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29民初3497号
原告:伽师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伽师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伽师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伽师某公司)与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公司)、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某疏勒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伽师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田某公司、和田某疏勒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伽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2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497元(计算方式:以370000元为基数,一年期LPR为3.45%计算,从2024年10月1日至2025年5月30日,实际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上述金额共计为373497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2承建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1.2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需要材料供应,遂被告2找到原告达成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2的要求供应材料,后被告2一直未支付32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最后由被告1和原告双方进行货款确认,被告1欠付原告滴灌带材料款32万元,并在承诺书中盖章签字确认上述供货事实。鉴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和田某公司、和田某疏勒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伽师某公司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拟证实:2021年10月5日、2021年10月25日、2021年10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给被告供应滴灌带,共计产生货款320050元的事实;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22年5月26日给被告2开具了4张共计304500元的电子普票,发票备注为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1.2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发票内容为滴灌带。原告已履行供货方的供货义务,被告仍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存在严重违约。
证据二:2024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202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司法确认申请书》;拟证实:2024年4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认在2021年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1.2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欠付原告货款32万元的事实,该承诺书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系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24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被告欠付原告32万元货款进行再次确认,且被告公司承诺在2024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一次性支付32万元货款,并约定违约责任,即若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32万元货款,则需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双方曾就案涉纠纷申请司法确认,进一步证实被告总公司对债务的认可,即被告对欠付原告32万元货款的事实,并具有付款意思表示。
证据三:两被告的企业信息报告;拟证实:被告2是被告1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证据四:平安财险诉讼责任保函、保单及发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拟证实: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产生的保全保险费560元,保全申请费2387.49元,诉讼费3451.23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田某公司、和田某疏勒分公司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1.2021年10月5日、10月25日和10月31日,原告伽师某公司分三次向被告和田某疏勒分公司供应滴灌带等农资共计320050元。
2.2022年5月26日,原告伽师某公司给被告和田某疏勒分公司开具发票共计304500元。
3.2024年4月11日,被告和田某公司向原告伽师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我公司和田地区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2021年疏勒县库木西力克乡9.29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三标段滴灌带材料款伽师县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32万元整材料欠款,郑重承诺:于疏勒县农业农村局退履约保证金、农民工保证金退至公司账户后,立即还伽师县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32万元材料欠款,如未履行,本公司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违约金”。承诺单位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公章,承诺人***签名捺印。
4.2024年9月2日,原告伽师某公司(甲方)与被告和田某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于2024年9月30日之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材料款320000元;二、乙方若逾期未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则乙方须另向甲方自愿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且甲方有权强制执行以上全部款项及违约金合计370000元;三、双方就本案再无任何争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5.被告和田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疏勒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
6.原告伽师某公司因本案支出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560元,保全申请费238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和田某疏勒分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滴灌带,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和田某公司于2024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及2024年9月2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被告和田某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内容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32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书》中已约定了逾期支付违约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质上属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承担,与请求支付违约金存在重复,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诉讼必要支出,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和田某公司、和田某疏勒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伽师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20000元;
二、被告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和田地区某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伽师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伽师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2.46元,减半收取计3451.2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申请费2387.49元,由原告伽师某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72元,由被告和田某公司、和田某疏勒分公司负担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