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3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18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水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清控水木公司与曹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曹某系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曹某与***之间无合作关系,其对***的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通过同学介绍,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曹某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地址面试***,***入职清控水木公司,持有清控水木公司的出入卡,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场所办公,从事清控水木公司的项目,受清控水木公司员工的管理,故其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清控水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项目情况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等情况承担举证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79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处理了***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清控水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清控水木公司与曹某之间是租赁关系,且有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佐证。曹某虽在清控水木公司缴纳社保,但是属于代缴社保关系,曹某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曹某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代表清控水木公司。***作为劳动者,有义务就基本的劳动关系事实进行举证,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控水木公司向其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4万元;2.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项目提成7万元;3.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9 178元;4.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 793元;5.2019年4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8 000元;6.确认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控水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与清控水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陈述:经其同学杨某介绍,其到清控水木公司工作,联系人为曹某,入职时曹某告知其入职的是清控水木公司,其记不清了;其于2019年3月11日入职清控水木公司,担任设计师,部门为装饰四部;双方约定底薪为1万元,另有根据完成的项目计提2%-5%的提成;入职后曾跟曹某要求过签订劳动合同,但曹某一直拖着不办;平时工作中认识吴某部门的郝某,但郝某和吴某是哪个部门其不清楚,认识办公室的葛某和一个财务人员,但葛某的具体职务不清楚,另有一名叫王某的员工每天去办公室检查通风等情况,工作中还与装饰四部的温某有往来;在职期间完成过陈经纶中学项目的投标,投标的宣传册系其制作,投标时其亦去了现场,其还完成了青龙山项目;清控水木公司未向其支付过项目提成,其根据项目情况估算了项目提成金额,要求清控水木公司支付;其正常工作至2020年6月4日,工作地点为清控水木公司的338办公室;2020年2月至5月期间清控水木公司未支付工资,应予以补发;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并自行制作统计了加班费计算明细,清控水木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清控水木公司未予安排,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020年6月4日,其工作的所在大厦不让其进入,清控水木公司不让其上班,且一直拖欠工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及银行流水统计;
2.携物出门凭证(出门条)、门禁卡、食堂饭卡、员工疫情状况员工统计表、疫情期间值班表、疫情期间临时出入证、部门通讯录、办公环境照片。
3.公司文件,包括员工登记表、装饰四部工作报告及工作计划、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书、2019年体检通知、值班记录表、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归还欠款协议、公司投标陈经纶中学改造项目专用商务资料。
4.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同事温某微信聊天记录、滴滴出行打车记录、工作文件保存记录。
5.做陈经纶中学改造项目商务标清控水木公司领导给***的原始宣传册2个版本摘要及***专为陈经纶中学改造项目商务标宣传册部分摘要;
6.陈经纶中学改造项目投标时现场汇报照片、***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及其他部门领导郝某微信聊天记录;
7.陈经纶中学改造项目投标时使用的专用资格资质审查文件;
8.2019年1月18日清控水木公司2018年年终总结会录像;
9.2019年3月14日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安排***与其他部门吴某和郝某经理一起参加陈经纶中学改造项目招标会议视频、2019年5月17日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让***与弓某一起去陈经纶中学给校长汇报设计方案;
10.2019年10月22日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办事员温某与***一起去清控水木公司0302办公室补办门禁卡视频、2019年10月24日同事傅某帮***去清控水木公司0302办公室取回***补办门禁卡视频;
11.2019年10月24日傅某去公司0302办公室交变更紧急联系人员工登记表视频;
12.2019年10月28日同事傅某录有***名字的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书贴在清控水木公司0338室、0350室墙上视频;
13.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曹某让***将本部门废旧电脑卖掉,2019年11月8日***去公司0302办公室开出门条视频;
14.2020年4月10日***去公司0338办公室,在一楼大堂登记个人信息、测量体温、登记防疫期间值班人员值班记录表视频;
15.2019年11月14日曹某让***帮他取快递视频;
16.2020年4月18日曹某派***去洛阳巩义市出差回京后居家隔离14天期间,居家办公视频;
17.2020年5月22日曹某让其去公司财务室取归还欠款协议视频;
18.2020年1月15日傅某去曹某350办公室要工资、提成奖金和社保的视频;
19.2020年5月25日曹某带新同事杜某来338办公室找***,让***去办公室帮新同事办门禁卡的视频;
