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负责人:戎仁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娜,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1号。
法定代表人:戎仁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立星,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紫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上念头村北南路北侧国储金属材料交易市场内C 座商务楼 112 室。
法定代表人:尚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亚萍,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北京分公司)、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嘉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博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博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已付款金额不正确。(1)一审法院应当认定新嘉业公司交付给付健的232万承兑汇票是支付给博翔公司的货款。一审过程中,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提交了分两次向博翔公司支付的232万货款的承兑汇票和承兑汇票由付健领取的证据。一审过程中,博翔公司亦确认付健代表博翔公司与国都公司和国都北京分公司合作,虽然各方确认付健同时代表北京聚源鼎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鼎鑫公司)与国都公司和国都北京分公司合作。但在这个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付健代表博翔公司是毋庸置疑的,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向付健支付货款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没有任何瑕疵。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已经证明将货款支付给了博翔公司的代表付健,至于付健是否将货款支付给了博翔公司,则不再属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的举证义务,而是应当由博翔公司来举证证明。虽然付健在一审过程中不能到庭作证,但是在本案法律关系中,付健并非是独立的个体,而是博翔公司的代表,代表博翔公司履行合同、收取货款,博翔公司的代表不出庭说明情况,理应由博翔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理应作出对博翔公司的不利的认定,而不能作出对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不利的认定,更不能仅因未提供“与聚源鼎鑫公司的相关财务情况”就认定这232万不是付给博翔公司的,要求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承担博翔公司代表人不能出庭作证的举证不利的义务,违背常理、也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何况博翔公司也未能证明这232万付给了聚源鼎鑫公司。(2)一审法院重复认定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当庭的表述可知,双方之间2015年的货款已经结清,而一审中博翔公司提交了两张2015年的出库单(日期为2015年8月2日,单号为0012349和0012350),也认定为是本案中的货款,明显不正确。对于年份不正确这一漏洞,博翔公司主张是写错了,并以单号与其他2016年的出库单单号属于同一号段来解释,这两点都是站不住脚的。第一,写错年份虽然并非不可能,但根据常理,一般就只有在年初时会出现,基本不会在8月份还记错年份,到8月份时,2016年已经过了一大半,不可能还认为是2015年,何况月份和日子就记得准确无比,反而是最不容易记错的年份记错,这基本是不可能的。第二,从这两份出库单内容里的“备注(数量有误请提货时点清,质量问题三天内反应,过期无效,批发零售钢材,24小时服务)”可看出,这种出库单是博翔公司定制的,别说是编号号段相同,就是号码完全相同,也是正常的。博翔公司对于漏洞的解释没有任何说服力。这两张共计153 293.12元货款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另在对比博翔公司一审证据的第47页出库单0005020和第50页出库单0005024,在同一天内,两张出库单的钢材几乎完全一致,只是出库单0005024比出库单0005020多了20吨螺纹钢,且钢材数量少、单号在前的0005020号出库单上明确标注“回退”二字,明显可以看出,是单号在先的0005020号出库单涉及材料出库时,购买方临时增加20吨钢材,才将0005020号出库单退回并标注“回退”二字,后又增加20吨钢材重新签署了出库单。有建筑工程常识的人都知道,在同一工程同一天不可能有两批几乎完全的钢材的需求的,这在建筑工程领域是基本的常识。2.一审法院完全忽视双方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更违背法治的根本目的。在民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即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合同的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根据国都公司、博翔公司和新嘉业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约定,博翔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国都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如果博翔公司提供假发票,在更换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货款。但事实上,博翔公司先后开具了金额共计
2 304 908.49元的假发票,博翔公司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约定,更是违法行为。如果说,把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会因为“开具发票不是合同的主义务”而不予认定,还符合法治精神的话,那把“要求对方合法履行义务及改正违法行为”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则更符合立法及法治的精神。所以法院应当认定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之间“博翔公司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国都公司可以拒绝付款,如果博翔公司提供假发票,在更换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任何货款”之约定有效,国都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二、一审法院认定证据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方提出的博翔公司提交证据中的疑点和不合理之处,均没有进行阐明是否采纳的理由,而是完全忽视各种疑点和不合理之处,判决无法让人信服,也违反了法律规定。
博翔公司辩称,不同意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一审判决。
博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向博翔公司支付货款4 572 843.1元及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本金,自应付货款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向博翔公司支付担保费7720元、律师费80 000元;3.判令新嘉业公司对上述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都北京分公司(甲方)与博翔公司(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必须保证报价清单涉及到的材料的尺寸及重量等要求,并满足业主、监理、甲方验收,如不能满足业主、建立、甲方验收造成材料退场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合同额为1 075 92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支付30%货款,剩余50%货款全部送货完成1个月后支付。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领取款项。钢材清单数量为暂估数量,按双方确认的实际数量进行结算。……《钢材材料清单》为本合同附件。
国都北京分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约定合同金额为1 075 920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总计1 210
954.44元。
2016年7月8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架型材协议清单》,约定总量合计1
320 497.1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总计 1 532 199.62元。
