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富士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某电梯安装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7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四区3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2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予以改判,支持***的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已经提交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主要是促成中标行为,并没有结合全案证据,对***一系列服务行为予以认定,造成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90万元;2.判令***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中介服务费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5月1日为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中直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万寿路甲15号院四区、车道沟东里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电梯采购项目曾进行招标,***公司于2019年4月2日提交投标文件。后,***公司作为中标人与首钢集团签订《中直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万寿路甲15号院四区、车道沟东里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该合同主要包括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设备合同协议书》、于2019年5月29日签订的《安装合同协议书》等。其中,《设备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负责15部电梯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培训、保修及办理报检、备案手续,合同价款为4735200元。《安装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公司负责原电梯设备拆除、新电梯安装及装璜修复,合同价款为1372200元。***作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上述合同。 ***主张其为***公司提供首钢集团的招投标信息,促成了案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签订,并在施工现场予以协助开洞、预留空间放置电梯、与小区居民进行协调、为***公司的施工人员安排住宿,且曾与***公司就上述服务事宜达成口头约定,故***公司应向其给付服务费90万元。***主张其系万寿路甲15号院四区、车道沟东里节能综合改造工程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在施工现场为***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为证明其主张,***提举了盛寅达公司与首钢集团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两份合同中载明的项目组成员均包括***,职责为施工管理,持有的证件为“施工员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确曾在施工现场给予***公司相关协助,但相关协助行为是***正常履行职责的分内之事。 ***公司主张,其从获悉项目信息到与业主接洽再到招投标洽谈,都与***无关,而是与北京如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仁公司)合作,如仁公司对项目予以指导。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举了其与如仁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信息咨询协议》和《安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及其***公司支付款项、如仁公司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信息咨询协议》约定,如仁公司向***公司提供真实、有效、合法的有关项目的相关信息,如仁公司保证***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业主方的沟通顺畅,遇到沟通障碍及项目进行进程中的商务问题时,如仁公司应积极提供协调方案、为解决问题积极联络业主的相关负责人,以保障项目正常实施;咨询服务费为59万元。《安装工程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公司为***公司中标的案涉电梯工程编制安装工程设计计划书及进度表,***公司***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009581元。***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公司支付47.2万元、807664.8元,均附言“服务费”。如仁公司为***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发票。经质证,***不认可***公司的证明目的,主张***公司与如仁公司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7月17日,晚于***公司与首钢集团签订合同的时间,且***公司与如仁公司的两份合同针对设备和安装,合同内容并不包括促成***公司与首钢公司订立合同。对此,***公司表示,只有在与首钢集团订立合同之后,其与如仁公司签订合同才有意义,***公司才能***公司付款。 ***和***公司均认可,***曾携带现金找到***拟向其交付款项。***主张,当时***携带47万元现金,因***认为未足额给付钱款,故拒收。***公司主张,***当时携带现金20万元,系受如仁公司委托向***支付现金,***认为钱少而拒收,***将钱款退还如仁公司。 ***与***的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7月23日,***给***发送一条短信,内容为“15部电梯每台6万,费用总计90万。扣增值税13%,服务费票6%,计提现金4%,扣安装税款137220,中标服务费67776,专家费15000,剩余473004元。计算方法900000*0.77-137220-67776-15000=473004。”***回复“你那乘以0.77是从哪来的,其他的服务费,计提现金这些是什么规定的,中标服务费和专家费应该是你们出的。”***还表示“不是非要提现,转账也行”。***表示“没法转个人的。” 2019年7月26日,***添加***为微信好友。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仅于2019年9月就施工现场的个别问题进行了简短的沟通;2020年7月8日,***询问***公司是否已足额收到电梯工程款,***未予回复;2022年3月24日,***表示“我把首钢更换电梯的工程给你介绍成功,你们也干完了并拿到全款。你答应每台给我6万的。这钱什么时间能给我。”***仍未回复。 关于双方的短信沟通记录,***公司主张其系受如仁公司委托与***进行沟通,经过电话沟通后,***应***的要求向其发送了短信,写明了款项的计算明细。但***表示,其并不知道如仁公司的存在,***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公司还表示,在其与首钢集团签订合同之后,***才和***相识,***于2019年7月26日才添加***为微信好友,其并不清楚***与如仁公司之间是何关系。***则主张,在***公司与首钢集团签订合同之前二十多天,***与***相识,由***向***公司提供了案涉项目的招标信息,并促成***公司与首钢集团签订合同,***公司亦承诺向其支付90万元,因双方彼此信任,故未签订书面合同。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如何促成了案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签订,其表示确定了电梯的价格范围,但具体如何开展工作、如何确定价格范围,***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回答。 一审法院认为,***在立案之初,主张其与***公司系中介合同关系,其在诉状中的表述亦表明,其之所以要求***公司支付90万元中介费,是因为其认为其促成了***公司与首钢集团之间的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尽管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并表示除提供工程信息、促成合同订立之外,其还在施工现场提供了其他服务,但其提举的证据及其关于90万元费用的计算方法,都表明其所主张的90万元服务费本质是促成***公司与首钢集团之间的合同,按每台电梯6万元计算的报酬。但***公司并不认可***的上述主张,表示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公司是否负有向***支付90万元服务费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90万元对价的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已通过正当途径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同时也是履行服务义务的一方,应就其与***公司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首先,***与***公司并未就案涉服务事项签订书面合同,***主张因与***公司之间存在信任基础,故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此前并未有过合作,其所谓的信任基础并无依据。其次,***提举的关键证据实际是其与***公司代理人***的短信沟通记录。短信记录中双方对价款计算方式发生争议,但***主张其系受如仁公司委托向***支付款项。***公司提举的其与如仁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协议》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表明如仁公司为***公司提供了相关服务。从《信息咨询协议》的内容看,如仁公司的合同义务在合同文本中笼统表述为做好与业主方的沟通、保障项目正常实施等,并不包括促成案涉电梯采购及安装合同的订立;但***公司自认正是在如仁公司的协助之下,其才得以中标该项目,因此在中标之后方与如仁公司签订合同并给付款项。且从时间先后顺序看,***公司中标案涉项目后,与如仁公司签订《信息咨询协议》,此后与***在短信中就计算方法进行沟通。***仅凭短信记录并不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再次,案涉电梯采购及安装项目以公开招标形式进行招标,最终由***公司中标。招标投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大宗货物买卖或者建设工程发包与承包时通常采用的竞争交易方式,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评标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最终由招标者或经授权的评标委员会择优选定中标者,以避免发包与承包过程中的行贿受贿等腐败行为或不正当竞争,从而保障项目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主张其促成了***公司与首钢集团之间合同的订立,实质是指其促成***公司中标案涉项目。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询问***如何促成此次合同订立,其语焉不详,未能作出合理、充分、正当的解释,亦未能提举证据证实其通过正当途径或方式帮助***公司提升竞争力,从而提升中标的可能性。综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公司给付90万元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90万元对价的主张得以成立的前提是,***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且***已通过正当途径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存在的一方,同时也是履行服务义务的一方,应就其与***公司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本案中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中介合同关系或服务合同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公司提供了何种服务,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要求***公司给付90万元服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