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3122民初1289号 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事务所律师。 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商砼款3,551,990元、赔偿违约金355,199元,合计3,587,509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0日原告同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疏勒县第四小学建设项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商砼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551,990元的商砼款未付,被告承诺尽快支付所欠货款,但此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所欠商砼款金额不是原告所述的金额,实际金额双方尚未对账确认;原告在无法证明实际损失与违约***的情况下,对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所签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被告不予承担;本案保全保险费,不是担保采取的必要手段,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承认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商砼款3,551,990元。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与原告于2021年10月21日签订《商砼供货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应了商砼,双方结算后签署的《还款协议》明确截止到2022年9月30日商砼款为3,551,990元,且约定分期付款并于2022年12月20日支付完毕全部商砼款,原告认可被告举证2022年12月30日已经支付200,000元,故该款项应予扣除。被告举证2022年10月5日另行支付了合计28,000元商砼款,经双方核对后均认可该款项属于合同外款项,该款项不计入已付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商砼款金额本院支持3,351,99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55,199元。《商砼供货合同》明确约定若需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结算和付款,按货款总额20%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任何一期未按时付款,供货方有权就全部货款进行索要并可要求需方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既有违约金约定、又有利息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未付款的10%主张违约金,本案未付款为3,351,990元,违约金是以弥补损失为主要用途兼具惩罚性,原告未证实其具体损失情况,本院以未付款的利息为损失参考,同时结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长短等因素,对被告逾期付款予以惩戒,酌定支持违约金为1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5,000元以及保全保险费和诉讼费用,《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导致诉讼产生的,需方承担律师费、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律师代理费实际已经产生45,000元,保全保险费3,633元,均由被告承担。关于诉讼费用,按照原告诉讼金额被支持情况双方按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与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义务,被告抗辩与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其在经营业务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财产可以支配,其在民事诉讼中依法属其他组织**,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应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本案合同义务由两个被告共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3,351,990元、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5,000元、保全保险费3,633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3,550,6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30.04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疏勒县三湘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04.04元,由被告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与和田地区天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双    辉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米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