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与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再2号

监督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中,新疆瑞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依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2017)新3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以新检和分民(行)监号[2019]65350000008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新32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罗建中,被申请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田分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7)新3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

***称,1.依法撤销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20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请求撤销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3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3.依法判令被申请人赔偿以合谋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占申请人财产所造成经济损失2135.4017万元。事实与理由:一、***与天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是与邓秋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非与天宇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天宇公司与邓秋玲合谋隐瞒,伪造本案的事实,实施恶意虚假诉讼,导致本案诉讼主体、事实错误,并被两级法院所采纳和支持,理应依法撤销和纠正;二、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天宇公司为帮助邓秋玲取得非法利益恶意提起虚假诉讼,致使***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恶意诉讼相关规定,理应判决或裁定驳回其请求并追究责任。

天宇公司辩称,申请人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诉请求。事实和理由:邓秋玲受天宇公司委托,以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租赁合同上以代理人身份签名,而天宇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租人盖章,邓秋玲的行为属代理行为,理应认定天宇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

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腾退承租房屋,支付拖欠房屋租金228.9165万元、滞纳金38.08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8日,原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宾馆交付被告使用。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7月期间,被告分多次支付给原告第一年房屋租金97.5万元。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原告承诺:“本人承租的原告新天地综合办公楼2-4层门面房,面积6000平方米,本人承诺2016年缴纳227.5000万元承租费,2017年至2023年,每年缴纳355万元承租费,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中涉及的租费均以本承诺书为准。”2018年8月6日,被告***未取得原告同意将该宾馆转让给他人。

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天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第十一条(合同中笔误,应为第十二条)约定:“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商铺进行转让,不得张贴刊登转让信息,如有违反,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被告***未经原告天宇公司的同意,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邓秋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天宇公司依约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故本院对原告天宇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邓秋玲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书》,已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但其于庭审中未出示证据证明邓秋玲签署《宾馆转让协议书》系原告天宇公司授权委托行为,该协议也是邓秋玲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与案外人邓秋玲个人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抵扣乙方所欠甲方房租130万元”与本案无关,所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另行起诉。遂判决:一、解除原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费用228.9165万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支付原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拖欠房屋租金的滞纳金37.8333万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上诉人***与邓秋玲就涉案房屋签订了《租赁合同(临时)》,该合同中约定临时租赁合同在正式合同签订以前,以该临时租赁合同为主,此时正式租赁合同尚未签订,怎么可能在2016年3月28日邓秋玲作为天宇公司代理人就涉案房屋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合同从内容及时间上存在矛盾,故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待商榷。另外,2016年11月1日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约定涉案房屋租金变更的欠条中,拖欠的是邓秋玲的房屋租金,而非天宇公司。上诉人与邓秋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却认定为与天宇公司之间合同纠纷,本案应当追加邓秋玲为案件当事人,方能查清案件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所有权系天宇公司,上诉人认为其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与邓秋玲签订合同的倒签,如果是倒签,临时合同出租方是邓秋玲,倒签时为何将出租方变更天宇公司,这与上诉人主张自相矛盾。其次,上诉人认为涉案房屋是其与邓秋玲之间签订,履行主体也是邓秋玲,但一、二审上诉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邓秋玲有权处分天宇公司房产,而2016年3月28日有邓秋玲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出租方)是天宇公司,并加盖天宇公司公章,上诉人一审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后期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与天宇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也认可按照2016年3月28日签字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款在履行,而该协议的出租方为天宇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围绕申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天宇公司与邓秋玲之间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016年4月15日天宇公司向邓秋玲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2017年10月30日邓秋玲、陈新奇向天宇公司签署的“承诺书”。拟证明2016年5月18日,天宇公司与邓秋玲之间建立“天宇·新天地”整栋综合大楼承包的民事法律关系,并授权给邓秋玲对地下室至四层门面房出租管理的一切事项。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2016年5月18日天宇公司与邓秋玲夫妇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性认可,但关联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形成于2016年4月天宇公司与***签订的“临时合同”或“房屋租赁合同”之后,在***与天宇公司合同成立在先,并且***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前提下,应认定为天宇公司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认可。主张该“承诺书”恰恰证明邓秋玲作为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邓秋玲与***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临时)。拟证明邓秋玲与***2016年5月26日签订临时合同时,为了隐瞒邓秋玲与天宇公司的合同真实存在,将该合同的日期改为2016年4月26日,故意提前了一个月。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邓秋玲在上诉状与再审申请书中自认其临时租赁合同,并未提出故意把合同日期改为2016年4月26日的说法。

第三组证据:邓秋玲代表天宇公司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于2016年6月26日,为了隐瞒真相欺骗税务部门少缴税,邓秋玲代表天宇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把落款时间倒签为2016年3月28日。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的目的不认可。本案一审庭审中***对天宇公司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发表质证意见表示无异议,而且***手上也持有该合同原件。即使存在倒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2016年6月26日倒签的事实。我方认可邓秋玲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证明目的。

第四组证据:2017年8月6日邓秋玲与***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将租赁的宾馆装修完毕后,邓秋玲强行收回宾馆,侵吞了***花费数千万元的装修款。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客观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认可。鉴于宾馆房产并非***所有,***对租赁物根本无权转让,***与邓秋玲之间的转让协议不具合法性。再说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并未形成邓秋玲强行收回宾馆、侵吞财产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起诉状及相关判决和裁定。拟证明2017年9月30日,天宇公司与邓秋玲合谋以虚假证据提起诉讼。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天宇公司并没有与邓秋玲合谋虚假诉讼。

