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汲静韬,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清华大学18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控水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控水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2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清控水木公司与曹某之间的租赁关系不成立,曹某系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曹某与**之间无合作关系,其对**的管理系履行职务行为。**通过建筑英才网向清控水木公司投简历,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曹某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地址面试**,**入职清控水木公司,持有清控水木公司的出入卡,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场所办公,从事清控水木公司的项目,受清控水木公司员工的管理,故其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清控水木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公司与曹某之间的关系、本案涉及项目情况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等情况承担举证义务。3.一审法院适用劳动法第79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处理了**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清控水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清控水木公司与曹某之间是租赁关系,且有租赁合同及相关票据佐证。曹某虽在清控水木公司缴纳社保,但是属于代缴社保关系,曹某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曹某的任何行为均不能代表清控水木公司。**作为劳动者,有义务就基本的劳动关系事实进行举证,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法律适用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清控水木公司向其支付:1.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10万元;2.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项目提成10万元;3.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2 518元;4.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34 482.75元;5.2018年10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万元;6.确认双方于2018年9月4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7.2018年9月4日至9月30日基本工资差额2299元;8.本案诉讼费用由清控水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与清控水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一审庭审中经询问,**陈述:曹某从招聘网站上看到其信息,约其面试,面试时曹某说他属于工程公司,但是其做设计;其2018年9月4日入职清控水木公司,岗位为建筑方案设计,部门为装饰四部;双方约定底薪为2.5万元,另有根据完成的项目计提2%-5%的提成;入职后温某曾带其去公司人事部,其没有主动找到清控水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切都是听曹某的安排;工作中只在陈经纶中学项目中和其他部门有过交叉,都是通过曹某、温某联系,温某是装饰四部的人事专员;在职期间做过湖南的项目、桂林柳州项目,但是否完成了不清楚,曹某就是让其干活,至于是什么项目、项目有没有做成其不知道;清控水木公司未向其支付过项目提成,其根据项目情况估算了项目提成金额,要求清控水木公司支付;其正常工作至疫情前,疫情期间其一直要求上班,但曹某不让其回来,其就一直在家,在家期间曹某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其工作地点为清控水木公司的338办公室;2018年9月份存在工资差额,应予补发;2020年2月至5月期间清控水木公司未支付工资,应予以补发;其在职期间存在平日延时加班158小时,清控水木公司应支付加班费;其在职期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清控水木公司未予安排,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及银行流水统计;
2.携物出门凭证(出门条);
3.公司文件,包括体检通知材料、值班记录表材料、归还欠款协议、公司宣传册及装饰四部向公司提交的工作报告及工作计划;
4.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的短信沟通;
5.指导同事王某1做的清控水木公司投标北京陈经纶中学的改造项目商务标投标宣传册选纸、打印和装订;
6.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的微信沟通记录;
7.与清控水木公司装修四部办事员温某的微信沟通记录;
8.滴滴出行打车记录截图、工作文件的保存记录;
9.公司所在办公楼及办公环境的照片;
10.**入职清控水木公司装修四部以来工作概况;
11.去负二层物业办公室查看出入办公楼门禁卡归属视频及照片;
12.清控水木公司2018年年终总结会视频;
13.2019年10月17日与同事装修四部办事员温某聊公司宣传册及国庆期间值班记录表视频;
14.2019年10月18日与清控水木公司装修四部负责人曹某沟通关于补缴社保和要工资通话录音,其中**曾提到“然后你这边一直没给我入上,入上职......一直没给我入进来”;
15.2019年10月24日**去公司0302办公室交变更紧急联系人员工登记表视频,视频中与**对话的人员于视频录像3分35秒左右提到“你还没有入职呢吧还”,4分30秒至4分35秒左右提到“没有这么个人啊”;
16.2019年11月21日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沟通关于工作、补缴社保、项目奖金提成的谈话录音;
