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87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职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构成债务加入,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从一、二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能够看出,法院并不是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涉案项目中为合伙关系为由,让***与***对欠付***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认定了***仅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属于债务加入,但本案中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属于债务加入。(二)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如***确实欠付***劳务费,应判决作为施工总包单位的被申请人韩建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判决仅仅是投资人的***与***承担连带责任。(三)一、二审判决***和***向***支付利息,更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韩建公司提交意见称,***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系为***提供劳务,***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两审法院根据***的陈述以及***提交的录音证据、工作量单据等证据认定***认可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并同意支付,构成债务加入,于法有据。鉴于***已在工作量单据签字确认,故其应当与***向***支付劳务费,两审法院确定的劳务费数额和利息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提本案不构成债务加入,其是投资人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现有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