转账凭证及收条,及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中宏基公司与天海兆业公司在本院执行庭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天海兆业公司自2017年7月1日至2032年6月30日将涉案地下车库使用权抵偿给***公司及中宏基公司,即***公司及中宏基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可以对涉案地下车库进行合理使用,并收取相应收益。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宏基公司及阳光领域公司支付相应收益;第二,***公司所能取得的收益比例。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第一,***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中宏基公司及阳光领域公司支付相应收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凯铱拟定了关于涉案地下车库的若干协议,其主要意旨在于将***公司可取的收益归于汪凯铱、叶永志个人,将中宏基公司可取的收益归于隗立成个人。但上述协议因各种原因各方均未能签署,经询问,隗立成及叶永志个人均表示愿意按汪凯铱拟定的协议分配,但***公司及汪凯铱个人均表示不予追认上述协议。故此,上述协议均未发生法律效力,关于涉案地下车库的收益分配,仍然应依据已成立并生效的***公司、中宏基公司、天海兆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进行。涉案地下车库目前虽由阳光领域公司进行管理,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阳光领域公司已直接收取了地下车库2017年至2020年期间的各项费用,故***公司无权要求阳光领域公司支付相应收益。现中宏基公司已向叶永志分配了收益60万元,叶永志虽系***公司股东,但其个人收到的利益,不能代表***公司。故相关收益仍应由中宏基公司向***公司予以分配。
第二,***公司所能取得的收益比例。***公司、中宏基公司、天海兆业公司达成的《协议书》虽并未对***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的收益分配比例进行明确约定,但中宏基公司认可已对《同意书》进行了确认,该《同意书》已明确地下车库40%的使用权、出租权及收益权归中宏基公司所有,据此可认定***公司与中宏基公司关于地下车库的收益应分别按60%及40%的比例进行分配。现中宏基公司称地下车库一年的收益为120万元,***公司亦认可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收益为120万元,系***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中宏基公司关于双方未约定收益分配比例及先后顺序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并未约定收益分配的给付时间和期限,故对于***公司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收益款720 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000元(原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乃伦
书 记 员 王晓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