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28696号
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A座18层01室。
法定代表人:方霞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庆,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43号楼(东侧托儿所)1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巢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2、中宏基公司返还工程款386526元及利息(以3865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国家奥林匹克公园南园北门会所。合同签订后,企巢公司按照约定向中鸿基公司支付工程款386526元,中宏基公司未履行施工义务。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中宏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北京世奥森林公园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奥公司)与皇明洁能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皇明公司承租世奥公司出租的位于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南园的一幢单体建筑,建筑面积67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场地),用于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微碳馆,主要用于先进节能技术展示、会议、内部接待任务及内容工作人员住宿等。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3年1月,皇明公司与北京电子树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树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内“皇明微排馆”委托部分管理运营的协议》,约定皇明公司委托电子树公司对“皇明微排馆”(即涉案场地)进行部分管理运营,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2015年6月26日,电子树公司与企巢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电子树公司利用其管理和运营的皇明微排馆为乙方提供办公、会议和培训的服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5年9月22日,企巢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会所室内墙体粉刷及防水防漏施工工程,地点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国家奥林匹克森林公园南门北门会所,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1月26日,合同价款386526元。2015年12月9日和10日,企巢公司向中宏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193263元,共386526元。2016年5月31日,电子树公司与企巢公司签订《解除协议》,约定原《服务协议》自2016年5月31日解除。2016年6月2日,电子树公司与企巢公司签订《交接事项》,现场交接情况电瓶车一辆、截至2016年5月31日水电费、物业费、截至2016年5月31日值班人员***劳务费。2016年7月2日,电子树公司与企巢公司签订《固定资产交接表》,企巢公司将涉案场地内物品移交电子树公司。
庭审中,企巢公司称装修要报世奥公司同意,因为皇明公司欠缴世奥公司房租,皇明公司无法继续租涉案场地,电子树公司无法和皇明公司协商,中宏基公司也无法进入涉案场地进行装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巢公司与中宏基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企巢公司不在涉案场地经营,双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本院对企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中宏基公司未举证证明进行施工,因此收取的装修款应予返还。企巢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宏基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装修款三十八万六千五百二十六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案件受理费3549元,由被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企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