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3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A***二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0月29日出生,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女,满族,1978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2号2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仁泽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泽制品厂申请再审称:一、施工中存在严重偷工减料违约行为;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地面应包括一、二层地面。申请人举证困难,判决不公平、不公正。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工程资料已经移交,申请人称地面开裂,但当时并没有找我们。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地面”是否包括工业厂房二层“地面”问题,因施工图纸中对“地面”、“楼面”以及相应施工工艺进行了区分,现仁泽制品厂主张补充协议中的所有地面应包括一、二层地面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工业厂房项目已经过四方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已经移交给了仁泽制品厂管理,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盛东阳公司承建的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此,仁泽制品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仁泽制品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