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6民初6861号
原告: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5月1日出生,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北京市。
被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震翔,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张飞翔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张飞翔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振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2011年4月至2017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被告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16元;3、无需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工资2383元;4、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9195元。理由如下:首先,因为我公司和被告分别签订了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3次劳动合同,我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合同到期前一直要求被告来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其不但不接受公司安排也不离职,继续在工作岗位,公司视为双方自动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正常支付其工资。在公司不断催促下被告于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与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的第1项和第2项内容。其次,我公司已经提供了2017年春节加班考勤表和支付了加班工资的工资表,故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第3项内容。再次,在被告没有请假记录的情况下,对于其缺勤按照事假抵扣年假的原则而发放了工资。不认可仲裁裁决第4项内容。请求法院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
张飞翔辩称,首先,我于2004年3月到原告单位上班,社保缴纳从2004年5月开始至2017年8月,岗位是电梯维修,月工资5100元。我认可仲裁裁决的第1项内容。其次,我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假抵扣年假,事实上我没有休过年假。仲裁裁决中没有计算2017年休假。再次,我在上班期间周六日和节假日均没有休息,2016年春节的加班费已经付清,原告没有支付我2017年5月1日的加班费,2017年加班费应当是3751元。我认可怀柔区仲裁委员会裁决的第2项。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飞翔于2004年3月入职到富士达电梯公司,担任电梯维修工。富士达电梯公司于2004年5月开始为***缴纳了养老、医疗和失业等项社会保险。双方分别签订2011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3次劳动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签字或盖章,其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富士达电梯公司为员工记录当月考勤系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于每月的下旬为员工支付当月工资。2017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张飞翔一直在上班。2017年2月,上述公司为***支付月工资6740.73元,其中包含基本工资5000元、养老保险226.72元、大病统筹88.04元、加班工资2298.90元和税款243.41元。自2017年3月始,张飞翔月基本工资调整为5100元。2017年4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张飞翔仍然在富士达电梯公司上班,该公司按月向其支付月工资。2017年4月至6月,张飞翔每月均领取月工资4746.68元,其中基本工资5100元。2017年6月26日,双方签订了2017年6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张飞翔于2017年7月14日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富士达电梯公司与***自2004年5月起至2017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2、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张飞翔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31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3元和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因富士达电梯公司不服该裁决即诉至了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富士达电梯公司陈述张飞翔于2017年4月22日之后至2017年6月25日一直未按照其公司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4份、2017年2月考勤表、工资表及转账凭证、2017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5日的出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其中2017年2月工资显示已经支付了2017年春节加班工资2298.90元,***对于该数额认可并不再坚持上述仲裁裁决的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张飞翔不认可上述公司陈述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理由并提交了银行支付其月工资明细、手机短信记录和社保权益记录。富士达电梯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张飞翔月工资从2017年3月调整为每月5100元。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富士达电梯公司虽然主张张飞翔于2004年5月至2011年4月21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张飞翔在此期间在公司上过班,且该单位于2004年5月已经为***缴纳了保险,故本院对于该单位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双方自2004年5月至2017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虽然于庭审时主张***本人于2017年4月22日至同年6月25日不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张飞翔不予认可,该单位就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单位的主张不予考虑。富士达电梯公司应当按照张飞翔当时的月工资标准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富士达电梯公司未提供安排张飞翔休年假的证据,该公司所主张事假抵扣年假的说法于法无据,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张飞翔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9195元。因张飞翔认可已经支付了2017年春节加班工资并不再坚持仲裁裁决中的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内容,故富士达电梯公司无需支付该项加班工资。张飞翔虽然于庭审时提出了漏算加班工资和未计算2017年年加工资的问题,但因其收到仲裁裁决书之后未在法定的期限之内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与***自2004年5月始至2017年7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飞翔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5日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316元;
三、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张飞翔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假工资9195元;
四、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张飞翔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3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