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5民初6391号
原告: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12-14号。
法定代表人:苏凤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男,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法定代表人:戎永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禄,男,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鑫公司)与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嘉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亿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新嘉业公司对国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国都北分公司)所欠东亿鑫公司债务具有连带给付责任;2.新嘉业公司支付东亿鑫公司货款113000元,支付2020年6月30日后违约利息(按照113000运为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双倍利息);3.本次诉讼费由新嘉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我方与戎仁法的(新嘉业公司)于2017年相识于沈阳新世界k11商场项目,其自称使用装饰材料量大要求我方提供资金支持,于是双方签定了供货合同,当时由于沈阳新世界K11商场项目是当地较大工程,其称无法使用“新嘉业公司”由于其资质不够。后我公司以“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与戎仁法的“国都北分公司”签定了合同。考虑到其与“新嘉业公司”为同一法人,同一注册地。合同签定后,戎仁法公司不按合同给付货款,其公司也是混乱不堪。我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于北京仲裁委仲裁取胜并于2019年12月31日在北京二院执行程中与戎仁法签定了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款项,余款113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指定的收款帐户信息如下,被执行人将款项支付至如下帐户视为申请执行人收到:帐户信息为:户名:东亿鑫公司,账号:×××,开户行:建行沈大支行。”双方约定我方为“新嘉业公司”开具175707.5元的发票。新嘉业公司支付我方203000元。我方提供发票后,新嘉业公司于2021年12月31日16时53分向东亿鑫公司汇款9万并备注“沈阳项目板材调解费用第一笔”。我方认为(1)戎仁法的2个公司同一法人,同一注册地,且新嘉业公司于1996年11月25日注册成立,而国都北分公司2016年5月26日成立(又承接了沈阳k11商场几千万的项目),1996年正值北京基建高峰期,前者为后者提供了先期资本积累,两公司具有关联性,且为同一家公司。(2)和解协议后,双方约定东亿鑫公司开据175707.5元的发票给新嘉业公司充分证明戎仁法将国都北分公司所欠货款以新嘉业公司偿还的认可。新嘉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国都北分公司所欠的是90000+113000元,其中90000元已经支付了,但是是通过新嘉业公司付的,于此同时东亿鑫公司开具给新嘉业公司175007.5元的发票。现在国都北分公司所欠债务是第二项诉讼请求列明的113000元以及2020年6月30日后违约利息(按照113000为基数,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从2020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双倍利息)。
新嘉业公司辩称,新嘉业公司与东亿鑫公司并没有建立业务上的往来、没有签订过任何采购合同,同时新嘉业公司也从没有给国都北分公司就其合同的履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于法无据。国都北分公司与新嘉业公司是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彼此间存在业务之间的合作,就该案件来说,国都北分公司曾经委托新嘉业公司代为支付一些材料款项,但是不能因为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就认定新嘉业公司要对国都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东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是无中生有、毫无依据可言。另外,因为东亿鑫公司提起诉讼,新嘉业公司要委托律师进行答辩及参加开庭审理,新嘉业公司会支出一些因为此诉讼发生的费用,目前新嘉业公司保留反诉东亿鑫公司承担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的权利,若东亿鑫公司仍然执迷不悟,新嘉业公司将采取合法措施,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东亿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东亿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国都北分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申请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被执行人:国都北分公司。就申请执行人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788号《裁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一案,已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执行和解意见并签署本协议:第一条:经双方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788号《裁决书》裁决结果、被执行人分期于2020年6月30日前还清款项的条件,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利息、货款、仲裁费共计203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零叁仟元整)。第二条:双方一致同意,被执行人于2020年1月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0000元(人民币大写:玖万元整)款项,余款113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叁仟元整)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被执行指定的收款帐户信息如下,被执行人将款项支付至如下帐户视为申请执人收到;帐户信息为:户名:东亿鑫公司;账号:2100,1413,8010,5913,0180;开户行:建行沈大支行。第四条被执行人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付款义务,视为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788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全部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争议。第五条双主均应执行本协议的约定,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守约人有权追究违约人因其违约造成损失。第六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由被执行人提交人民法院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国都北分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2019)京02执14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国都北分公司仲裁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分期履行,......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1788号裁决书的执行。
东亿鑫公司提交国都北分公司员工与其员工的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和解后国都北分公司的款项由新嘉业公司支付,且发票开具给新嘉业公司。东亿鑫公司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张,主张其按照国都北分公司员工的要求开具给新嘉业公司175707.5元的发票。
东亿鑫公司另提交新嘉业公司与国都北分公司的资质,主张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都是戎仁法,注册地点是同一个地点,且国都北分公司要求发票开给新嘉业公司,第一笔款项90000元是新嘉业公司账户支付的,因此新嘉业公司应当承担剩余113000元款项的支付责任。
新嘉业公司称其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戎永康,且国国都北分公司现在已经注销,国都北分公司与新嘉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独的法人资质,不存在任何关联,其只是当时受国都北分公司委托付了第一笔款项90000元,新嘉业公司与国都北分公司之间是委托付款的关系,与东亿鑫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另查,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是个体经营户,经营者为范淑颖,2009年11年16日成立,仍是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必须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根据当前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于该欠款,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系债权人,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国都北分公司仅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认东亿鑫公司的账户为收款账户,而并未确认东亿鑫公司对该笔款项享有相应的权利。代开发票的行为亦不足以认定东亿鑫公司享有该债权。现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是独立经营的仍在存续状态的个体经营户,与东亿鑫公司之间系分开独立的关系,故东亿鑫公司无权对该笔欠款行使权利,沈阳市大东区东亿鑫装饰材料经销处才是相应款项的债权人,东亿鑫公司并非剩余113000元的适格债权人。因此本案中,对于东亿鑫公司欠款的诉讼请求,原告主体不适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提起上诉,本裁定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会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王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