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52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A区雁东二路52-4号。
法定代表人韩东,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恋,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丽建,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甲2号2层201、202室。
法定代表人肖海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迅,男,1956年9月30日出生,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仁泽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4)怀民初字第00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仁泽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恋、肖丽建,被上诉人盛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仁泽制品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盛东阳公司经过招投标,承揽了我公司工业厂房工程建设项目,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至今未收到盛东阳公司需移交的竣工资料,同时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裂痕无法正常使用,我公司在多次要求盛东阳公司进行维修未果后,花费了32万元另行委托北京万山红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山红公司)重新建造了二层地面。我公司要求盛东阳公司归还工程相关资料,同时给付我方重新建造二层地面的经济损失32万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盛东阳公司负担。
盛东阳公司辩称:我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工程项目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即使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裂痕,现在也已经过了质保期,我公司对此并无保修责任;竣工资料没有按时移送的原因是由于仁泽制品厂没有交给我公司其他分包工程的相关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对整个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整理,我公司对此并无过错,我公司同意将竣工资料移交给仁泽制品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仁泽制品厂为建设厂房工程项目组织招标,后盛东阳公司被确定为涉案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中标人。2009年8月27日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盛东阳公司为仁泽制品厂在雁栖经济开发区牤牛河路59号建造工业厂房,明确合同总价款为5319828元,并约定了二层楼面的做法。2009年9月1日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总价为2250000元,其中承包范围的第二项内容为:”将车间所有地面改为金刚砂面层(厚度为3-5MM),下面单层铺设×6的钢筋,硂厚度为180MM。”工程完工后,2010年8月5日仁泽制品厂作为建设单位、盛东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北京利时怀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共同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序号5项目为综合验收结论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均满足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同意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同日,仁泽制品厂出具的关于工业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经对各专业验收汇总,建设单位及参建单位各方一致认为,工程已满足设计要求并达到建设方的满意。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达到国家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达到了工程竣工验收条件,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同意竣工验收并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同日,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就工业厂房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了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同日,监理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仁泽制品厂出具了《竣工移交证书》,上面载明:”......兹证明施工单位北京市盛东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工业厂房工程,已按合同的要求完成,并验收合格,即日起该工程移交建设单位管理,并进入保修期......”。2010年11月28日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确定仁泽制品厂应给付盛东阳公司工程款2295600元。2011年5月19日仁泽制品厂作为甲方、盛东阳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关于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接收工业厂房工程的相关说明》,上面载明:”1号厂房因种种原因至今未能在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甲方急需搬入故需在1号厂房进行局部改造。今后凡因1号厂房内部改造部分所造成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及影响工程备案与乙方无关,乙方不与承担责任。”2011年5月22日仁泽制品厂与案外人万山红公司签订了《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合同》,约定由万山红公司为仁泽制品厂维修厂房局部二层地面,合同总价款为322212元。2012年2月8日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就仁泽制品厂室外工程、二号和三号厂房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最终确认。仁泽制品厂曾于2013年8月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后撤诉。2013年12月仁泽制品厂持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盛东阳公司持辩称理由进行了答辩。
另查,盛东阳公司为仁泽制品厂建造工业厂房的同时,亦承包了为仁泽制品厂建造二号、三号厂房及厂房室外工程项目施工。2013年7月盛东阳公司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仁泽制品厂给付拖欠的包括工业厂房、二号、三号厂房及厂房室外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款,该案经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盛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仁泽制品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经仁泽制品厂提出鉴定申请,确定了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牤牛河路59号工业厂房建设工程项目二层地面翻新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了《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仁泽制品厂翻新工业厂房二层地面的工程造价为300610.99元,仁泽制品厂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6912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仁泽制品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证人:
