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苏波与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5民初26651号
原告:苏波,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
法定代表人:戎仁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苏波与被告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嘉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波,被告新嘉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苏波的月工资税后15000元;3.新嘉业公司支付苏波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172元;4.新嘉业公司支付苏波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5.新嘉业公司支付苏波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6.新嘉业公司缴纳苏波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五险一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嘉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8日到国都信达文化有限公司旗下的新嘉业公司工作,职务为董事长助理,双方入职前与新嘉业公司微信确定、入职时文字约定月工资税后15000元。入职后,苏波勇挑重担,勤勉自励,努力工作,但于2018年4月30日突然接到公司人事总经理电子邮件,内容为:“试用期双方有一些理念上存在一定差距,现通知结束试用期”。2018年5月2日苏波到新嘉业公司上班,下午人事总经理和常务副总与苏波谈话,工资截止为4月28日,日工资以30天计算,加班(休息日)双倍工资不给、社保(五险一金)不给缴纳。不同意的话一分钱也拿不到,在职期间新嘉业公司未与苏波签订劳动合同。新嘉业公司应支付苏波工资差额及休息日加班费,为苏波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新嘉业公司辩称,苏波与新嘉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是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28日;4月28日,新嘉业公司口头通知苏波不符合录用要求,4月29日,电子邮件送达通知。5月2日,苏波办理离职手续。苏波与新嘉业公司之间的离职工资确认为5500元整。苏波与新嘉业公司签署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结算单中载明苏波已确认与新嘉业公司办理所有离职手续,其与新嘉业公司再无其他经济纠纷,该结算单经过苏波本人及新嘉业公司的签字确认。新嘉业公司在5月2日当日将钱转入苏波指定账户。请求驳回苏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由苏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波入职新嘉业公司的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岗位为董事长助理。2018年4月29日,苏波收到国都信达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都信达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其中载明,“鉴于试用期双方在一些理念认识上存在一定差距,现正式通知双方结束试用期,劳动关系及工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苏波与新嘉业公司均认可国都信达公司与新嘉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两家公司的办公地点在一起,国都信达公司与本案无关;2018年5月2日的员工离职工资结算单载明,“我确认与公司已经办理完所有离职手续,公司应支付本人的费用已经结清,如有借款或备用金,从工资中抵扣。同意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本人与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签字生效。”苏波在结算单上进行添加“以银行汇款单为准”,离职人落款处有苏波本人签字。2018年5月2日,新嘉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苏波支付离职工资5500元。
2018年9月26日,苏波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裁决:1.确认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月工资税后15000元;3.新嘉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4172元;4.新嘉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元;5.新嘉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758.62元;6.新嘉业公司缴纳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五险一金。2018年10月31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8]第5358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苏波与新嘉业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苏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新嘉业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上述裁决;苏波不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本院。苏波与新嘉业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问题。新嘉业公司主张与苏波劳动关系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但离职工资结算单上载明苏波的离职时间为2018年5月2日,结合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的时间为2018年5月2日,且新嘉业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确定的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起诉讼,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截止日期为2018年5月2日,故对苏波关于确认其与新嘉业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苏波主张新嘉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工资及加班工资,但离职工资结算单上载明其确认新嘉业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已经结清,苏波与新嘉业公司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签字生效。因苏波已经在离职单上签字,双方应遵守上述的约定,苏波已收到结算单上的款项,双方应无其他任何经济纠纷,苏波主张其在结算单上添加“以银行汇款为准”,即表示不同意再无任何纠纷的含义,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苏波主张新嘉业公司支付其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8年4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苏波关于新嘉业公司支付2018年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波关于确认月工资税后15000元及缴纳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五险一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苏波与北京新嘉业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5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苏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