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怀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北京怀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北路10号1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冯玉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跃,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怀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安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怀安消防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岗位是司机,从开始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更未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2014年8月14日,原告与同事发生冲突,事后,被告要求原告及同事回家反省,并一直未安排原告上班工作,2014年10月10日,被告以原告打架、旷工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此事经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仲裁未查明相关事实。原告认为,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性质实为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支付工资的仲裁时效应当从离职之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故该项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与同事发生冲突后,公司即要求原告及同事回家反省3个月,并且公司一直在中间组织调解,期间原告曾多次前往公司解决与同事间纠纷事宜,原告一直以积极的态度要求上班,但被告一直称解决原告与同事矛盾后再安排原告继续工作,故原告只得听从公司安排一直未上班。2014年10月10日,被告单方以违反公司制度为由将原告辞退。但原告认为,原告并不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亦未在原告与同事发生冲突后,告知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其所谓的规章制度不应对原告产生任何约束力。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确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带薪年休假工资1448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怀安消防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3日,在此之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我方在仲裁阶段提交了工资表证据;第二,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由于管理不善将合同丢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我方不予同意,且该项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第三,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3日,原告入职后岗位一直是司机,其在职期间被告曾多次组织员工学习规章制度,其中关于员工旷工,被告规章制度规定“旷工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给予辞退”。2014年8月14日原告在工作场所殴打另一员工,破坏了工作秩序。事发后被告限期10天让原告回家反省,虽经被告给予宽限期,但是原告没有提交书面认识材料,也没有来上班,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2014年10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为原告结清了工资。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应予以驳回。第四,自2008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每年春节前后安排职工休带薪年休假,原告也不例外,考勤表有明确记载。原告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系怀安消防公司员工。2014年10月10日,怀安消防公司以***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2014年10月3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3年7月至2004年12月与怀安消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3、支付2003年7月至2014年10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9000元;4、支付2008年1月至2014年10月带薪年休假35天的工资14483元。怀柔仲裁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04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与怀安消防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怀安消防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12月诉至本院。怀安消防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入职时间的确认,原告主张其于2003年7月入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3日,就其辩成意见提供如下证据:1、2004年3月之前的工资表,其中无***的任何记录。2、***于2004年5月18日签字的单据,上载明“***3月份出勤7天,合款207元,领款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关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在公司搬家时遗失,并提供公司员工证言以及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已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经质证,原告对证言不予认可,不清楚被告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一事。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0日解除无异议。原告称其于8月14日被公司员工姚庆殴打,此后一直与公司交涉解决此事,期间并不属于旷工,而且在打架当天,公司让其回家休息3个月。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原告分别带检查上班,被告认为两份检查中原告均未认可自己存在的错误,仅是对自己辩解的材料,直到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直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函,原告认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怀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通知函》,上载有“鉴于你在工作时间内,与同事发生打架事件,此行为严重违反了本公司的规章制度,给本公司的形象造成了严重不良影响,事后公司责令你们双方回家反省,且在十天内提交书面检查(打架原因与经过),公司本着调解为主,消除矛盾有利于今后安心工作的原则。而你拒绝承认错误,又不主动找领导谈。二次通知你交付检查,你一概不理又不上班,严重无视本公司规章制度,故为了规范公司管理制度,避免他人效仿,再次发生此类事件。本公司将考虑对你进行相应处罚。现本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10月8日携带所通知你的检查材料及你的陈述事件全部过程上班。”***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函。2、怀安消防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通知函》,内容为“***:鉴于你因打架一事,无故旷工一个月有余,两次电话通知你不来,发通知函叫你携检查及陈述材料来公司,而你来又未写检查及陈述材料,和领导谈完话又私自回家不上班,又不同意公司对你的处理决定。身为司机,车到了验车的时候也不验车,也不通知别人代验,身为总经理专职司机,长时间旷工,给总经理的工作带来了极为不便利,造成了一定损失。至今不认识自己的错误,不承认自己的过错,为了严肃公司的制度与纪律,为了你的声誉,公司决定你自动辞职。自收到通知始,请你到公司财务部结账,今后不再是本公司员工,感谢你过去为公司的服务。”***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函。经质证,怀安消防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的主张。怀安消防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公司董事长冯玉海确实曾说过让***放假3个月的话,但公司总经理李俊清说没有司机影响工作,后又让公司员工王颖通知***休息10天作为反省期,写完检查后上班,但***经多次催促,不仅不交检查,也拒绝返岗上班,已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告就其辩称意见除通知函证据外,还提交如下证据:1、王颖的工作记录,上载有“2014年8月18日,冯总让我通知***和姚庆打架经过、原因,10天内交上来,截止8月27日,交完检查上班,姚庆已交,***未交(截止8月27日);2014年8月26日,我给他打电话告诉他最后一天了,让他赶紧交,未交;2014年9月19日,打电话让***领工资,问问检查写了吗,另再写一篇检查,写为什么没写上次让写的检查;2014年9月29日,给***法律一个通知函,告知他10月8日带上检查上班;2014年10月8日,***拿着检查来公司,公司看完后让他把上次为什么不写检查补上;2014年10月10日,***携带检查上班,公司对***与姚庆事件进行了处理,姚庆同意处理结果,***不同意,公司发出通知函,告知他自动辞职,他同意并到财务结账,结完账收拾自己的物品回家。”经质证,***以王颖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为由,对工作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带检查去公司的意思是不同意公司的处理结果。2、《规章制度汇编》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颁证日期2006年9月6日),其中考勤制度的第五条为“旷工一次罚款100元,第二次给予辞退”。证明原告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经质证,原告称其不知道有该规章制度,不认可真实性。3、《会议记录本》,其中2014年1月10日的记录中,载有“全体职工大会,参会人员:冯总,李总……***……,冯总:分工和责任制重温,深入理解一次知道自己的工作,员工知道各负其责,并对公司管理制度再次学习和讲解”。证明被告曾组织全体员工学习公司规章制度,会议由公司副总王宝成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自己当日上班,忘了干什么了,但没有参加会议。4、2012年10月至2014年8月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反省期为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9日,此后原告一直处于旷工。经质证,原告对考勤表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被告当时让其放假3个月,不知晓10天反省期的事情。
四、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未向法庭提交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证据。原告对仲裁裁决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元的数额,表示同意,但要求把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补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称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7月,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根据怀安消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领款收据证据,认定***的入职时间是2004年3月23日,双方对劳动关系截至2014年10月10日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怀安消防公司与***签订过劳动合同,故怀安消防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现***主张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当在一年之内提出申请,现怀安消防公司以超出仲裁时效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其要求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在打架事件发生后,***在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未按公司要求提交书面材料,亦未回公司上班,本身存在一定主观过错。在接到怀安消防公司的通知函后,***于2014年10月8日、10月10日返岗,但仍未按要求提交书面材料,不同意公司的处理决定。结合《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会议记录,本院对怀安消防公司的《规章制度汇编》真实性予以采信,并认定怀安消防公司已就该制度向***进行了告知。怀安消防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汇编》认定***行为属于旷工,并无不当。***要求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未休,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怀安消防公司亦无相应举证责任,本院对2008年1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对仲裁裁决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4137.9元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怀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怀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一二年十一月至二○一四年十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四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怀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怀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