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某某实业总公司;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7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山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四合庄路2号院2号楼5层508。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建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9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驳回永建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即我公司无需支***公司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一审判决,暂计至2023年2月19日,争议金额为40000+579.68=40579.68元);2.由永建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案涉合同第4.4条明确约定,甲方(韩建公司)付款前,乙方(永建公司)需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说明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价款同等的义务。我公司作为付款人,可依据永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开具发票义务,阻却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案中,永建公司未向我公司开具任何发票,我公司无 需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永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其欠付我公司租赁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韩建公司应当承担其未依约支付租赁费给我公司造成的资金方面的损失。首先,“先票后款”不是阻碍韩建公司付款的理由。我公司与韩建公司之间存在多份合同关系,在(2022)京0111民初9933号案件涉及的朝阳区***乡**营村建设项目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公司所开具的发票远超于韩建公司的付款金额,且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皆在本合同之前,韩建公司即使收到发票也不付款的事实明确。韩建公司欠付多期租赁费,我公司多次催收,但其从未提出拒绝支付是因为我公司未提供发票。本案中,韩建公司严重违约在先,我公司未进一步开具发票系避免开票资金被占用导致扩大损失,我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一直在积极的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应以此蒙受损失。其次,我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如韩建公司立即付款,我公司可立即开具相应的发票。在韩建公司欠付多期租赁费的情况下,我公司基于对韩建公司履约诚信度及履约能力的合理怀疑,未再继续开具未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因此,韩建公司称其对未开具发票部分款项无需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最后,一审判决中确认的资金占用损失40000元,虽与我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之间有着较大差异,但我公司考虑到一审法院应系对本案各项因素予以综合、充分考虑后,做出的酌情处理。故我公司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及时实现胜诉权益以及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亦出于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尊重,未进行上诉。韩建公司在其欠付多期款项、严重违约使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最终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以我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为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于理、于法无据。请求驳回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总公司未出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永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永建公司与韩建公司签署的《脚手架、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1-总承包部0222-2021-12);2.请求判令韩建公司、***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款,截止2022年9月26日产生租赁费共计1832765.29元;3.请求判令韩建公司、***总公司返还剩余物资,如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赔偿原告合计99512.8元;4.请求判令韩建公司、***总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10月11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共计153057.22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2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支付后续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共计2085335.31元)5.请求判令韩建公司、***总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建公司因承建“房山区轨道交通房山线稻田站02-5-09地块R2二类居住地项目(1#住宅楼等17项)”项目与永建伟业公司签订《脚手架、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4.1.1条约定:按甲方负责人【由现场材料负责人、专业工长、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实际用量和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结算。每月20日前,双方核对上月16日-本月15日期间实际签认量、单价、租金,由甲方项目部出具正式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第4.1.2条约定:自起租日开始计算租金,每两个月结算当期所发生租赁费的50%,以此类推,租赁物全部退场并办理结算完毕结算单后6个月内结清全部余款。第4.4条约定:乙方应当在甲方支付每笔款项之前,向甲方提交相应金额的税率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可不向乙方支付任何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双方还在租赁合同中就租赁物、相关要求与租金、租赁物交付、退还、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永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韩建公司使用了相关租赁物,并陆续退还租赁物,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 永建公司提交的仅有其一方签字的结算清单显示:租赁费合计为1832765.29元,损毁赔偿费用为99512.8元,结算总价为1932278.09元。其中,韩建公司使用永建公司租赁物的租赁费明细具体内容为:2021年4月1日-2021年7月10日的租赁费149127.43元;2021年7月11日-2021年8月10日的租赁费207119.5元;2021年8月11日-2021年9月10日的租赁费283768.45元;2021年9月11日-2021年10月31日的租赁费(含运费)492335.23元;2021年11月1日-2021年11月30日的租赁费(含运费)253836.96元;2021年12月1日-2021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含运费)161173.43元;2022年1月1日-2022年2月8日的租赁费(含运费)93152.37元;2022年3月1日-2022年3月31日的租赁费(含运费)68374.85元;2022年4月1日-2022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含运费)40522.45元;2022年5月1日-2022年5月12日的租赁费(含运费)13057.05元;2022年6月3日-2022年6月30日的租赁费25904.16元;2022年7月1日-2022年7月31日的租赁费23513.3元;2022年8月1日-2022年9月26日的租赁费20880.11元。 一审审理中,韩建公司对永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予以确认,认可结算清单上的租赁费金额及损毁赔偿费金额。韩建公司表示已退租完毕,就案涉项目不再租赁使用永建公司的租赁物,现无剩余租赁物可退,对于丢失、损毁的租赁物,同意按照结算清单上的损毁赔偿费用进行赔偿。 另查,韩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一审审理中,韩建公司提交了其2021年度审计报告,证明韩建公司财产与***总公司财产相独立。永建公司不认可该审计报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审计报告未能体现韩建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应付款项、应收款项,起不到证明双方财物独立的作用,且证明主体不适格,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永建公司与韩建公司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永建公司依约提供租赁物,韩建公司应依约给付相应租赁费用。韩建公司认可永建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法院不持异议,相应的租赁费以及租赁物丢失、损毁赔偿费用以双方认可的结算清单为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期间,韩建公司无正当理由欠付每期租金,至本案一审审结前,仍未支付租金,且双方已对最终结算清单予以确认,韩建公司明确表示就案涉项目不再租赁使用永建公司的租赁物,故对永建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韩建公司应向永建公司给付其欠付的全部租赁费用。鉴于韩建公司已对双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故对于其未退回的丢失、毁损的物资,韩建公司应按照结算清单上确认的剩余材料损毁赔偿金额,给***公司相应的赔偿费用。 韩建公司未依约支付租赁费,势必给永建公司造成资金方面的损失。对于永建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租赁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法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酌定。综合考虑合同履约情况及永建公司的实际损失,法院酌定截止至2023年2月16日,韩建公司给***公司资金占有使用损失40000元;对于2023年2月16日之后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932278.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韩建公司称其对未开票部分款项无需支付资金占有损失的抗辩。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韩建公司从未支付过租赁费,但其从未提出拒绝支付是因为永建公司未提供发票。其次,在韩建公司未支付任何租赁费的情形下,永建公司基于对韩建公司履约诚信度及履约能力的合理怀疑,提出其为避免开票资金被占用导致扩大损失,故未提前开具未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的理由成立。第三,永建公司在诉讼中明确表示,韩建公司如能立即支付欠款,其公司保证开具相应的发票。由此可见,韩建公司的抗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韩建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21年度审计报告,能够初步反映其财务相对独立,未与***总公司财产混同。故对永建公司要求***总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总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法庭辩论、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判决:一、解除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轮扣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1-总承包部0222-2021-12)。二、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费1832765.29元。三、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99512.8元。四、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截止至2023年2月16日的资金占用损失40000元;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自2023年2月17日起,以1932278.0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给付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至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北京永建伟业建筑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韩建公司与与永建公司签订的《脚手架、扣件等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韩建公司应每2个月结算当期发生金额的50%,现因韩建公司未能依约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势必给永建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对永建公司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韩建公司上诉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为应当依据永建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在韩建公司尚未将永建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金额依约支付给永建公司且并无合法抗辩理由的情况下,韩建公司未依约履行多期结算单所涉租金的主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在永建公司承诺付款即开票的前提下,对永建公司所持为避免开票资金被占用导致损失扩大的理由予以采纳,并无不妥,本院对韩建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韩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5元,由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