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6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志龙,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彬,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43号楼(东侧托儿所)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春延,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程志龙、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36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志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程志龙工期严重延误,工期延误损失与应付工程款为15813元相互冲抵,程志龙无权再主张工程款;2.一审法院认定的未付工程款金额错误,***已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5813元,且***扣减工程款合理合法;3.程志龙收取了2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属于逃税、违法行为。如果认定***应再支付工程款,程志龙也应先开具税务发票。
程志龙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
程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184576元;2.中宏基公司、***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志龙主张其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于2017年9月6日向***发送电子邮件,将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增项向***发送具体报价,***未提出任何异议;10月4日,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除木工、铺贴外所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55884.5元,***未提出任何异议;11月2日,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木工、铺贴对应的结算单,应结算的工程款为95447.76元,***未提出任何异议;程志龙称其将整理好的结算单发给***后,一直催促***确认并支付工程款,***承诺在工程验收后按时结算,此后其也让范小力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范小力确认了程志龙的抹灰和砌筑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抹灰的工程款共计84207.37元、砌筑工程款共计84112.41元。
另程志龙称其承包工程时,***称自己是代表中宏基公司,其也认为***代表的就是中宏基公司,而已支付的款项有***支付的,也有范小力、张炜支付的,张炜和***是同学关系,范小力和他们是朋友关系,但不清楚范小力、张炜和中宏基公司是什么关系。
程志龙就其主张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甲方为***,乙方为程志龙),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魔方公寓北京彩虹路丙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酒仙桥北路7号北京市电机总厂丙楼,承包范围为拆除、砌墙、粉墙、铲墙皮、做止水带、铲地面灰层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为门洞拆除、材料上运、门洞砌筑、过梁支架、门顶塞砌和门洞周边粉刷为400元/个,卫生间地面铲灰为60元/间,卫生间墙面铲墙皮为每平方米9元,卫生间做止水带为50元/间,砌墙加气块为每平方米23元,粉墙及挂网为每平方米1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总工期为20日,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华景明,分包人驻工地代表为程志龙;2.2017年9月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结算单、10月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结算单、11月2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结算单;3.电子邮件往来;4.程志龙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程志龙在聊天记录中要求***提供公司的资质,***将资质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程志龙,该证书名称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显示有中宏基公司名称;5.程志龙与***于2018年2月6日、2月10日及4月3日的三段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6.由范小力确认的抹灰和砌筑结算单,但确认的两张结算单未包含工程中增项的部分;7.程志龙与范小力、张炜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范小力与程志龙的聊天记录中,范小力发送给程志龙工程总量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该结算单系***最后确认的工程总量,显示总量为303513.8元,应扣43200元,已付244500元,余15813元,程志龙称***要扣掉部分费用,但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所以程志龙未答应***要求扣掉费用的要求,双方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就没有签订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单。
中宏基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核实;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3.真实性无法核实;4.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聊天记录来看是不完整的,并非连续的记录;5.真实性不认可;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张确认单显示确认的总金额为160000元,但程志龙陈述已支付了239500元,故无法满足其证明目的;7.真实性不认可。
中宏基公司主张其系从城市魔方(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处承包的魔方公寓北京彩虹桥丙楼的装修工程,但其不认识***,***未挂靠在其处,而程志龙也没有给其在涉案工程做过实际装修,涉案工程系其自行进行的装修工程,没有分包给任何人。
庭审中,法院曾要求中宏基公司提交其与魔方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宏基公司称其找不到所签合同了。另,法院询问程志龙是否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评估,程志龙答复称其不申请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因***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程志龙主张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提交了合同原件,***未到庭就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程志龙为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并且将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未到庭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法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程志龙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其与***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提供施工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范小力向程志龙发送的总量结算单,程志龙称其系因不同意***扣除部分费用的要求而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其对工程总量、已支付金额并无异议,因***未到庭说明为何要扣除部分费用且进行举证,故法院认为目前尚有59014元(303513.8元-244500元)未予支付,***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于程志龙。因***拖欠了上述工程款,故程志龙要求其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并无不当,另程志龙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标准过高,法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为宜。
程志龙虽要求中宏基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合同中的相对方系***,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宏基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法院对其关于中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志龙工程款59014元;二、***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程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程志龙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程志龙实际实施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上诉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部分款项,应付工程款为15813元,但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就***主张的上述结算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情况认定***尚欠付程志龙工程款数额为59014元,并判决***支付相应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发票开具等事宜不在程志龙诉讼请求范围内,不属于本案二审处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应另行解决。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学锋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陈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