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9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2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针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合法有效的服务合同关系,且申请人已经通过正当途径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应当支付所约定的90万元服务费。(二)针对申请人是否尽到充分举证责任问题。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充分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申请人举证加以反证或辩驳,然而被申请人所提交的与北京如仁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属于设计和安装合同,并非服务合同,因此,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系。(三)针对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在一审及二审过程中,申请人已经及时、完整地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经济利益。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本案争议焦点系***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同时也是履行服务义务的一方,应就其与***公司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提交的短信记录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其为***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公司给付90万元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