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32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心,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2号2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红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5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心,被上诉人盛东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红心的全部诉讼请求;3.上诉费由盛东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红心于2016年5月5日到北京市怀东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聘并入职,岗位为水暖质检工,月薪7500元。工作地点在怀柔区人才公租房工地,并持有盛东工程公司公章的工作证。在工作中接受盛东工程公司管理,但是盛东工程公司不给*红心缴纳社会保险,也不与*红心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仅借出工资2000元,剩余工资一直拖欠拒绝发放。*红心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盛东工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红心的上诉请求。
*红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东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工资167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红心主张其于2016年5月通过网络招聘到怀柔区人才公租房工地上班,担任水暖质检员,负责招聘的人员是***,平时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由**胜负责,后因一直欠付工资,*红心向***、***提出辞职。*红心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上写有“北京盛东阳”字样;2.施工日志,记载有2016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作记录,未加盖公章;3.北京佳坤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息时间”表;4.水电队考勤表,上记录了*红心2016年5、6月份的出勤情况;5.通讯录,其中显示***、***、***分别为怀东顺达公司的办公室人员、总裁、执行经理。经质证,盛东工程公司对工作证表示不能确定真实性,而且工作证只是进出工地现场的凭证,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红心与盛东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红心曾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盛东工程公司支付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工资16750元。怀柔仲裁委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7]第102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红心的申请请求。*红心不服仲裁裁决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红心所述及相关证据显示,*红心并非由盛东工程公司招聘、发放工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盛东工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故该院对于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红心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红心提交组织结构表一张,证明*红心和***都是盛东工程公司的员工。
盛东工程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红心与盛东工程公司之间有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就其内容来看,该证据亦无法证明*红心与盛东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经询,*红心称因怀柔区人才公租房项目入职,系从58同城网络平台查询的招聘信息,并称上述招聘信息中显示内容包括怀东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工资金额系与***协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红心以与***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上诉要求盛东工程公司支付其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间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红心陈述及有关证据,*红心并非由盛东工程公司招聘及发放报酬,*红心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与盛东工程公司存在其所称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支付工资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就*红心提交的工作证、施工日志、作息时间表、考勤表、通讯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红心与盛东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红心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盛东工程公司应支付其诉争期间的工资,故一审判决驳回*红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瑞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