17.2020年1月3日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沟通补缴社保和要工资的谈话录音;
18.2020年1月15日与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沟通关于要工资、补缴社保和奖金提成事宜的录音;
19.2020年5月22日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负责人曹某让同事王某1代取归还欠款协议视频;
20.2019年11月1日**去公司办公室0302室开拿两个纸箱出办公楼的出门条;
21.2019年12月16日**京东购买小米电滑板车,同事温某带**去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0302开滑板车纸箱出门条录音及下班后**带着纸箱出一楼大厅门禁将出门条交给物业工作人员的视频;
22.2019年11月8日在公司三层清控水木公司LOGO墙处走到公司装饰四部0338办公室用钥匙打开门进入其内上班;
23.2019年10月23日公司0302办公室工作人员小胖子王某2到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0338室检查灭火器及询问0308办公室与0350办公室之间走廊尽头墙面被涂画的视频;
24.2020年1月9日**上班走进清控水木公司所在办公楼大厅刷门禁卡进入大厅内部,上电梯到三层通过清控水木公司装饰四部所在0338办公室门口,用钥匙打开门坐到自己工作位置的视频。
针对**提交的上述证据,清控水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显示转账付款人为曹某,不是清控水木公司,故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工资底薪标准及拖欠工资事项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清控水木公司无装饰四部这个部门。
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按大厦物业要求,任何人带大件物品出大厦均需出示出门条,否则大厦物业不予放行。因曹某租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故由清控水木公司出具出门条,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体检通知材料是清控水木公司对本单位职能部门、分公司、项目部发出的,与**无关。装饰四部工作报告及工作计划、消防安全责任书、值班记录表材料、员工登记表、归还欠款协议无清控水木公司盖章签字确认,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公司宣传册封面照片是曹某与清控水木公司业务合作使用。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曹某与清控水木公司是房屋租赁关系,至于曹某与**之间的关系,清控水木公司不清楚。
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目的不认可。证据内容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清控水木公司无装饰四部这个部门,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提交证据第29页,曹某微信内容显示“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
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受曹某委派,作为业务介绍方参与,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内容显示**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安排均发生在其与曹某之间,且**一直向曹某主张工资、提成,曹某回复借钱付**工资,并告知**另找工作,以上内容均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
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无装饰四部这个部门。聊天内容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
证据8: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无装饰四部这个部门。证据内容未显示与清控水木公司有关联。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自称在曹某租赁房间办公,有条件和机会拍摄上述照片,但不能证明清控水木公司有装饰四部这个部门,0338房间是清控水木公司按座位散租出去的,**是在曹某租赁的座位上办公,该房间的座位还有其他人租赁办公,温某也不是清控水木公司职员,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0:不属于证据,不认可证明目的。
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明显是偷录的,如果**是正式入职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完全可以光明正大的去办理、查询门禁卡事项,完全不必偷偷摸摸。**在曹某租用房间办公,按物业要求必须办理门禁卡,清控水木公司是第一承租人,所以门禁卡只能办在清控水木公司名下。清控水木公司与**无劳动关系。
证据12: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中出现加固四部字样,没有证据显示清控水木公司存在装饰四部这个部门。曹某是作为承租方被邀请参加。
证据13: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视频是偷录的,证明**根本没有入职清控水木公司。宣传册是曹某向清控水木公司购买的,装饰四部是**自称的,值班记录表在视频中未显示,有对话内容证明是温某自己制作填写的。
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录音内容显示**向曹某提出要求入职清控水木公司,曹某答复清控水木公司不同意。**向曹某主张工资,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
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工作人员在视频中明确表示:公司没有这么个人,也不认识**,**与公司没签合同,不能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16: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入职清控水木公司,曹某明确说清控水木公司不同意,但可以上清研的。曹某计划合作模式变更为合伙制。
