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阿卜杜拉·肉孜***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塔乃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230280562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2年1月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卜杜拉·肉孜***,男,1993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原审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镇京通大道98号京渝天华国际建材城一期一号楼4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1MA77AJ2A7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上诉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卜杜拉·肉孜***、原审被告新疆建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新322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1月5日收到本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在法院限定的缴费时间内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   红   成 审判员 图尔** ·*** 审判员 努尔曼**·*** 二〇二三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袁   佳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