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47529号
原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静安里43号楼(东侧托儿所)1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8月2日出生,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号6号楼105/1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45.10元。至今被告尚欠工程款275022.5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及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75022.55元的情况属实。但由于我公司资金流转不畅,才导致未能及时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颐堤港地下一层LG41美发院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916741.8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75022.55元。
经询,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异议,但表示目前没有能力支付相应款项,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即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款项,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十七万五千零二十二元五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由被告北京东尼安凯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宏基装饰装修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