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曹某同意用自己的公司给**上社保,但**要求上到清控水木公司,曹某明确清控水木公司不同意。
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向曹某要工资,与清控水木公司无关;向曹某提出让清控水木公司补缴社保无依据,清控水木公司没有招用**,也没有义务给**交社保。
证据19: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无清控水木公司盖章确认,也无证据证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装饰四部这个部门。
证据20: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工作人员不认识**,不同意开具出门条。证明**不是清控水木公司员工。
证据21: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工作人员不认识**,不同意开具出门条。证明**不是清控水木公司员工。
证据2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在曹某租用的房间办公,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23: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清控水木公司对出租的房间有检查的权利。与劳动关系无关。
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仅能证明**在曹某租用的房间办公,与劳动关系无关。
清控水木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曹某系租赁关系,曹某租用该公司办公室,该公司与**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清控水木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018年员工考勤表;
2.2019年员工考勤表;
3.房屋租赁协议及收据;
4.照片;
5.营业执照;
6.曹某名片;
7.曹某项目文件。
针对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部分员工确实是**认识的同事。
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但认可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证据4:三层照片无法识别,但是认可三层是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区域,其他楼层信息不掌握,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5: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名片可以随意印制。
证据7:真实性难以核实,且与本案无关,看不出与清控水木公司有什么关联性。
另外,清控水木公司申请曹某到庭作证,曹某作出如下陈述:我和清控水木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和我是合作关系;我未曾在清控水木公司工作过,只是租赁该公司房屋;因为我自己没有公司无法缴纳社保,因此我的社保挂到清控水木公司,但社保费用是我自己负担的,这是我租赁该公司房屋的条件;租赁合同就此无书面约定,是口头约定的;因清控水木公司不接受支票或转账方式,故社保费用都是通过现金支付,该公司为我代缴社保大概7、8年的时间,支付租金的现金有时是自己取得,有时是设计费,设计费是我从其他个人处承接的项目后给的;该公司没有为我缴纳过住房公积金,没有向我支付过工资、报酬等;双方大概签了有4、5次租赁合同,租的时间有一年的、有两年的,租金不固定,之前不再这边,四年之前在清华大学办公,四年之后至今在清控水木公司现在房间办公;我没有挂靠过清控水木公司,没有从该公司承揽过设计工程,我挂靠过清尚设计院,建设部设计院,清大文产设计院,中泰设计院,但是都没有接到项目;我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没有承诺为其缴纳社保,也没有承诺其以清控水木公司的名义为其缴纳社保,我与**是个人合作,无法缴纳社保;**向我提过缴纳社保,但我说上不了,他与我合作本来要成立公司,但是没有成立,双方没有合作协议,是口头约定的,成立公司要投钱,他们没有钱就没有成立;与**沟通过支付报酬,没有赚钱情况下可以预支部分生活费,有时预支1万多,有时预支2万多;双方约定项目费用剔除挂靠费、缴纳的税费后按照4:6分成,不同项目挂靠费不同,介于项目标的的20-40%之间,不止是**,与我合作的其他人也是这样约定的,在楼层租赁的其他公司也知道我们是合作;陈经纶中学项目是我介绍给清控水木公司去做的,这个项目是施工项目,我做设计不做施工,而清控水木公司是做工程的,我让王某1带着他们去谈,这个项目介绍后有介绍费,按照市场惯例口头约定介绍费金额,但是项目最终未谈下来;柳州的项目是介绍推广水果的,本想自己做,但项目没有谈下来;陈经纶中学项目、柳州、洛阳项目**都参与了,因双方是合作,故工作时间随意,有事就做没事就闲着;我没有跟**说过他们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人,但我都不是该公司人员,他们就更不可能是了;我与清控水木公司除了租赁协议外没有其他协议,除代缴社保外也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我不拖欠该公司钱款或其他费用;蒋某是我妻子,温某是我侄女,二人的社保也都是由清控水木公司代缴,我们自己负担费用;我没有过办年会,但参加过清控水木公司的年会,我和其他租户都被邀请过;我租赁的是清控水木公司的350办公室以及338或328办公室,我在350办公,338办公室是与另外一个人合租的,我租赁了其中的6-8个工位,**在338办公,疫情后期我退租了338办公室,只保留了350办公室,350只作为我的接待室,后来隔壁租户和我分担一部分费用,我不在的时候隔壁租户可使用350办公室;我做的项目中桂林项目是清大文产(北京)规划设计院介绍的,洛阳项目是拿清华大学建筑设计院谈的,南昌项目是华东建筑设计院介绍,这些项目都不是清控水木公司的;陈经纶项目投标是一个施工项目,这个项目是我同学介绍给我的,我再介绍给清控水木公司,我同学已经安排其他人做了设计,我介绍清控水木公司做施工,当时我不在北京,陈经纶中学通知施工单位做投标,因为我之前带王某1去过,我就让王某1带清控水木公司的投标人去投标,因为学校需要之前有过相关项目的经验,我们做了一个学校施工假业绩带过去;疫情爆发以后我与**就不合作了,没有项目就不做了,我也没有钱给他。
