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

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怀民(商)初字第04940

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 3053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智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绍波,男,196411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先鹏,男,19861230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杨宋庄村。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

被告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东明。

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文华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宋怀建筑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杨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樊少武独任审判,于20148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文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波、閤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怀建筑公司、杨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文华公司起诉称:2004118日,北京市怀柔区杨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宋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杨宋支行)与被告宋怀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借)字(02007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118日至200511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按季结息。若借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的130%。同日,杨宋支行就上述贷款与被告杨宋总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保)字(02007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杨宋支行于2004118日向宋怀建筑公司足额发放款项。

201012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柔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怀柔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农商行怀柔支行033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17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天津分公司)与信达北京分公司签订协议编号为4-2-1-032的《资产划转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双方于20118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20138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2014124日,原告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信津-B-2013-092-125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且双方于20141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催收暨转让联合公告。至此,原告经合法途径承继了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并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现为上述债权及相关权益的合法权利人。

上述借款到期后至今,宋怀建筑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杨宋总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217日,债务剩余本金192万元,利息累计2 246 752. 25元,本息合计4 166 752. 25元。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宋怀建筑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 959 892.49元及利息 4 963 416. 87元(暂计算至2014217 日),及至实际偿还贷款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宋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宋总公司、宋怀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4118日,北京市怀柔区杨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农商行杨宋支行)与宋怀建筑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借)字(02007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9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118日至2005 117日。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7525‰,按季结息。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同日,农商行杨宋支行就上述贷款与杨宋总公司签订编号为(2004)年(保)字(02007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杨宋支行于2004118日向杨宋总公司足额发放款项。

20061127日、200817日,2009514日、2010422日农商行杨宋支行向宋怀建筑公司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宋怀建筑公司予以盖章签收确认;20061127日、200817日、2009514日、201055日、农商行杨宋支行向杨宋总公司送达了债权催收通知书,杨宋总公司予以盖章签收确认。

201012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农商行怀柔支行签订协议编号为农商行怀柔支行03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农商行杨宋支行对宋怀建筑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信达北京分公司。双方于201121日在《金融时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1729日,信达北京分公司与信达天津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4-1-2-071号《资产划转协议》,将上述受让于农商行杨宋支行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了信达天津分公司,双方于2011824日在《金融时报》联合刊登资产划转公告,并向宋怀建筑公司、杨宋总公司主张债权。

2013820日,信达天津分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向宋怀建筑公司、杨宋总公司主张债权,进行了催收。2014124日,信达天津分公司与浙江文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信津-B-2013-092-125号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给浙江文华公司,并于2014128日在《金融时报》上刊登了债权及其相关权益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

又查明,农商行杨宋支行由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管理,在农商行怀柔支行与信达北京市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债权催收通知、分户债权转让协议、金融时报联合公告、资产划转协议、说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商行杨宋支行与宋怀建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与杨宋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农商行杨宋支行作为农商行怀柔支行下辖非管辖支行,其日常业务和经营受农商行怀柔支行的集中管理,在农商行杨宋支行与信达北京分公司进行不良贷款业务的剥离和转让过程中,统一由农商行怀柔支行签署相关协议和文件。故农商行怀柔支行有权将原农商行杨宋支行所有的涉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北京分公司,此后的债权转让行为亦均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浙江文华公司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者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信达北京分公司受让债权时,农商行怀柔支行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信达天津分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北京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浙江文华公司受让债权时,信达天津分公司依法在《金融时报》进行公告,应视为履行了对杨宋总公司、宋怀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告知义务。

被告宋怀建筑公司、杨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宋怀建筑公司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浙江文华公司要求宋怀建筑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宋总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宋怀建筑公司进行追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关于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具有专属性。因此,本案受让人文华控股公司并非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故不具有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故关于利息的给付问题,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在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后,浙江文华公司请求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浙江文华公司与信达天津公司于2014128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故本案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时间为2014128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利息、复利及罚息(自二○○四年十一月八日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的利息、复利及罚息,以一百九十二万元为本金,按照(2004)年(借)字(020071)号《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一百九十二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六十七元,由被告北京市宋怀建筑工程公司、北京市怀柔杨宋企业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樊少武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郑晓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