第六组证据:执行通知书及评估和鉴定。拟证明2018年5月13日,将***1100万元装修资产得出评估结论为314.2844万元,直接漏项800万元资产未予评估,并且将其诉讼得到的资产全部转让给邓秋玲,进一步证实合谋虚假诉讼的事实。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和田市人民法院对执行阶段的评估报告是经过***本人签字确认的,评估价值客观真实。***执行阶段对评估报告并未提出异议,其评估报告直接漏项800万元的说法没有任何依据。并且对于抵偿后的超值部分40.4986万元,天宇公司已经在2018年8月8日缴存和田市法院,***已经用于冲抵其个人债务。

第七组证据:公安笔录、检察院笔录。证明在公安笔录,检察院笔录反映,天宇公司董事长刘金林、副总经理柯俊,委托代理人邓秋玲均予以供认证实,2016年3月28日,***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倒签的日期。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刘金林、邓秋玲、柯俊等三人的询问笔录三性不予认可。刘金林的证言明显违背事实,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邓秋玲关于天宇公司与***订立2-4层租赁合同的笔录,两次对合同订立时间的表述存在重大差异;柯俊当时是天宇公司的副总经理,代表股民管理好公司的财产是他分内之事。但事关股民和公司利益的事项,他要么回避事实真相,要么回答内容与事实根本不符。就合法性而言,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不归公安机关管辖。

第八组证据:经济损失清单。证明2017年9月30日,天宇公司与邓秋玲合谋以虚假证据提起诉讼,给***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天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作为新的证据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七组证据与***一、二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吻合,予以证明***与天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一、二审提交过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进行认定。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3月,天宇公司与邓秋玲及其丈夫陈新奇初步达成口头协议承租“天宇·新天地”综合楼地下室及地上四层,商定由邓秋玲向公司第一年支付400万元,后续450万元,租期10年,2016年4月15日天宇公司向邓秋玲出具一份有效期10年,委托邓秋玲出租管理“天宇·新天地”综合楼地下室及地上四层一切承租事项的委托书。2016年4月26日,***与邓秋玲签订天宇·新天地”综合楼3-4楼临时租赁合同。2016年5月18日,天宇公司与邓秋玲签订了正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了邓秋玲签订的所有合同必须由天宇公司同意并备案。之后,***又追加租赁第2层楼,在邓秋玲的安排下,***与天宇公司签订出租方是天宇公司,代表人邓秋玲,承租人***的合同,时间倒签至2016年3月28日。2016年11月1日,***写了一份内容为“本人承租的天宇公司新天地综合办公楼2-4层门面房,面积6000平方米,本人承诺2016年缴纳227.5万元租赁费,2017年至2023年,每年缴纳355万元承租费,签订的其他协议(合同)中,涉及的租费均以本承诺书为准”的承诺书。另写明一份内容为“***今欠邓秋玲1375万元”的欠条。2016年4月至2017年7月,***通过邓秋玲向天宇公司交8笔租赁费,共计97.5万元。因***拖欠房租费,2017年6月30日,邓秋玲与***签了一份还款协议。2017年8月6日,***未按约定交租赁费,与邓秋玲协商后,***将承租的“天宇·新天地”综合楼2-4层转让给邓秋玲,同时写了一份欠条和还款协议。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天宇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关系的问题,首先,***认为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与邓秋玲签订的“租赁合同(临时)”的倒签,并向法庭提交天宇公司副总经理柯俊以及邓秋玲承认其涉案房屋包含在内的“天宇·新天地”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及地上一层至四层租赁给邓秋玲为内容的询问笔录、天宇公司与邓秋玲、陈新奇签订的“租赁合同”。

本案中,首先,天宇公司与邓秋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向法庭提交的公安笔录、检察笔录中天宇公司副经理柯俊与邓秋玲承认其天宇公司将涉案房屋包含在内的“天宇·新天地”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及地上一层至四层租赁给邓秋玲的事实,并承认天宇公司与***在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系与邓秋玲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临时)”的倒签。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一、二审作为判决依据采信的天宇公司与***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系虚假合同,属无效合同。也能够证明天宇公司与邓秋玲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才与***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此,一审、二审就已经存在但未在庭审中提供的天宇公司与邓秋玲、陈新奇签订的租赁合同能够证明天宇公司将涉案房屋包含在内的“天宇·新天地”综合办公楼地下室及地上一层至四层租赁给邓秋玲,后邓秋玲有将“天宇·新天地”综合办公楼二至四层转租给***的事实。其次,***于2016年11月1日向邓秋玲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天宇公司与邓秋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相互印证并予以证实,***与邓秋玲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与天宇公司之间属于次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天宇公司理应向承租人邓秋玲主张权利。故,天宇公司向***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天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时,不仅隐瞒了天宇公司与邓秋玲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还隐瞒了***与天宇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与邓秋玲签的“租赁合同(临时)”的倒签的事实,仍然要求***支付拖欠租赁费的行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隐瞒案件事实、通过诉讼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故意。再审过程中,有新证据证明天宇公司与邓秋玲之间存在真实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天宇公司仍主张邓秋玲作为天宇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进行辩解。上述情节充分证明,天宇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积极追求对己有利的裁判结果。天宇公司诉讼行为已经构成妨碍民事诉讼的不法行为,妨碍了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工作,本院在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另行决定制裁。***关于请求天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属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且***诉讼地位属一审被告,故,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此项请求,应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当事人隐瞒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人民法院(2017)新32民终38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7)新3201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原审原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8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9.98元,均由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红    辉

审 判 员  比艾妮帕  肉孜瓦克

审 判 员  常    喜    盈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古丽凯莱姆买提尼亚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