庭审中法院向曹某出示**提交的证据,曹某发表如下意见:证据1中显示的钱款是自己转账给**的,都是预支的生活费;证据2中的出入卡是其办的;证据3中体检通知是清控水木公司实行人性化管理,通知我们租户也可以去体检,但是体检费自付,该公司找好体检单位,费用便宜一点,但是因为费用自付,故其都没有去过,证据3中的其他材料没有见过;证据4认可;证据5公司册子见过,里面具体内容没有见过;证据6认可;证据7、8不清楚;证据9是其租赁的办公室;证据10-24均不清楚。法院向曹某出示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证据3-7,曹某均不持异议,称其挂靠谁的公司印谁的名片,和被挂靠公司都是口头约定,无挂靠协议。
**对曹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严重虚假陈述,具体如下:1.证人一直陈述从未在清控水木公司就职,与仲裁笔录清控水木公司陈述不一致;2.根据**与证人微信通话记录2020年5月22日16:54(第368页)、2020年5月22日16:56视频印证文件就是欠款文件;3.不管是证人及自己妻子、温某所有归他管理人员都以现金方式要求清控水木公司代缴社保有违常理,没有相关取款证明;4.证人一直提到交房租都是现金方式,现金也是家里放的,不是银行取得,清控水木公司提交的两年租金收据有14万多元,都是家里存放、只有收据也没有发票,无法解释,有违常理;5.证人陈述与**是合作没提到薪资待遇问题,但是微信记录证人多次提到工资待遇、拖欠工资问题。清控水木公司对曹某的证言予以认可。
**以要求清控水木公司确认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工资差额、项目提成、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区仲裁委)提出申请,海淀区仲裁委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与清控水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双方陈述及提交证据可见,**所称的入职是与曹某商谈,其所称的工资系由曹某转账支付,其平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均由曹某安排。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清控水木公司对**进行了招聘,在日常工作中对**进行管理,并且由清控水木公司向**支付工资。**提交的部分证据虽显示其在清控水木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并持有该公司出门条等材料,但清控水木公司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显示曹某租用了该公司办公室,在曹某租用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场所的情况下,**能够获得其所提交的相关材料符合常理,而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与清控水木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另外,**提交的部分录音及视频资料中,其自述“一直没给我入上职”,清控水木公司办公室人员在与**交谈中亦称“你还没有入职呢吧还”“没有这么个人”,并且拒绝收取**的变更紧急联系人的员工登记表,而是告知**让温某给其送过来,上述细节与**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相一致,反而证实清控水木公司并无与**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所从事的劳动系清控水木公司安排且上述劳动系清控水木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不足以证实清控水木公司与其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亦不足以证实曹某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系清控水木公司向其支付的工资。综上,**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劳动关系的证明标准,法院对其所持的入职清控水木公司、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鉴于此,**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清控水木公司支付工资、工资差额、项目提成、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亦均缺乏请求权基础,法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2018年8月20日其与曹某之间的通话录音,内容为其在入职前与曹某沟通确定入职后周六日是否上班、试用期工资、转正工资以及项目绩效等事宜,用以证明**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过该录音证据,但一审判决未予载明。清控水木公司认可对方在一审中已提交过该录音证据,且其公司发表过质证意见,其公司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录音内容未能体现曹某是代表清控水木公司与**沟通工作事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系**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向其支付工资报酬等。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是与曹某商谈的入职事宜,工资一直由曹某转账支付,日常工作内容亦由曹某安排。**上诉主张曹某系代表清控水木公司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曹某系清控水木公司的员工。**主张其在清控水木公司的办公地址工作,持有该公司出门条等材料,但清控水木公司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则显示曹某租用了清控水木公司的办公场所。因**未能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清控水木公司曾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清控水木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本院对**所持的其与清控水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基于劳动关系项下的要求支付工资、工资差额、项目提成、加班费、未休年休假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邾映映
审判员 陈立新
审判员 刘国俊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记员 梁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