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86582号
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南路北侧国储金属材料交易市场内C座商务楼112室。
法定代表人:尚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茹,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负责人:戎仁法,总经理。
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仁法,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号。
法定代表人:戎仁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瑞晶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与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北京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嘉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茹、姜超峰,国都北京分公司之负责人、新嘉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国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仁法,国都公司、新嘉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 572 843.1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本金,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担保费7720元、律师费80 000元;3、判令新嘉业公司对上述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我公司与国都北京分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及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我公司根据订购材料清单,按批次将货发往国都北京分公司指定的地点。后国都北京分公司根据创源电厂项目需求,多次与我公司签订钢材材料送货协议、进货清单等,我公司均按协议清单如约履行了送货义务。截至2017年8月18日,我公司累计供货14 799 596.99元,但国都北京分公司仅支付了10 226 753.89元,尚欠4 572 843.1元至今未付。2019年1月28日,我公司与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新嘉业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但三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辩称,不同意博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我方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而且多付了,博翔公司应该返还。第二,博翔公司向我方提供的发票是虚假的,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博翔公司必须提供正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方签署的付款协议第二条确约定,博翔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否则我方可以拒绝付款,付款协议第三条也有相关约定,通过我方提供的证据及经税务机关核查,博翔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21张假发票,金额为130余万,而且我方已经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举报,已经得到受理。到目前为止,博翔公司未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所以博翔公司的第二项诉求不成立,我方没有任何违约情形。第三,我方已经向付清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而在本案诉前博翔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请求法庭尽快解除对我方财产保全措施。第四,针对博翔公司提供假发票的行为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行为,我方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新嘉业公司辩称,同意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据协议,我公司应该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不是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国都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博翔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报价清单涉及到的材料的尺寸及重量等要求,并满足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如不能满足业主、建立、甲方验收造成材料退场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额为1 075 92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剩余50%货款全部送货完成1个月后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领取款项。钢材清单数量为暂估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钢材材料清单》为本合同附件。
国都北京分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约定合同金额为1 075 920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总计1 210
954.44元。
2016年7月8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架型材协议清单》,约定总量合计1
320 497.1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总计1 532 199.62元。
2016年8月2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螺栓、套筒材料送货协议》,约定送货金额为214
061.4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238 252.54元。
2016年8月2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送货协议》,约定总量合计966
067.34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2 353 638.671元。
2016年9月18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架型材送货协议》,约定总量合计64
372.67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64 370.38元。
2016年10月7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进货清单》,约定总量合计2 637
705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997 819.09元。
2017年3月22日,戎仁法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采购协议》,约定总量合计542
164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940 291.62元。
2017年3月31日,国都北京分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2017年第二批(钢材)材料合同清单》,约定总量合计2 158 900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1 730
100.7元。
2017年4月23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送货协议》,约定总量合计1 881
860元。后郎吉祥签署两份《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2 437 847.58元和425 765元。
郎吉祥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第二批型钢合同清单》,约定总量合计1
523 548.15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1 515 668.11元。
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140 739元。
2017年5月,戎仁法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电厂型材进货单》,约定总量合计1 209 919.77元,支付50万元付余款,剩余款项6月底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
2019年1月28日,国都公司(甲方)、博翔公司(乙方)、新嘉业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至2017年在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电厂项目给甲方供应钢材,经过友好协商,就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9年4月份(在甲方收到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款后)支付乙方尚欠货款的50%,甲方于2019年8月份(在甲方收到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诉讼款后)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货款。2、乙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3、甲方核查乙方之前提供给甲方的所有发票的真伪,如果发现乙方之前提供的发票存在假票,则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在发票更换前,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任何货款。4、丙方同意对甲乙双方上述的付款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付款问题。诉讼中,博翔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确认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已经支付博翔公司货款10 226 753.89元。现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其还向博翔公司支付货款482万元,其就此提供2017年4月12日的付健签署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承兑汇票26272235,支出说明为支付内蒙电厂项目付健型钢材料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7年5月26日付健签署的《支出凭证》(账户:国都北分,支出说明付内蒙电厂型材预付款1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6月13日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账户国都北分,支出说明为付北京旭***付健钢材款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9月25日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账户承兑27711817,支出说明为付内蒙电厂项目付健钢材款3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16日付健签署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账户为国都北分,支出说明为付:旭***
内蒙项目钢材款100万元)、收据。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又表示2017年5月26日100万元是国都分公司与案外人北京聚源鼎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付款,故该100万元应从给博翔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
针对上述证据,博翔公司表示没有收到2017年4月12日的承兑汇票、2017年6月13日的50万元、2017年9月25日的32万元,2018年年初收到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交付的100万元支票,但是2018年7月6日汇款时,国都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被衡水法院查封,所以当日只汇给其1万余元。
庭审中,博翔公司、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确认付健分别代表博翔公司、北京聚源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合作。经询,各方称不能要求付健到庭作证,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亦不能提供北京聚源鼎鑫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财务情况。
本院认为,各方签署的《钢材供应合同》、《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付款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需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总货款问题。博翔公司提供《钢材供应合同》、《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出库单》等以证明其送货金额,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但鉴于《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与《出库单》的对应关系及签署情况等,本院对博翔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即总货款为14 799 596.99元;第二、已付款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10 226
753.89元,但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还向博翔公司支付货款482万元,考虑到付健的特殊身份、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等,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已付款应为10 226 753.89元;第三、违约问题。《钢材供应合同》、《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等约定了付款时间,结合送货时间等,本院认定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
关于货款4 572 843.1元一节,鉴于以上意见,本院对博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考虑《钢材供应合同》、《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付款协议》等,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7720元、律师费80 000元一节,鉴于双方未约定等,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付款协议》,结合送货时间等情况,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 572 843.1元;
二、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4 572 843.1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 342元,由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 342元(已交纳),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 000元(博翔公司已交纳,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新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博翔公司)。
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博翔公司已交纳,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新嘉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博翔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华
审 判 员 魏慧彪
审 判 员 刘奇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林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