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0执4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00575692T),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四马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颖,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600429396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法定代表人:戎永康,董事长。
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京雄科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津0110民初7932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本案执行标的222567.38元,执行费3238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
1、于2022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于2022年1月4日、1月6日、2月17日、4月2日通过网络查控发起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有车辆多部;
3、2022年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光大银行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建设银行账户、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5日,账户内存款数额较少或者系轮候冻结,未予扣划;
4、2022年2月9日委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情况,该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坐落于昌平区不动产一处,后本院委托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对该房产进行查封时,反馈该不动产已变更登记名称;
5、2022年2月9日委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三部车辆,查封期间均自2022年2月22日至2024年2月21日,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6、2022年2月17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7、2022年2月18日冻结被执行人农业银行账户,冻结期间自2022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账户内存款数额较少,未予扣划;
8、于2022年4月12日通过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其案件调查和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虽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不影响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陆
审判员 庞丽国
审判员 刘冠球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