20.2020年4月10日曹某打电话安排***去洛阳出差的录音。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控水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银行流水显示转账付款人为曹某,不是清控水木公司,故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底薪标准及拖欠工资事项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门禁卡、疫情期间值班表、疫情期间出入证是清控人居大厦物业管理使用,非清控水木公司办理。部门通讯录是***自己制作,非清控水木公司编制。办公环境照片是因为曹某租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在同一层办公。携物出门凭证是曹某变卖旧电脑之用,按大厦物业要求,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盖章,因曹某租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进出货物需要经过清控水木公司同意,变卖旧电脑的费用也交付曹某,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故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清控人居大厦上班,大厦内有多家公司办公,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员工登记表、装饰四部工作报告及工作计划、消防安全管理人责任书、值班记录表、归还欠款协议无清控水木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2019年体检通知是清控水木公司对本单位职能部门、分公司、项目部发出的,与***无关。公司投标用商务资料是曹某介绍业务给清控水木公司时使用的。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入职清控水木公司,不能证明曹某是清控水木公司部门负责人,曹某与清控水木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打车记录、工作文件保存记录都是发生在***与曹某之间,***索要工资也是向曹某提出,可见***的工作是曹某管理和安排的,清控水木公司并未对***进行工作管理和安排。在群聊中即使有清控水木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也只能表明曹某给清控水木公司介绍业务,而非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商务投标宣传册及公司画册是曹某介绍业务给清控水木公司之用,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6: 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受业务介绍人曹某委派参与该项目,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受业务介绍人曹某委派参与该项目,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2018年清控水木公司年会录像中曹某是做为承租方参与,清控水木公司没有装饰四部这个部门,不能证明曹某是清控水木公司部门负责人。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中没有证据显示***参与该项目是受清控水木公司安排指派的,实际是业务介绍人曹某指派***带路的,有***提交的与曹某聊天记录佐证。录音内容无文字整理稿,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补办门禁卡仅证明***在曹某租用办公室办公,补办门禁卡需要通过清控水木公司向物业公司办理,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内容傅某拿着自制的员工登记表找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办理紧急联系人变更,清控水木公司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明确表示:公司没有这么个人,也不认识傅某,傅某与公司没签合同,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在曹某租用的房间办公,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对话内容,清控水木公司员工不认识***。***也无权卖清控水木公司的电脑主机、显示器、椅子,能够证明***不是清控水木公司员工,上述物品也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
证据1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显示内容为大厦按防疫规定填表测温,***填表测温的视频。大厦三层统一按清控水木公司报名,否则不允许进入。不能证明劳动关系。
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与曹某存在关系,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系。
证据16: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从视频会议对话中可知***方代表清华设计院,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
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无清控水木公司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装饰四部这个部门。
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向曹某要工资,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向曹某提出让清控水木公司补缴社保无依据,清控水木公司没有招用***,也没有义务给***交社保。
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话内容显示曹某让***为杜某办理出入证,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话内容显示曹某安排***工作,与劳动关系无关。
清控水木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曹某系租赁关系,曹某租用该公司办公室,该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清控水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员工考勤表;
2.2019年员工考勤表;
3.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
4.照片;
5.营业执照;
6.曹某名片;
7.曹某项目文件。
针对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部分员工确实是***认识的同事。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证据4:三层照片无法识别,但是认可三层是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区域,其他楼层信息不掌握,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名片可以随意印制。
证据7:真实性难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看不出与清控水木公司有什么关联性。
另外,清控水木公司申请曹某到庭作证,曹某作出如下陈述:我和清控水木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和我是合作关系;我未曾在清控水木公司工作过,只是租赁该公司房屋;因为我自己没有公司无法缴纳社保,因此我的社保挂到清控水木公司,但社保费用是我自己负担的,这是我租赁该公司房屋的条件;租赁合同就此无书面约定,是口头约定的;因清控水木公司不接受支票或转账方式,故社保费用都是通过现金支付,该公司为我代缴社保大概7、8年的时间,支付租金的现金有时是自己取得,有时是设计费,设计费是我从其他个人处承接的项目后给的;该公司没有为我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没有向我支付过工资、报酬等;双方大概签了有4、5次租赁合同,租的时间有一年的、有两年的,租金不固定,之前不再这边,四年之前在清华大学办公,四年之后至今在清控水木公司现在房间办公;我没有挂靠过清控水木公司,没有从该公司承揽过设计工程,我挂靠过清尚设计院,建设部设计院,清大文产设计院,中泰设计院,但是都没有接到项目;我是通过姓杨的朋友介绍认识的***,没有承诺为其缴纳社保,也没有承诺其以清控水木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保,我与***是个人合作,无法缴纳社保;***向我提过缴纳社保,但我说上不了,他与我合作本来要成立公司,但是没有成立,双方没有合作协议,是口头约定的,成立公司要投钱,他们没有钱就没有成立;与***沟通过支付报酬,没有赚钱情况下可以预支部分生活费,***每月预支1万元;双方约定项目费用剔除挂靠费、缴纳的税费后按照4:6分成,不同项目挂靠费不同,介于项目标的的20-40%之间,不止是***,与我合作的其他人也是这样约定的,在楼层租赁的其他公司也知道我们是合作;陈经纶中学项目是我介绍给清控水木公司去做的,这个项目是施工项目,我做设计不做施