证据一、仁泽制品厂与万山红公司签订了《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合同》一份及加盖了万山红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三张,证明仁泽制品厂对工业厂房二层地面进行了维修,并且花费了维修金322212元。盛东阳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二、工业厂房维修前照片复印件十张,证明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在维修前出现裂痕,存在质量问题。盛东阳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三、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上面加盖了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韩东、肖海民在上面签字,在其中承包范围的第二项内容为:”将车间所有地面改为金刚砂面层(厚度为3-5MM),下面单层铺设×6的钢筋,硂厚度为180MM”,证明工业厂房二层的地面做法应为上述做法。盛东阳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地面”仅指一层的地面,二层的地面应称为”楼面”,而且协议中的地面做法如果应用在二层的地面就违反了原图纸的设计要求,是需要重新经过审批的,所以盛东阳公司采取了原图纸约定的做法对二层楼面进行了施工,并做了3至5毫米金刚砂面层。
证据四、北京华建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证明仁泽制品厂翻新工业厂房二层地面项目的工程造价。盛东阳公司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证人赵×证实:自己为万山红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负责为仁泽制品厂翻修工业厂房二层地面项目施工,施工前二层地面为珍珠岩加水泥,当时地面有裂痕,施工后二层地面为金刚砂地面绑的钢筋网,工程总价款为32万元。盛东阳公司表示不认可证人赵×证言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盛东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施工承包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仁泽制品厂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二、仁泽制品厂作为建设单位、盛东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北京利时怀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于2010年8月5日共同签订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及仁泽制品厂出具的关于工业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中建设单位处加盖了仁泽制品厂的公章,并由王家强签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加盖了仁泽制品厂的公章,并由王家强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证明工业厂房四方竣工验收合格,并得到了仁泽制品厂方的验收。仁泽制品厂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王家强没有得到相应授权,自己单位的公章放在了盛东阳公司处,盛东阳公司是自行加盖的仁泽制品厂的单位公章,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该项证据只表明四方进行了预验收,不代表正式验收。
证据三、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10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工业厂房二层楼面的质量保修期为1年,仁泽制品厂重新维修地面的时间已经过了质保期,仁泽制品厂方不再负有进行维修的义务。仁泽制品厂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表示并未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因此不存在超过质保期的问题。
证据四、监理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仁泽制品厂于2010年8月5日出具的《竣工移交证书》,证明盛东阳公司方已将工业厂房移交给了仁泽制品厂,同时进入了保修期。仁泽制品厂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工程未正式竣工,未进入保修期。
证据五、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上面加盖了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韩东、肖海民在上面签字,证明工业厂房工程结算价格为2295600元。仁泽制品厂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仁泽制品厂将工业厂房的钢结构施工进行分包,未按时给付仁泽制品厂相关工程资料的原因在于承包钢结构的单位未移交相关部分工程资料。仁泽制品厂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七、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关于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接收工业厂房工程的相关说明》,证明仁泽制品厂承诺未在建委备案时就使用工业厂房,所造成的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及影响工程备案与盛东阳公司方无关。仁泽制品厂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证据八、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载明:”......1、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室外工程款由原金额:241681.90元洽商到最终金额:180000.00元(不含税)大写金额:壹拾捌万元整,已付室外工程款67300.00元;2、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二号厂房等两项(二三号厂房)工程款金额为:1996841.00元大写金额:壹佰玖拾玖万陆仟捌佰肆拾壹元整;3、乙方应无条件归还属于甲方工程方面相关资料原件,如甲方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发现缺少相关资料,经确认资料在乙方处,乙方应及时归还甲方;4、室外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额无;5、甲方待房产证办理下来后,一个月内付清室外工程款112700.00元大写金额:壹拾壹万贰仟柒佰元整......”,证明双方在2012年2月8日对包括工业厂房项目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盛东阳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
