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2民初2804号
原告:陈某,男,1980年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陈某与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78.28元(自2024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8月1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4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建的疏勒县某小学建设项目供应砂石料,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戈壁料金额为7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前付清,后被告公司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有:《还款协议》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对账单2张。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7日,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向原告陈某出具《欠条》,载明“疏勒县某小学建设项目,现欠材料款砂石料陈某的材料款78000元,于2024年5月1日前付清。”《欠条》下方由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在承诺单位处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2024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认可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原告陈某作为《欠条》载明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履行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78.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承担利息损失是债务人在付款期限届满时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法律后果之一,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应以未支付款项确定的未付款项7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78000元×3.45%÷12个月×3个月(欠条约定还款之日2024年5月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之日2024年8月1日)=672.75元,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保全措施的担保存在多种方式,以购买保全保险方式担保并非唯一选择,保全保险费用并非必要合理支出,故原告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某公司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其他组织,具有一定的运营资产和财产,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并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可在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就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和田地区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欠款78000元、利息672.75元;
二、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支付原告陈某自2024年8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LPR利率3.35%计算);
以上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48元、诉讼保全费806.78元、合计1690.26元,由被告和田地区某公司疏勒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