工,而清控水木公司是做工程的,我让***带着他们去谈,这个项目介绍后有介绍费,按照市场惯例口头约定介绍费金额,但是项目最终未谈下来;柳州的项目是介绍推广水果的,本想自己做,但项目没有谈下来;陈经纶中学项目、柳州、洛阳项目***都参与了,因双方是合作,故工作时间随意,有事就做没事就闲着;我没有跟***说过他们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人,但我都不是该公司人员,他们就更不可能是了;我与清控水木公司除了租赁协议外没有其他协议,除代缴社保外也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我不拖欠该公司钱款或其他费用;蒋某是我妻子,温某是我侄女,二人的社保也都是由清控水木公司代缴,我们自己负担费用;我没有过办年会,但参加过清控水木公司的年会,我和其他租户都被邀请过;我租赁的是清控水木公司的350办公室以及338或328办公室,我在350办公,338办公室是与另外一个人合租的,我租赁了其中的6-8个工位,***在338办公,疫情后期我退租了338办公室,只保留了350办公室,350只作为我的接待室,后来隔壁租户和我分担一部分费用,我不在的时候隔壁租户可使用350办公室;我做的项目中桂林项目是清大文产(北京)规划设计院介绍的,洛阳项目是拿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谈的,南昌项目是华东建筑设计院介绍,这些项目都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陈经纶项目投标是一个施工项目,这个项目是我同学介绍给我的,我再介绍给清控水木公司,我同学已经安排其他人做了设计,我介绍清控水木公司做施工,当时我不在北京,陈经纶中学通知施工单位做投标,因为我之前带***去过,我就让***带清控水木公司的投标人去投标,因为学校需要之前有过相关项目的经验,我们做了一个学校施工假业绩带过去;疫情爆发以后我与***就不合作了,没有项目就不做了,我也没有钱给他。
一审庭审中法院向曹某出示***提交的证据,曹某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中显示的钱款是自己转账给***的,都是预支的生活费;证据2中的出入卡是其办的,饭卡是***自己办的;证据3只有陈经纶中学项目是其安排的,其他不清楚;证据4中与其和温某的聊天记录认可,且微信记录中明确说是生活费,打车记录不清楚,工作文件保存记录认可;证据5是其安排***编造做出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让***做这个册子;证据6、7认可,是其让***去的;证据8是清控水木公司邀请租户去参加;证据9是***去的,其没有在场;证据10-12、证据14、证据17-19均不清楚;证据13认可,是其让***卖自己的电脑,卖的钱也都给其本人了;证据15、16、20认可。法院向曹某出示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证据3-7,曹某均不持异议,称其挂靠谁的公司印谁的名片,和被挂靠公司都是口头约定,无挂靠协议。
***对曹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严重虚假陈述,具体如下:1.证人一直陈述从未在清控水木公司就职,与仲裁笔录清控水木公司陈述不一致;2.根据***与证人微信通话记录2020年5月22日16:54(第368页)、2020年5月22日16:56视频印证文件就是欠款文件;3.不管是证人及自己妻子、温某所有归他管理人员都以现金方式要求清控水木公司代缴社保有违常理,没有相关取款证明;4.证人一直提到交房租都是现金方式,现金也是家里放的,不是银行取得,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两年租金收据有14万多元,都是家里存放、只有收据也没有发票,无法解释,有违常理;5.证人陈述与***是合作没提到薪资待遇问题,但是微信记录证人多次提到工资待遇、拖欠工资问题。清控水木公司对曹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以要求清控水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项目提成、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与清控水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可见,***所称的入职是与曹某商谈,其所称的工资系由曹某转账支付,其平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由曹某安排。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清控水木公司对***进行了招聘,在日常工作中对***进行管理,并且由清控水木公司向***支付工资。***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显示其在清控水木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并持有该公司出门条等材料,但清控水木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显示曹某租用了该公司办公室,在曹某租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常理,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与清控水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劳动系清控水木公司安排,上述劳动系清控水木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不足以证实清控水木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足以证实曹某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清控水木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因此,***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其所持的入职清控水木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清控水木公司支付工资、项目提成、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亦均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20日其同事傅某与曹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傅某在入职前与曹某沟通确定入职后周六日是否上班、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以及项目绩效等事宜,用以证明***和傅某都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过该录音证据,但一审判决未予载明。清控水木公司认可对方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该录音证据,且其公司发表过质证意见,其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内容未能体现曹某是代表清控水木公司与傅某沟通工作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等。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是与曹某商谈的入职事宜,工资一直由曹某转账支付,日常工作内容亦由曹某安排。***上诉主张曹某系代表清控水木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系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主张其在清控水木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持有该公司出门条等材料,但清控水木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则显示曹某租用了清控水木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清控水木公司曾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对***所持的其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要求支付工资、项目提成、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邾映映
审判员 陈立新
审判员 刘国俊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记员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