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5481号
原告:*红心,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2号2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红心与被告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工资1675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5月5日到北京怀东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东顺达公司)应聘并入职,岗位为水暖质检工,月薪7500元,工作地点在怀柔区人才公租房工地,并持有被告公司盖公章的工作证,在工作中接受被告的管理。但是被告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不为我缴纳社保,工作时仅出借工资二千元,剩余工资一直拖欠拒绝发放,被告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于2017年7月20日向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是仲裁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红心主张其于2016年5月通过网络招聘到怀柔区人才公租房工地上班,担任水暖质检员,负责招聘的人员是***,平时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由**胜负责,后因一直欠付工资,*红心向***、***提出辞职。*红心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上写有“北京盛东阳”字样;2、施工日志,记载有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作记录,未加盖公章;3、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4、水电队考勤表,上记录了*红心2016年5、6月份的出勤情况;5、通讯录,其中显示***、***、***分别为怀东顺达公司的办公室人员、总裁、执行经理。经质证,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工作证表示不能确定真实性,而且工作证只是进出工地现场的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红心与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红心曾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工资1675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10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红心的申请请求。*红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红心所述及相关证据显示,*红心并非由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招聘、发放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本院对于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红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红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郝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