证据九、案号为(2013)怀民初字第03787号及(2013)三中民终字第00527号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盛东阳公司曾于2013年7月起诉至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仁泽制品厂给付盛东阳公司承揽的包括工业厂房工程项目在内的厂房工程项目工程款,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盛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表明工业厂房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仁泽制品厂认可上述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盛东阳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十、混凝土楼面、水泥楼面做法复印件一份,证明图纸中约定的工业厂房二层楼面”3A-2”的做法。仁泽制品厂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图纸中双方最初约定的工业厂房二层地面的做法与复印件中的做法一致,但表示双方日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变更了该地面的做法,且为了地面能够承重仁泽制品厂已经对地面进行了翻修。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间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接收工业厂房工程的相关说明》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应当遵守上述协议,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仁泽制品厂主张其单位公章自2009年9月至2011年9月间曾放于盛东阳公司处并由其管理,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间签订的部分协议中仁泽制品厂的公章是由盛东阳公司自行加盖的,但仁泽制品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无法采信。仁泽制品厂出具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表明项目负责人为王家强,故对于仁泽制品厂认为王家强未经该公司授权、签订的相关工程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仁泽制品厂主张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工业厂房二层地面现已经过翻修,无法确定翻修前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仁泽制品厂的该项主张,法院无法支持。仁泽制品厂作为建设单位、盛东阳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北京利时怀阳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设计单位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仁泽制品厂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关于工业厂房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监理单位北京中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建设单位仁泽制品厂于2010年8月5日出具了《竣工移交证书》,上述活动均未提及工业厂房二层地面质量存在问题以及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地面做法进行施工,证明工业厂房项目已经过四方验收且验收合格,并已经移交给了仁泽制品厂管理;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在2010年11月28日就工业厂房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而于2012年2月8日签订的协商工程款的协议书中亦未对工业厂房项目的工程款总额进行更改,在此亦未提及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质量问题并进行了翻修,上述事实证明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对于工业厂房项目的工程款总额达成了合意;且如果工业厂房二层地面按照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面做法进行施工,则将违反原图纸的设计要求,故对于仁泽制品厂认为工业厂房二层地面盛东阳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地面做法进行施工,应赔偿重新建造二层地面的经济损失32万元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仁泽制品厂、盛东阳公司双方已经就盛东阳公司归还仁泽制品厂相关工程资料一事达成了合意,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判决:一、盛东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工业厂房项目的相关工程资料移送给仁泽制品厂。二、驳回仁泽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仁泽制品厂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仁泽制品厂与盛东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该《补充协议》对原设计进行的修改,已经过原设计单位口头同意,符合国家规范,属于合理变动。盛东阳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对工业厂房二层地面进行施工,致使无法满足约定的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虽然盛东阳公司承诺维修,但并未实际履行。仁泽制品厂多次要求盛东阳公司重新施工,盛东阳公司均不予理睬,为控制损失,仁泽制品厂只能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补救性施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盛东阳公司赔偿仁泽制品厂重建二层地面的经济损失32万元。盛东阳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仁泽制品厂上诉称其与盛东阳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过设计单位口头同意,符合国家规范,属于合理变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征得设计单位同意,且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涉案建设工程系按招投标程序进行,加之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设计的变动有严格的限制,不能仅凭双方的协议就擅自改变工程设计,这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会带来安全及质量问题,故仁泽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虽双方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所有”地面”是否包括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分歧,但因施工图纸中对”地面”、”楼面”以及相应施工工艺进行了区分,盛东阳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的中约定的”地面”仅指工业厂房一层地面的解释,更加符合逻辑,仁泽制品厂上诉称盛东阳公司对工业厂房二层地面按原设计图纸施工不符合《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仁泽制品厂上诉称盛东阳公司承建的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其虽然提供了照片、证人证言、《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合同》、收据及《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的拍摄时间系在保修期内,赵×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地面开裂原因,《厂房地面维修工程合同》、收据、鉴定书亦只能说明第三方就工业厂房地面按新工艺进行施工及相关费用的情况,所以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盛东阳公司承建的工业厂房二层地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因仁泽制品厂已经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对涉诉建筑按照其他标准进行重新施工,致使上述问题无法查清,故仁泽制品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上述主张,本院无法采信。综上,仁泽制品厂要求盛东阳公司赔偿重建二层地面损失32万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鉴定费69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均由北京仁泽金属制品厂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江锦莲
代理审判员 沈 放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锦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