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房屋有限公司

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与北京新集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终2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新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4楼10层1001-13室。
法定代表人:陶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才,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雨禾,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新集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5号楼7层707。
法定代表人:李真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北京超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新房屋有限公司(简称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集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新集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7520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2月7日、2022年4月1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上诉人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才、白雨禾,被上诉人新集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民到本院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集成公司原审诉称:2014年3月29日,新集成公司与北新集成房屋(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新北京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推进运作邯郸武安市“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项目,新集成公司希望通过与央企合作,得到地方政府的支持,进行投资。新集成公司交付了200万元意向金,提前锁定在该地区的合作商名额。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5年期合作协议,北新北京公司无偿提供商业计划书,协助新集成公司获得审批,并完成河北基地运营的设备安装技术服务,授权新集成公司使用其自有知识产权生产集成房屋的技术及产品,提供生产工艺、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服务,技术服务费共计1800万元,第一笔款项扣除上述已交付的费用后,在河北任一基地三方正式合同签订前七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北新北京公司未能提供河北基地计划书,未促成签约使项目未落地。2017年北新北京公司注销,北新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未进行清算就注销该公司,应承担该公司全部债权债务,退还新集成公司技术服务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北新公司退还技术服务费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1日止的利息)。
北新公司原审辩称:北新北京公司系由我公司吸收合并,我公司可以正常履约,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负责。我方拥有新型集成房屋项目的技术,给新集成公司提供基地设计和支持,包括集成模式、运营模式和销售模式。涉案合同具有排他性,我方在河北地区没有与第三方签约。协议约定我方协助新集成公司进行项目的沟通与洽谈,但新集成公司没有最终拿到土地,项目没有落地,不存在后期的技术支持工作。合同现已到期。依据合同约定,我方收取的200万元应扣除90万元,剩余110万元可以退给新集成公司,并支付2019年6月之后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29日,新集成公司与北新北京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推进运作邯郸武安市“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项目,新集成公司交付200万元意向金,提前锁定邯郸和保定地区的合作商名额,如5个月内未能正式签订合作合同,视为项目自动终止。签约后新集成公司于同年4月两次交付北新北京公司200万元。同年6月29日,双方签订《河北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商业合作协议书》(简称商业合作协议书),约定项目规划3-8个基地,年产200万平方米新型房屋项目,北新北京公司协助新集成公司完成河北基地运营的设备安装技术服务,并授权新集成公司进行项目前期与政府立项的沟通和洽谈,无偿提供河北基地商业计划书,使用其自有知识产权生产集成房屋的技术及产品,提供基地规划和技术支持,包括生产工艺、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服务,技术服务费共计1800万元,合作期限5年,签约后先行支付20%首付款36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剩余160万元在河北任一基地三方正式合同签订前七日内支付。后因未能获得政府批复使用的土地,项目未落成。2018年5月29日,北新北京公司注销,由北新公司将其吸收合并。2019年12月,新集成公司通过微信要求北新公司退还200万元。
新集成公司提交合作框架协议、转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商业合作协议书、核准注销证明、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北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表示200万元系针对邯郸和保定两个区域不再授权他人的对价,同时指出协议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促使任一河北基地项目落地,北新北京公司收取5%,剩余退还。新集成公司表示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北新公司没有提供商业计划书,也没有成熟技术和产品,未提供服务,没有理由收取款项,项目未能落地,其找北新公司退款,北新公司一直以合同没有到期为由拒不退款。北新公司表示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的,其仅提供协助义务,该项目存在一定风险,项目没有做成存在多种原因,双方都应承担责任,应按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款项后返还。
北新公司提交了北新北京公司的合并注销证明,证实该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注销,被北新公司吸收合并,其还提交了专利汇总、信用报告及其与安徽中利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基地签订的合同,证实其有自身技术、公司信用无问题,在2020年有合作成功的案例。
新集成公司认为上述专利并非北新北京公司的专利,该公司履行能力不足;安徽合同系2020年签订,且内容并非针对房屋,而是护墙,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询问北新公司目前在全国成功建立了几个基地,其表示自主运营的有4个,与他人合作的只有其提交的安徽项目。
新集成公司表示合同签订后,北新北京公司未能提供河北基地的计划书,北新北京公司曾带武安市政府一行人去河南南阳市镇平县考察基地情况,但该基地并未正常运营,去考察的领导很不满意,最终没有同意项日落地,北新公司表示2014年北新北京公司在河南没有项目基地,也从未带人进行考察。
双方合同中约定北新北京公司应向新集成公司提交商业计划书,新集成公司以为应当包括生产技术、产量、销售地区、利税等,应为一个能看到前景的计划,帮助其从政府拿到士地,落实项目。北新公司表示计划书需在确定地点后提供计划。
原审法院询问北新北京公司被北新公司吸收后,北新公司是否就涉案业务向新集成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债权债务由北新公司接收,北新公司表示未通知新集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
新集成公司在2014年3月与北新北京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及同年6月签订的带有合作性质的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北新北京公司提供技术,双方合作“北新集成房屋产业联盟基地”项目,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
签约后新集成公司交付200万元意向金,提前锁定邯郸和保定地区的合作商名额,两次交付北新北京公司200万元。签订合作期限为5年的合同后,项目未能成功落地,北新公司认为合同现已到期,应按照约定扣除90万元费用后退还新集成公司110万元及利息;新集成公司认为该扣款条款为格式条款,应属无效,应全额退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双方合作协议的到期日为2019年6月28日,此前北新北京公司未为新集成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计划书等有利于其从政府获得项目审批及用地的材料,新集成公司称北新北京公司曾带武安市政府一行人到河南南阳市镇平县考察,但因该基地并未正常运营,使考察的领导最终没有同意项目落地;北新公司则表示并未带人考察。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北新公司陈述,可以看出北新北京公司未为新集成公司的项目实际付出技术和劳务,且其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有与他人合作成功的与新型集成房屋项目相同的基地,故其在合同5年期内未将河北地区的项目与他人签约,对其影响有限,且本案合同在履行初期未能获得项目使用土地,后期并无可继续履行内容,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进行商议解除合同。北新北京公司自2014年开始占有该200万元资金,北新公司接收其全部债权债务后亦未通知新集成公司,直至合同到期仍未退还新集成公司款项,北新北京公司及北新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已足以补偿其在合同约定地区对新集成公司独家授权的利益损失。