2016年8月2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螺栓、套筒材料送货协议》,约定送货金额为214
061.4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238 252.54元。
2016年8月2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送货协议》,约定总量合计966
067.34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 2 353 638.671元。
2016年9月18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架型材送货协议》,约定总量合计64
372.67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 64 370.38元。
2016年10月7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进货清单》,约定总量合计2 637
705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 997 819.09元。
2017年3月22日,戎仁法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采购协议》,约定总量合计542
164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940 291.62元。
2017年3月31日,国都北京分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2017年第二批(钢材)材料合同清单》,约定总量合计2 158 900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1 730
100.7元。
2017年4月23日,国都公司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送货协议》,约定总量合计1 881
860元。后郎吉祥签署两份《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 2 437 847.58元和425 765元。
郎吉祥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第二批型钢合同清单》,约定总量合计1
523 548.15元。后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1 515 668.11元。
郎吉祥签署《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约定供货合计140 739元。
2017年5月,戎仁法与博翔公司签署《内蒙电厂型材进货单》,约定总量合计1 209 919.77元,支付50万元付余款,剩余款项6月底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
2019年1月28日,国都公司(甲方)、博翔公司(乙方)、新嘉业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6年至2017年在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电厂项目给甲方供应钢材,经过友好协商,就货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于2019年4月份(在甲方收到北京维景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讼款后)支付乙方尚欠货款的50%,甲方于2019年8月份(在甲方收到内蒙古创源金属有限公司诉讼款后)支付乙方剩余的全部货款。2、乙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可以拒绝付款。3、甲方核查乙方之前提供给甲方的所有发票的真伪,如果发现乙方之前提供的发票存在假票,则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在发票更换前,甲方有权不支付乙方任何货款。4、丙方同意对甲乙双方上述的付款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付款问题。诉讼中,博翔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确认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已经支付博翔公司货款
10 226 753.89元。现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其还向博翔公司支付货款482万元,其就此提供2017年4月12日的付健签署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承兑汇票26272235,支出说明为支付内蒙电厂项目付健型钢材料款2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2017年5月26日付健签署的《支出凭证》(账户:国都北分,支出说明付内蒙电厂型材预付款1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6月13日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账户国都北分,支出说明为付北京旭***付健钢材款5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2017年9月25日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账户承兑27711817,支出说明为付内蒙电厂项目付健钢材款32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2018年7月16日付健签署的《支出凭证》(其内容为账户为国都北分,支出说明为付:旭***
内蒙项目钢材款100万元)、收据。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又表示2017年5月26日100万元是国都分公司与案外人聚源鼎鑫公司签订的协议项下的付款,故该100万元应从给博翔公司的已付款中扣除。
针对上述证据,博翔公司表示没有收到2017年4月12日的承兑汇票、2017年6月13日的50万元、2017年9月25日的32万元,2018年年初收到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交付的100万元支票,但是2018年7月6日汇款时,国都北京分公司的账户被衡水法院查封,所以当日只汇给其1万余元。
一审庭审中,博翔公司、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确认付健分别代表博翔公司、聚源鼎鑫公司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合作。经询,各方称不能要求付健到庭作证,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亦不能提供聚源鼎鑫公司相关财务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签署的《钢材供应合同》、《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付款协议》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需要考虑以下三点,第一、总货款问题。博翔公司提供《钢材供应合同》、《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出库单》等以证明其送货金额,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对其中部分提出异议,但鉴于《国都内蒙电厂项目 对账单》与《出库单》的对应关系及签署情况等,一审法院对博翔公司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即总货款为14 799 596.99元;第二、已付款问题。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已付款为10 226
753.89元,但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主张除上述付款外还向博翔公司支付货款482万元,考虑到付健的特殊身份、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提供的证据等,一审法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即已付款应为 10 226 753.89元;第三、违约问题。《钢材供应合同》、《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等约定了付款时间,结合送货时间等,一审法院认定国都北京分公司、国都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
关于货款4 572 843.1元一节,鉴于以上意见,一审法院对博翔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考虑《钢材供应合同》、《内蒙古创源电厂项目(钢材)材料清单》、《付款协议》等,一审法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费7720元、律师费80 000元一节,鉴于双方未约定等,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一节,依据《付款协议》,结合送货时间等情况,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 572 843.1元;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 4 572 843.1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驳回北京旭***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向本院提交:1.国都北京分公司与聚源鼎鑫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创源电厂型材采购协议》(1 600 000元)及付款凭证(2017年5月26日),用以证明国都北京分公司与聚源鼎鑫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创源电厂型材采购协议》并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2.国都北京分公司与聚源鼎鑫公司签订的《内蒙古创源电厂型材采购协议》(1 209
