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6201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彬,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
法定代表人:王春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威,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欣、张占彬,中宏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刘国威,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184576元;2.二被告自2018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承包了中宏基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某号北京市电机总厂丙楼“某某公寓北京某某桥丙楼装饰工程”。2017年8月3日,***与我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部分装修工作分包给我。后我及时向***发送了相关增项报价,并如期完成对丙楼的装修,***支付了工程款239500元后,对其拖欠的184576元工程款以中宏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至今。故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中宏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认识***,也不认识***,从没有见过,我公司与***没有关系,涉案的楼栋也并非我公司单独负责,***的起诉主体可能有误。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从***处承包涉案工程,并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于2017年9月6日向***发送电子邮件,将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增项向***发送具体报价,***未提出任何异议;10月4日,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除木工、铺贴外所完成工程项目的结算单,应结算的工程款为355884.5元,***未提出任何异议;11月2日,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发送木工、铺贴对应的结算单,应结算的工程款为95447.76元,***未提出任何异议;***称其将整理好的结算单发给***后,一直催促***确认并支付工程款,***承诺在工程验收后按时结算,此后其也让范某某确认工程验收合格,范某某确认了***的抹灰和砌筑工程量及对应的工程款,抹灰的工程款共计84207.37元、砌筑工程款共计84112.41元。
另***称其承包工程时,***称自己是代表中宏基公司,其也认为***代表的就是中宏基公司,而已支付的款项有***支付的,也有范某某、张某支付的,张某和***是同学关系,范某某和他们是朋友关系,但不清楚范某某、张某和中宏基公司是什么关系。
***就其主张提交: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甲方为***,乙方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公寓北京某某路丙楼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酒仙桥北路某号北京市电机总厂丙楼,承包范围为拆除、砌墙、粉墙、铲墙皮、做止水带、铲地面灰层等,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合同价款按固定单价为门洞拆除、材料上运、门洞砌筑、过梁支架、门顶塞砌和门洞周边粉刷为400元/个,卫生间地面铲灰为60元/间,卫生间墙面铲墙皮为每平方米9元,卫生间做止水带为50元/间,砌墙加气块为每平方米23元,粉墙及挂网为每平方米17元,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4日,总工期为20日,承包人驻工地代表为华某某,分包人驻工地代表为***;2.2017年9月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结算单、10月4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结算单、11月2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结算单;3.电子邮件往来;4.***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要求***提供公司的资质,***将资质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该证书名称为《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名称显示有中宏基公司名称;5.***与***于2018年2月6日、2月10日及4月3日的三段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6.由范某某确认的抹灰和砌筑结算单,但确认的两张结算单未包含工程中增项的部分;7.***与范某某、张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范某某与***的聊天记录中,范某某发送给***工程总量结算单照片打印件,该结算单系***最后确认的工程总量,显示总量为303513.8元,应扣43200元,已付244500元,余15813元,***称***要扣掉部分费用,但涉案工程已经过验收,所以***未答应***要求扣掉费用的要求,双方因故未能达成一致,所以就没有签订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单。
中宏基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无法核实;2.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3.真实性无法核实;4.真实性无法确认,从聊天记录来看是不完整的,并非连续的记录;5.真实性不认可;6.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两张确认单显示确认的总金额为160000元,但***陈述已支付了239500元,故无法满足其证明目的;7.真实性不认可。
中宏基公司主张其系从城市某某(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处承包的某某公寓北京某某桥丙楼的装修工程,但其不认识***,***未挂靠在其处,而***也没有给其在涉案工程做过实际装修,涉案工程系其自行进行的装修工程,没有分包给任何人。
庭审中,本院曾要求中宏基公司提交其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宏基公司称其找不到所签合同了。另,本院询问***是否就涉案工程的造价申请评估,***答复称其不申请评估。
本院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案中,***主张其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提交了合同原件,***未到庭就该合同的真实性进行质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为证明其实际进行施工,并且将结算单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提交了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未到庭就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与***签订分包合同并实际提供施工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范某某向***发送的总量结算单,***称其系因不同意***扣除部分费用的要求而未能就结算达成一致,其对工程总量、已支付金额并无异议,因***未到庭说明为何要扣除部分费用且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目前尚有59014元(303513.8元-244500元)未予支付,***应当将上述工程款支付于***。因***拖欠了上述工程款,故***要求其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并无不当,另***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利息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为宜。
***虽要求中宏基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及利息,但其提交的合同中的相对方系***,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宏基公司与***之间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故本院对其关于中宏基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9014元;
二、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利息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公告费8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星晖
人民陪审员 周红英
人民陪审员 刘薇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丁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