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3221财保15号

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塔乃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秦基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98587.8元予以保全。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作(保单号:6615492021653297000003)保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98587.8元。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工作保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498587.8元,期限为2021年2月17日至2022年2月16日。

案件申请费3012.94元,由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吕江江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