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项目如没有成功,新集成公司应被扣除合同总金额5%费用的约定,为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新集成公司称其一直催要退款,但仅提交了2019年12月向北新公司催还款项的微信记录,不能证实其对自身利益进行了积极的主张,其要求北新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支付未退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全部支持。现北新公司应承担北新北京公司的合同义务,退还新集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并承担该款合同到期后产生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新房屋有限公司退还北京新集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同款200万元,并支付延迟支付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29日至8月19日止,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新集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北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新北京公司与新集成公司签订的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并非格式条款,且即使是格式条款,也不属于无效情形。此外,该条款的订立亦未显失公平,即使显失公平,也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情形,而非无效情形。因此,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为合法有效条款,且北新北京公司为涉案项目实际付出了技术咨询和劳务,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应该获得商业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总合同额1800万元5%的费用,即9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北新公司退还新集成公司110万元。
新集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北新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7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证据1-4,北新北京公司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8月13日、2014年11月10日的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内含报销单、车票、餐饮发票、出差申请等材料,用以证明北新北京公司已派人前往河北邯郸出差,履行了商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前期与政府立项沟通与洽谈”“规划支持”“提供相关咨询”等义务。
证据5,《新型房屋产业园项目建议书》复印件,首页标有“北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2014年3月”字样,用以证明北新北京公司已经履行了商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无偿提供河北基地商业计划书”的义务。
证据6,北新北京公司向新集成公司总经理李真成发送的《通知》复印件,通知落款为2014年11月18日,用以证明北新北京公司曾向新集成公司进行催告,催促其就与武汉市人民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给予答复。
证据7,2014年10月17日签署的《中国住宅产业联盟新型房屋(菏泽)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北新北京公司在国内有相关合作项目的成功案例。
对于上述证据,新集成公司仅认可证据1-4中火车票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此外,新集成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如下3份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16日给王海燕的凭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新集成公司曾给北新公司转账5万元。
证据2,2016年3月4日发送的邮件截图和《解除合同的函》复印件。邮件发件人为“难得糊涂”,收件人为“北新江礼平”,邮件附件为“解除合同函”。《解除合同的函》落款处既未盖公章,也未签字,该证据用以证明新集成公司曾向北新北京公司表示解除商业合作协议。
证据3,2017年1月4日发送的邮件截图和《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邮件标题处写有律师函草稿,发件人为“zhangweilawyer”,收件人为“难得糊涂”,邮件附件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该证据用以证明新集成公司曾委托律师要求北新北京公司退还200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1、3,北新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于证据2,北新公司认为其仅能证明新集成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解除商业合作协议书。
上述事实,有北新公司提交的记账凭证、《新型房屋产业园项目建议书》、《通知》、《中国住宅产业联盟新型房屋(菏泽)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复印件,新集成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邮件截图、《解除合同的函》、《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焦点在于,北新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收取总合同额5%的费用,即90万元。
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如在合同有效期内,未能促使任一河北基地项目落地,乙方收取甲方总合同额的5%,剩余金额返还甲方”。原审判决认为该条款为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应属无效。上诉人北新公司则主张,该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其订立也未显失公平,即使显失公平,也属于可变更或者可撤销情形,而非无效情形,故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有误。
对于该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就本案而言,新集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为北新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且双方为相对平等的交易主体,有基本对等的议价能力,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迫使另一方接受未经磋商的条款的情形。基于此,上述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此外,即便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显失公平情形的法律后果亦是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并不会导致该条款无效。据此,原审判决前述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鉴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存在无效情形,故该条款合法有效。对于北新公司是否有权依此条款获得总合同额5%的费用,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用语来看,北新公司收取费用的前提为“未能促使任一河北基地项目落地”,其中“促使”一词表示北新北京公司应为成就合同目的付出必要努力。也就是说,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北新公司并未付出必要努力去促成该项目落实,则新集成公司无需依据该条款支付总价款的5%。对于该条款的这一理解,不仅符合条文的文字含义,亦符合公平合理的交易习惯。
至于北新北京公司是否为新集成公司的项目实际付出技术和劳务,本院认同原审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及其结论。另外,对于北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1-4的出差凭证均未显示涉案项目名称和新集成公司信息,且证据1-2的形成时间均在商业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2014年6月29日之前,故证据1-4不能用以证明北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新型房屋产业园项目建议书》首页显示时间为2014年3月,在商业合作协议书的签订日2014年6月29日之前,且其中亦无特别针对涉案河北项目的内容,不能认定《新型房屋产业园项目建议书》即为商业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河北基地商业计划书”。证据6仅有一张《通知》复印件,未附向新集成公司一方发送的证明,且其为单方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北新北京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也不能证明合同未能成就归咎于新集成公司。证据7《中国住宅产业联盟新型房屋(菏泽)基地建设合作协议书》仅为合作协议,不足以证明北新北京公司在国内已有相关项目的成功案例。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北新公司为促进项目落实已付出必要努力,商业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付款条款尚未成就,故新集成公司无需依据该条款支付5%的总价款,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由北新房屋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芮松艳
审 判 员 张晰昕
审 判 员 刘炫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一平
书 记 员 费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