919.77元)及付款凭证(2017年5月10日),用以证明国都北京分公司与聚源鼎鑫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创源电厂型材采购协议》并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此外,国都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博翔公司发表意见称:对上述采购协议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付款凭证上记载内容与博翔公司的主张存在不一致情形。
博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提交的采购协议与付款凭证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证据予以采信;国都北京分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询,关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一审中提交5张付款单据所载金额的最终流向,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表示:2017年4月12日20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7年9月25日32万元承兑汇票,未查到款项最终流向,但由付健领取,是对博翔公司的付款;2017年5月26日100万元支票及2017年6月13日50万元支票均付至聚源鼎鑫公司;2018年7月16日的100万元博翔公司仅收到1万元,认可该1万元已在博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进行扣减。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庭审中表示已付款部分的争议在于涉案2017年4月12日20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7年9月25日32万元承兑汇票,并主张系对博翔公司的付款。
二审另询,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表示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是博翔公司应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博翔公司称其已经将真实有效的发票邮寄给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认可博翔公司向其邮寄过发票,但表示因怀疑是假发票所以拒收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与博翔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货款总额问题;2.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与博翔公司之间关于已付款数额问题;3.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是否属于迟延付款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货款总额,博翔公司提交《钢材供应合同》《国都内蒙电厂项目对账单》《付款协议》等证明其供货金额,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对其中部分供货金额产生异议,本院对此分析如下:首先,关于2015年8月2日单号0012349及0012350两张出库单。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称与博翔公司2015年的货款已经结清,该两张2015年出库单载明金额应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博翔公司称该两张出库单应系2016年出库单,仅在时间上记载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针对涉案出库单载明相关供货信息,博翔公司亦提供相应对账单予以佐证,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虽对对账单内容不予认可,但对账单有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方工作人员郎吉祥签字,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关于郎吉祥签字行为未经公司认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对账单载明内容,涉案“2015年8月2日”单号0012349及0012350两张出库单均与2016年对账单载明的供货信息相互对应,故本院对博翔公司关于出库单日期记载错误的解释予以采信,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要求将该两张出库单载明数额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所称单号0005020与单号0005024系重复单据的主张,根据前述认定,该两张单据均在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方工作人员郎吉祥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中,应认定为供货总额一部分,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关于重复单据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扣除该部分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货款总额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当事人陈述,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与博翔公司关于2017年4月12日200万元承兑汇票及2017年9月25日32万元承兑汇票是否系对博翔公司的付款存在争议。本院对此认为,经庭审询问,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表示未查到上述232万元承兑汇票的最终流向,亦称系由付健领取该票据,因各方均认可付健同时代表博翔公司及聚源鼎鑫公司与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合作,现博翔公司对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主张的232万元承兑汇票之付款行为不予认可,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232万元承兑汇票直接指向对博翔公司的付款,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关于涉案232万元承兑汇票系对博翔公司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若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针对该232万元承兑汇票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关于已付款数额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付款协议》载明的付款时间,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应在2019年8月之前支付全部货款;该协议同时约定博翔公司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现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虽主张开具真实有效的发票系付款的前置条件,但亦认可博翔公司向其邮寄相关发票并拒收,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亦未对其主张的博翔公司开具假发票行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本案情况,应认定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存在迟延付款之情形。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国都公司、国都北京分公司、新嘉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 342元,由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尚晓茜
审 判 员 郑吉喆
审 判 员 李 淼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夏海曼
书 记 员 陈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