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1599号
原告:陈学斌,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男,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田广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男,北京市华泰(房山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男,199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助理,住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郭嘉,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陈学斌与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第三人郭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被告韩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雪峰、陈思远,第三人郭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学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韩建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93940元;2.诉讼费由韩建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韩建公司拖欠陈学斌工资未支付,韩建公司所承建的项目部向陈学斌出具拖欠工资证明,陈学斌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陈学斌于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韩建公司小营校区综合修缮改造工程项目工作。因项目部资金短缺,陈学斌的工资一直未予支付,并多次找项目部索要。2020年11月1日,韩建公司小营校区综合修缮改造工程项目部向陈学斌出具工资拖欠证明一份,承诺在2021年3月1日前全额支付工资。陈学斌于2021年7月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海淀劳裁委),海淀劳裁委以陈学斌未申请对印章鉴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驳回了陈学斌的申请请求。陈学斌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韩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学斌的诉讼请求。第一、陈学斌与韩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陈学斌提供的工资拖欠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为虚假证据。第三,郭嘉与韩建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涉案项目郭嘉自负盈亏,向韩建公司支付管理费用。韩建公司对陈学斌等人并未实际管理,不成立劳动关系。
第三人郭嘉述称,认可陈学斌的诉讼请求。韩建公司拖欠陈学斌工资属实。郭嘉是韩建公司的员工,与韩建公司是劳动关系不是内部承包关系。陈学斌提交的《工资拖欠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表和考勤表、项目部通讯录等均属实,工资证明上项目部的章是郭嘉拿给田广营,经其同意后加盖;韩建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人员均为郭嘉的同事且并非涉案工程现场参与施工人员,竣工验收表时间为倒签,真实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上半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5日,韩建公司承包了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定额管理项目2-小营校区综合修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工程动工报审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中加盖了“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基础设施改造-定额管理项目2-小营校区综合修缮改造工程项目专用章”并有“李澎涛”签字。2018年3月至6月涉案工程部分项目如空调、车库土改等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1日。
韩建公司将涉案工程通过内部承包形式承包给郭嘉,由郭嘉具体负责施工和项目现场管理。郭嘉对外招用了吕坚、毛凤琦、张晓磊、闫先斌、阎先念、陈学斌等人员,其中吕坚任项目经理、毛凤琦任项目生产经理、张晓磊为施工安全员、闫先斌为材料员、阎先念为库管员、陈学斌为施工员。
郭嘉的社保记录显示2017年5月至2020年2月,韩建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20年3月至2020年4月,北京韩建尚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北京中海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郭嘉自述任职韩建公司期间,其待遇为基本工资3000元加工程提成费用。
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陈学斌的工资表中有吕坚和郭嘉签字。2020年11月1日,郭嘉向陈学斌出具《工资拖欠证明》确认上述待付工资金额并承诺项目部于2021年3月1日全额支付工资。证明尾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
2019年8月11日,北京韩建集团公司直属六公司(甲方,负责人田广营)与北京信息技术大学小营校区修缮改造工程项目部(乙方,负责人郭嘉)签订《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乙方对改善办学保障条件-基础设施改造-定额管理项目2-小营校区综合修缮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各项合同的签订、合同履行和合同结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责任造成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责任。2018年5月25日前,乙方上交甲方的税费为工程价款的5%,2018年5月25日之后,乙方上交甲方的税费为工程价款的6%,税金部分由甲方统一代扣代缴。责任书尾部有田广营和郭嘉个人签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处理经营亏损法律责任书》。
诉讼中,韩建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中有田广营、李澎涛、牛建伟等人的记录。陈学斌自述涉案工程结束后,韩建公司亦采用同样形式将通州另一项目承包给郭嘉,郭嘉安排陈学斌等人至通州项目施工,两项目在时间和工作安排上部分重合,但陈学斌等人另案主张的工资期间与本案并不重合。
2021年7月6日,陈学斌以韩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淀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韩建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93940元。海淀劳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5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学斌的仲裁请求。陈学斌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14751号裁决书、《工程动工报审表》《工程技术文件报审表》、竣工验收单、郭嘉社保记录、《工资拖欠证明》《处理经营亏损法律责任书》《经营管理责任书》、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韩建公司是否应向陈学斌支付工资93940元。
根据查明的事实,郭嘉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自韩建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并以韩建公司商务经理等名义实际施工,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招用陈学斌等劳动者。郭嘉与韩建公司的内部责任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郭嘉在该内部承包形式下以韩建公司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包括招用劳动者的行为、确认工资标准以及支付承诺等,均源于韩建公司的明示或默示授权,系韩建公司用工自主权的延伸,对韩建公司产生法律效力。现陈学斌要求韩建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93940元,本院予以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竣工日期与实际完工情况并不相符,且涉案工程结束后,韩建公司亦采用同样形式将通州另一项目承包给郭嘉,郭嘉安排陈学斌等人至通州项目施工,两项目在时间和工作安排上部分重合,在陈学斌等人工资期间未重复索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报酬不再细分或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学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工资93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陈学斌已预交),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包梦轩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